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269号
原告: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1号1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v>
法定代表人:于某,公司经理。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煤公司)诉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垠融资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被告中垠融资公司、兖州煤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汇票金额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垠融资公司、兖州煤业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与被告中垠融资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通过背书合法获得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29354。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出票人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被告中垠融资公司、兖州煤业公司和宝塔国际公司均为原告之前手。该张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至今未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垠融资公司、兖州煤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向中垠融资公司、兖州煤业公司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有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才能向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丧失向被告中垠融资公司、兖州煤业公司追索的权利。三、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若原告不能提供拒付证明的,无权对付款人以外的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且宝塔财务公司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票据纠纷与某些高管犯罪可能有关,且原告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拒付证明的,无权向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票据纠纷与某些高管犯罪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江中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
证据二、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的情况。
证据三、税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情况。
证据四、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张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提示付款复印件,证明:承兑人未付款的事实。
证据六、宝塔财务公司公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兑付汇票的事实。
证据七、事务查询查复书复印件,证明:由于汇票未得到兑付,原告通过银行要求承兑人开户银行回复汇票未兑付的事由。
证据八、付款请求告知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再此向被告发函,要求兑付汇票款的事实。
被告中垠融资租赁公司、兖州煤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证据六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未加盖银行公章,无法核实真伪;证据八与其公司无关,且仅能证明原告向宝塔财务公司主张过票据权利的事实;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的票据状态与其公司不一致,请法庭审核;证据五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未加盖银行公章,无法核实真伪;对证据八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制证据,且无法证明孙某本人收到该邮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中垠融资公司、兖州煤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到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票据纠纷与某些高管犯罪可能有关,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浙江中煤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中垠融资租赁公司、兖州煤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他们两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浙江中煤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取得案外人宜兴市跨越泵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29354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50万元。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上述汇票由收票人宝塔国际公司依次背书至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盐城瑞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家口凯运能源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公司、中垠融资公司、浙江中煤公司、宜兴市跨越泵业有限公司、宜兴市中一物资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元隆气动液压设备经营部、海宁市博轩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博轩贸易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元隆气动液压设备经营部、宜兴市宜城区街道元彬五金机电经营部、宜兴市百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宜兴市中一物资有限公司、宜兴市跨越泵业有限公司、浙江中煤公司。涉案汇票于2018年9月22日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审 判 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尉欣妍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