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902民初91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塔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塔城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安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483元,利息16077.77元;共计151560.79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62团四排猪场配电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总承包价款为135438.02元,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一次付清砂石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向贵院诉讼。
被告某公司认可某建安公司所述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某建安公司所诉事实与理由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委托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建安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要求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35483元、利息16077.77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塔城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新疆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5483元、利息16077.77元。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塔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