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九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街2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30262916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坤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饲料有限公司底层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MA1W7F54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中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星都街72号宏海大厦1幢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WX21J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镇东村西韦村118号。
上诉人南京九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坤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威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5)苏0724民初22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25)苏0724民初22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九亿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高淳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九亿公司分包了中皓公司承包的灌南县新安镇刘园村美丽乡村项目下的水电工程项目,后被上诉人坤威公司以九亿公司拖欠其水电材料款为由起诉九亿公司等支付材料款。坤威公司与九亿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坤威公司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九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