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内02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鑫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俱兴投资公司)、上诉人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云天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5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俱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俱兴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205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承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损失及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2,184,888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损失认定上诉人因上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存在不当之处,一审判决“以鉴代审”使得案件的审判结果未能全面、客观地反映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具体分析如下: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损失范围具有局限性,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全部损失的唯一依据。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函,其鉴定意见仅涵盖了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修复所引起的装修损失,且该鉴定是在案涉住宅楼各住户已完成修复、损毁情况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该鉴定结论仅是基于现有鉴定材料得出的部分结论,无法全面反映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为解决该问题所支出的费用远超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金额,故人民法院在认定损失时,不应绝对地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而应将其作为确定损失的参考之一。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已产生多项合理支出。(一)检测、鉴定、专家费用:为保障案涉楼栋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聘请了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以及建筑领域专家对地基下沉和墙体开裂的原因进行了检测和鉴定。这些费用是上诉人为了确定问题原因、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安全隐患而必然产生的,由于被上诉人承担。(二)评估和修复费用:案涉住宅楼一单元二单元及住户36户,每户的损失程度不同,所需的修复费用和修复方式也各不相同。为了确保公平、合理地处理各住户的修复问题,上诉人聘请了专业机构对各住户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向各住户支付了修复费用。这些评估费用及修复费用支出是合理的,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租房补助费用:在修复期间,各住户的正常生活必然受到影响,为确保住户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上诉人向各住户提供了租房补助。这些费用是上诉人为了保障住户权益而必然产生的支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地基修复方案及施工费用:为防止地基继续下沉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上诉人聘请了专业机构对地基修复方案进行了设计,并组织了施工。这些费用包括专家认证费用、地基修复设计费用、修复施工费用、监理费用以及工程审核费用等,是上诉人为了彻底修复地基、确保住宅楼安全而必然产生的支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沉降观测费用:地基修复后,为确保整体住宅楼的安全,上诉人聘请了第三方机构对案涉住宅楼进行了沉降观测。这些费用是上诉人为了验证地基修复效果、确保住宅楼安全而必然产生的支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能全面、客观地反映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法庭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的事实理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区分程序瑕疵与实体损失,导致判决不公,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检测、鉴定、维修、租房补贴等费用为由,认为上诉人单方委托鉴检测、维修鉴定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进而否定其合法性,但本案法房屋为居民住宅,已出现墙体开裂、地基下沉等情形,仍由地基下沉,任由地基继续下沉,则会危及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会引发居民不安情绪的蔓延。这种情形属于民法典第591条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的紧迫情形,上诉人已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确认房屋地基已经出现下沉。若等二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可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单方委托检测、维修、鉴定等支出的费用,以及向居民支出的临时安置费用,是为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先行处理行为是为了避免重大人身、财产损失,以及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实体损失的紧迫性应优先于程序瑕疵的审查,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问题,错误地将程序瑕疵与实体损失割裂。对上诉人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未予认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
