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5民初3213号
原告: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64180303C。
住所: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以乐,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790287447G。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吉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杰、被告新吉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2000元及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以1082000元为基数从开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矿用设备,合同总金额118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金额的1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0%,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0%,合同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3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18000元。2017年9月7日,双方对欠款金额核对确认,尚欠货款及保证金108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新吉克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意见,表示因煤矿关闭无钱支付,尽量明年付款。
原告中煤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和事实,当庭提交如下列证据:原告中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采购合同》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产品售后服务记录表一份,证明起诉事实和请求成立。
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并在卷佐证。
结合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矿用设备,合同总金额118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金额的1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0%,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0%,合同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3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18000元。2017年9月7日,双方对欠款金额核对确认,尚欠货款及保证金108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合法的民事主体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订立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理由是其己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082000元,以及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以1082000元为基数从开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269元,由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詹吉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金立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