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荆州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22民初3955号
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荆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荆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荆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8641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64157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直至本息清偿时止),被告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本息内现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接了被告某乙公司年产16万吨生活用纸厂房扩建项目(一期)工程,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项目应当以某甲公司进行分包施工。原告承接的是该项目的木工、混凝土工、脚手架工、模板工的劳务分包工程。但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某甲公司。事实上,某甲公司既不是项目的总承包方,也没有任何施工承包资质,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项目存在非常明显的违法分包情形,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的施工工程已经办理结算,结算价款为3070157元,因各被告没有按照支付节点向原告付款,至今仅仅支付了1206000元,尚欠已到期款项高达186415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原告在诉请中已经非常明确其系和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B****014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发包人某乙公司均非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并非本案合格的被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申请人和发包人承担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原告所称的事实并不完全符合现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兄弟先后以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某甲公司的结算实际上包含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两家的结算量,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声明委托原告公司代为结算,但并未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结算认可证明和授权收款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并未最终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2.原告雇佣的工人***因工伤事宜已经向公安县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依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付罚款及承担乙方的损失赔偿,相应费用也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年产16万吨生活用纸扩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建设施工。2023年2月16日,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土建结构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暂定合同总价款3600万元。2023年8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被告某乙公司年产16万吨生活用纸扩建项目(一期)工程中生活用纸联合厂房中的地坪模板、造纸边跨模板,联合厂房、浆板库的二次结构模板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支付方式作如下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按总包劳务要求由总包单位从次月开始支付现场工人生活费用,工程完成一个月支付至完成产值所发生人工费80%,尾款当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于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数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顺延期限最多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其分包的工程于2024年1月完工。2024年7月15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定应付工程总价款3070157元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单。现某甲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价款1206000元,尚欠1864157元。
同时查明:2023年3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荆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荆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3年7月15日,荆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原告代为结算劳务费,劳务费由中皓直接付给某丙公司。
诉讼中,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均承认,被告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陈述,劳务人员***受伤的损害赔偿正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尚未结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荆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某丙公司履行完施工义务并经结算后,尚有工程价款1864157元未得到支付而形成了本案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对原告某丙公司负有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涉及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款只规定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又部分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形成了总承包、分包、再分包的多层关系,原告属上述多层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中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及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原告按照约定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价款应予支持。工程已于2024年1月完工,约定完工后一个月付款80%,尾款于当年春节前付清,因当年春节在前,该约定实际上无法履行,属约定不明,原告在经结算后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64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价款1864157元中是否包含有荆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荆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在委托函中明确定表示自己的劳务费直接付给原告并经本院核实,故被告某甲公司以荆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确认为由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某丙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系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某丙公司非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应当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向原告雇佣劳务人员***赔偿的款项和罚款的抗辩主张,因仲裁尚未结案,赔偿金额未确定,某甲公司可在赔偿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荆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64157元,并以186415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3.1%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788.7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788.7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荆州市)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将强制执行(诉讼费汇缴账户收款人:公安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728********,开户行:农行荆州分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