云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石拐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5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损失费用和修复费用334,532.8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且多处事实认定不准确。1、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7页本院认定事实部分:“...2015年5月,原石拐毓营小区5#楼一、二单元住户房屋及楼道出现墙体开裂,为保证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墙体裂缝进行了检测。多家机构出具了墙体裂缝检测报告。原告认为,经检测确定墙体裂缝产生的原因是上水管渗漏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原告又委托第三方机构确定了初步加固方案和房屋装修估价报告,并实施了维修加固工程和对住户的补偿。故原告针对出现具体质量问题的原因、责任比例、修复费用及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中原告对案涉工程墙体产生裂缝原因已构成自认,认可裂缝原因是上水管渗漏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而且当时事故刚刚发生,现场保留完整,当时的检测报告和鉴定结果更具可靠性。石拐区人民法院在另案和本案一审过程中无视法律禁止和已有的定论,重复房屋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责任比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明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拒不支付施工款项。2、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已实际验收竣工和交付使用,事实上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完成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管理小区的物业不及时的维护,没有及时发现上水管漏水,进而导致地基长时间泡水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并非上诉人施工不当的原因。而且上水管的建设单位和维护单位也非上诉人,因此案涉工程在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后出现的漏水导致地基沉降导致墙体开裂,明显系使用维护不当导致,此责任不应由施工方承担。
3、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质量同时经五方盖章确认(包括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且交付使用多年,且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该工程经竣工验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所规定的验收要求,形成验收记录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签署,是各方对某一阶段工程情况进行的验收成果。如果没有其他异议,单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一般可以被认为是有效证明工程质量的文件。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向其索要工程款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进而进行索赔,不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4、通过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出具的《包头市石拐毓营小区5号楼一、二单元墙体裂缝检测报告》,该报告明确写明:“1、根据包钢地质勘察测绘研究院提供的《石拐区普惠安置区工程勘察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5#楼一、二单元地基土为I级非自重湿陷性粉土。报告中建议,施工时挖除后换填或强夯处理。2、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变更,该楼基础开挖后,经验槽发现地基土质不匀,为防止由地基土质不匀引起的建筑物基础不均匀沉降,将原设计图中的伸缩缝改为沉降缝,沉降缝左右二跨基础局部变为钢筋砼板式基础。地基处理根据现场施工记录显示施工时将基底以下湿陷性粉土清除,进行换填。一、二单元地基为压实填土地基,回填过程中除要求分层回填碾压,压实系数大于等于0.97外,还应在东山墙、南、北墙的轴线处做三板静载试验,符合设计要求的承载能力时,方可进行基础施工。”事故后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局部补充地质勘察报告,报告内容中亦说到5号楼地下土质成分为土夹砂、土夹石,与地基处理要求的土质完全一致,从下钻的难易程度判断,土质较密实,无空虚层。该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为,5号楼出现墙体裂缝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而造成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是基础周围上水管线渗漏所致。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即上诉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了地基的换填处理,并且达到了发包人的施工验收要求。关于砂卵换填是在施工记录中有明确记载,发包人对于基础处理采用砂卵换填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在施工记录中对于该项隐蔽工程的检查也是签字认可的。那么如果按照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院(2024)建鉴字第0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案涉工程墙体开裂主要原因是地基换填处理使用材料不合理,如果该项鉴定是公正并成立的,那么建设单位既认可使用了砂卵换填处理又要求上诉人承担材料不合格所造成的墙体裂缝损失明显前后矛盾,不能自洽。换言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明知地基处理是使用砂卵换填,为何在建设当时不提出任何的异议反而给出了肯定的签字认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也非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对俱兴投资公司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包头市石拐区毓营小区5号楼一、二单元墙体裂缝检测报告》的采纳与否没有说明任何意见,上诉人认为该报告是案涉工程产生问题的第一时间所形成,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已经进行了实际勘查、论证,因此,该报告合法有效,该报告中对于案涉成因已经详细说明,无需另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却在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再次鉴定,明显程序违法,而且鉴定意见明显偏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5、本案中无争议一点的是事实为给水管道漏水,根据原告俱兴投资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又说明案涉工程墙体裂缝的原因是地下水给水管道漏水所致。同时地基下沉和墙体裂缝情况出现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3款规定“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原来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但事故发生后俱兴投资公司并未按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更未通知上诉人保修,据此也可说明案涉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和墙体裂缝不是房屋结构质量问题导致,与上诉人无关。