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0民终27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新疆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MA77JL939C,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898号中央公园商住小区S2栋21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琴,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疆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由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或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新疆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以下简称第十师一八一团)签署了《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阿山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由于第十师一八一团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多项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诸法院请求解除该合同。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起诉人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起诉人为第十师一八一团,该案不属于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作出(2019)兵1002民初240号民事裁定,以合同约定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系北屯市。新疆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地在北屯市,以上两个法院办公地点均在北屯市,且被起诉人系第十师一八一团,所以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及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第十师一八一团、北屯阿山欣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新疆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1.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该合同前序部分,已明确“为完成交易,经甲乙两方友好协商,在新疆北屯市签订本合同……”
另查明,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兵1002民初240号民事裁定,以合同签订地不属于该院辖区以及原告的主张涉及兵团改革内容而不属法院管辖为由,对新疆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新疆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后,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即新疆北屯市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同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和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对各自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着明确的管辖区域,不能以其住所地均在新疆北屯市而对管辖区域予以混同。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新疆北屯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新疆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和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红雨
审判员 徐 雷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