否则俱兴投资公司也不会在不报备主管部门不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付费维修。俱兴投资公司自行维修论证的行为已经形成自认,自认房屋出现问题是由于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与上诉人无关。6、俱兴投资公司在之前的庭审中多次自认案涉工程2015年5月份左右5#楼东北角距主体约7米处地下给水管道漏水,直至居民反映墙体出现多处裂缝。5#楼所在位置为洼地回填土所形成的地基,经过长达2个月的管道漏水浸泡形成地基下陷是必然的,地基的下沉必然会导致楼体的倾斜、裂缝,与被告的工程质量没有关系。在案涉房屋发生倾斜、裂缝之后俱兴投资公司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质保维修,分别于2017年、2019年、2020年、2021年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再次印证案涉房屋发生地基下陷和墙体开裂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已按照发包方的要求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每一项施工均在发包方的授意下进行,关于隐蔽工程检查、地基验槽记录均经过了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几方同时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工程质量也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次,即使是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存在质量瑕疵,该瑕疵导致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发包方自行承担,如果该隐蔽工程系上诉人刻意隐瞒,以砂卵代替灰土,那么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可本案中非常明确的一点就是砂卵换填是经过建设方、监理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同意并认可的。同时案涉工程的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是上水管建设方的责任和物业管理方失职的责任,与建设方无关,上诉人同时承建的其他房屋在没有漏水的情况下并无出现房屋开裂情形,也可印证此事实。二、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违法,不仅延长了诉讼时间,同时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增加了上诉人的负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也不应支持。即使法院准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待证事实也无关联性。本案中石拐桃花源小区5#楼于2012年开始施工,2013年6月完工,有竣工验收资料。经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述2015年5月左右案涉工程5#楼东北角约7m处地下给水管道漏水,后居民反映墙体出现多处裂缝,石拐区政府及被告等公司共组织两次专家论证会,两次论证会结论一致为:“该住宅楼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出现开裂现象是由于管道跑水造成...”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多年,现又提出质量问题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最高院规定被上诉人所提出质量问题不应被支持,且在案涉工程不能排除漏水导致地基不均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能成立!本案在启动鉴定程序以前已有确切的成因结论,再次启动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2、3、9项规定,因此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时并未审查本案鉴定的必要性,属于程序违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五、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1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本案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于责任比例划分鉴定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鉴定事项,因此对于责任比例划分鉴定属于违法,责任比例并非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内,该结论明显超出了鉴定范围属于无效。同时报告第61页结论部分中第三项:“不排除涉案房屋有地表水入侵条件。如存在地表水入侵条件,亦是导致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开裂的次要原因。”该结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故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的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参照依据。3、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鉴定依据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的标准不符合本案事实,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石拐区棚户搬迁改造普惠安置区项目指挥部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时上述法律规定尚未生效,不能适用本案工程。根据报告第47页处理依据部分明确写明:“《建筑地基基础功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3},《建筑地基处理规范》{JGJ79-2002},地质勘察报告,基础施工图结施-1”。因此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明确依据下使用超出当时验收标准的法律规定套用案涉工程鉴定明显错误,使用标准约束过往工程明显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4、本案中既有案涉工程的验收资料,同时案涉工程经过审计等程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并且被上诉人提供《包头市石拐毓营小区8#墙体裂缝检测报告》中已明确案涉房屋裂缝是上水管漏水导致地基不均沉降,在无法排除漏水的情况下质疑房屋质量明显是脱离案件事实,退一步讲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其他两个单元在未漏水的情况下没有出现任何问题,那么由此也可反映出漏水是本案房屋出现损坏的直接原因,应当追究漏水责任人的责任,而非追究已经将工程移交给业主单位的承建人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违法,无形之中增加了本案诉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判决本案明显错误。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间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后,2015年7月份俱兴投资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注浆加固工程,至本次起诉时已隔将近9年,俱兴投资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亦未下达任何一份维修、赔偿通知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那么退一步讲,即便俱兴投资公司对被告享有索赔的权力也早已因过了诉讼时效而应被驳回起诉。2、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并非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通过俱兴投资公司起诉的诉求来看,其本意为追偿其维修案涉工程的损失费用,该内容形式不属于建设施工的范畴,一审法院将本案归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明显不当,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知道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年,在俱兴投资公司自费维修案涉工程时已知道本案会产生追偿问题,因此本案俱兴投资公司的追偿权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事实是正确判决的根据,法律是正确判决的准绳,程序是正确判决的保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二)、(三)项,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包头兴业公司答辩,一、一审判决对损失和修复费用的认定合法合理,已经涵盖了俱兴公司的全部损失,不存在局限性,倶兴农业公司称“以鉴代审”不能成立。俱兴投资公司在未依法依规通知施工方进行修复的前提下自行修复问题房屋,其相应的支出是否合理本就存在极大争议。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合法合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损失费用为224,205.70元、修复费用为731,602.47元,总计955,808.17元。该鉴定结论是基于上诉人俱兴投资公司提交的全部鉴定材料综合做出。1.修复方案合理。《鉴定意见书》第63页第8.1.1条修复说明中,鉴定机构采用“袖阀管注浆加固法”处理地基,与上诉人提交的《加固方案》中载明修复方法一致,符合行业技术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具有科学性与可行性。2.修复损失全面。鉴定机构依据2015年所发生裂缝等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统计(表6.1.1-1),并计算了全部损失,不存在遗漏情形,二审应当维持。3.对于上诉人俱兴投资公司主张的“检测、鉴定、专家费用”“评估、修复费用”“租房补助费用”“施工费用”,该部分费用鉴定机构已经综合认定,并综合给出955,808.17元的损失修复费用,二审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此处明确发包人只能主张修理、返工或改建的直接修复费用,并非包含其他损失。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所列的全部请求项,均系其在本案一审时以提交鉴定检材的方式提交鉴定机构。答辩人亦对全部证据进行了综合、全面的质证。在此基础上,鉴定机构综合且全部考量了上述材料出具了鉴定报告,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各方承担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再次主张无依据。其次,关于检测、专家费用、评估费用、租房补助费用、观测费用,该部分费用并非因房屋裂缝直接产生,既无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二、2015年《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上诉人云天建筑公司主张按照检测报告结论定性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换填材料虚假记载。2015年《检测报告》称“基底湿陷性粉土已清除并换填”,但实际换填材料为砂卵(设计图纸要求3:7灰土),与《勘察报告》第6.5条严重不符,属关键事实隐瞒。2.因果关系倒置。该报告第四页“现场检查情况”中载明“该楼一单元东北角上水管线有渗漏现象,具体渗漏时间不详,现场检测时已修复。该检测报告在不清楚先漏水还是先裂缝的前提下,径直认为漏水引发地基沉降并据此作出论断缺乏严谨性、科学性。根据建设工程经验及各种专业学报研究,地基不均句沉降恰恰是导致给水管线漏水的直接且是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该检测报告存在因果倒置的错误现象,不足以作为定性本案的结论性依据。此外,答辩人施工所用管材都有一检报告和出厂合格证。管材进场后,也都经过建设、监理单位二次检测合格。回填工作也是在建设、监理单位监督下按照要求进行打压试验合格后才进行。因此,正常情况下,管材管件不会出现渗漏。相反,我单位承建的本案小区内其他管道使用至今十余年也未出现任何渗漏情况。因此,答辩人合理怀疑,本案管线的渗漏就是因为土壤沉降力不均,且超过管道管件外力承压值范围导致管件产生裂缝渗漏,而非漏水在先导致的楼房主体基础下沉。最后,该《检测报告》第五页“建议”第3条亦载明“检查变形较大处的排水管道接口,是否有由于下沉影响拉开漏水现象”。该建议恰好说明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地基下沉导致水管漏水的现象存在。答辩人前述合理怀疑极具可能性且科学合理性。综上,该检测报告存在如此多不合道理且违反工程常识的错误,完全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结论使用,一审法院启动本案鉴定合理合法,云天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云天建筑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系根本原因。1.云天建筑公司称其按照倶兴公司设计变更进行回填不能成立。《勘察报告》第6.3—6.5条中“地基处理”明确要求:案涉楼房地基位于非自重湿陷性场地,需进行换填,换填材料应采用3:7或2:8灰土等不透水材料。该报告与设计要求相符,云天建筑公司应当按照该要求进行基地处理。俱兴投资公司设计变更仅载明将伸缩缝换为沉降缝,清除湿陷性粉土进行换填,但从未载明将换填材料由灰土变为砂卵。综上,云天建筑公司主张其按照勘察报告和设计变更将灰土换填变为砂卵换填不能成立。2.云天建筑公司称案涉水管漏水长达2个月无任何证据支撑,更无法证明漏水与地基沉降的因果关系。15年检测报告中并未载明漏水的具体时间,本案上诉人俱兴投资公司除口述外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案涉上水管线的渗漏时间,云天建筑公司以俱兴公司的口述为前提推导出水管渗漏引起地基沉降无事实前提。四、云天建筑公司以“其他单元未漏水、地基未下沉”为由主张案涉单元地基下沉系漏水导致不能成立。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案涉小区8#楼墙体裂缝《检测报告》可知,8#楼在不存在给水管线漏水的前提下,也发生了墙体裂缝,产生原因更是因为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由此可知,是否漏水并非引起地基不均匀沉降的直接原因,其根本原因就是云天建筑公司未按照勘察及设计要求进行地基处理施工导致。因此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认定云天建筑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有法律依据。最后,根据现有经验及常理,居民小区竣工入住后,管网会逐年产生老化渗漏。全球范围内的小区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跑冒滴漏现象,但从未见哪个小区因为水管漏水导致楼房整体地基沉降、墙体开裂甚至房倒屋塌的现象。云天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因为水管漏水导致地基沉降不仅无事实依据,更加匪夷所思,与常情常理相违背,依法不能成立。五、本案一审入户勘验时,每户墙面均发生了新裂缝,有些系15年报告中不存在,但现场勘验时新出现的裂缝。但相反,案涉房屋的给水管线自2015年修复后再未发生任何渗漏。由此可见,案涉房屋的墙体至今仍存在问题,2015年的《检测报告》并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如今案涉房屋地基沉降和墙体裂缝的真实原因。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该报告具有事实依据。六、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合法有据。如前述,案涉房屋至今仍存在裂缝,且出现多条新增裂缝。因此可以看出,15年的《检测报告》存在多处不实记载与武断推导,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性地基沉降、墙体裂缝的关键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上诉人俱兴投资公司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最终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程序,二审应于维持。七、上诉人俱兴投资公司当庭补充新的上诉意见,已经超出上诉期,二审法院依法不应采信,且俱兴投资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发承包各方承担本次施工质量缺陷的责任比例划分,二审应当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俱兴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系云天建筑公司施工缺陷,其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一)鉴定意见明确施工缺陷系主要原因,云天建筑公司主张“上水管渗漏导致”系片面曲解事实。根据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标院[2024]建鉴字第0064号),案涉工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处理施工存在缺陷(上诉人施工责任);次要原因是室外给水管线工程管底垫层施工存在缺陷(包头兴业公司施工责任)。鉴定意见已明确,地基处理缺陷是导致案涉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的主因,而云天建筑公司将责任全部归咎于“上水管渗漏”系刻意回避其责任,上水管渗漏是案涉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次要原因,不能掩盖云天建筑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过错。(二)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施工方工程质量缺陷的法定责任。根据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天建筑公司在进行案涉工程地基施工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3:7灰土换填的处理方案施工,是导致案涉房屋地基下沉的主要原因。云天建筑公司主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施工单位对地基基础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有终身责任。因此,云天建筑公司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地基基础的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验收程序不能替代云天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的实质保证义务。(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不能免除施工方工程质量缺陷的法定责任。《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均明确规定了施工单位按图施工的法定义务,而隐蔽工程验收是施工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其核心目的是确保施工符合阶段性标准,虽然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有各方签字,仍不能免除上诉人未按图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实质责任。二、从保障安全和止损的角度出发,答辩人实施维修合法且必要。案涉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地基下沉,如不立即处理则建筑物有坍塌风险,危及居民的生命安全。在这种紧急状况下,等待云天建筑公司响应、安排维修队伍进场、制定维修方案等一系列流程耗时太久,且结合后期答辩人与云天建筑公司关于该问题沟通并不顺畅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发生不可挽回的安全事故,答辩人不得不立即自行组织鉴定与修复工作,优先消除安全隐患。同时,随着时间推移,地基下沉、墙体开裂问题若得不到及时处理,会引发连锁反应,致使建筑内部的水电线路、管道进一步破损,装修装饰损毁等,将大幅增加整体损失额度,答辩人为控制损失范围,第一时间介入处理也是出于止损的必要决策。三、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具有高度证明力。(一)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鉴定程序的质疑无事实依据。首先,案涉工程的鉴定事项属于专门性问题,符合委托条件。案涉工程地基下沉原因涉及复杂工程技术问题,需借助专业机构分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次,鉴定机构未超范围鉴定,责任比例划分由法院综合认定。鉴定意见仅从技术层面区分主次原因,未涉及法律责任的最终分配。责任比例系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各方过错及类似案例综合裁量,符合司法权行使规则。(二)鉴定标准适用正确,云天建筑公司的主张是对技术规范的曲解。鉴定机构在分析修复方案时引用现行规范(如《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在对案涉工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原因进行分析时适用的是国家标准《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云天建筑公司人混淆了鉴定机构对不同事项适用的规范标准。四、云天建筑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地基下沉这一质量问题显现时虽发现损害后果,但案涉地基下沉的原因,因各方争议导致责任归属一直无法明确,直至2024年11月23日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方确认云天建筑公司施工缺陷是导致案涉住宅楼地基下沉的主要原因,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因此本案时效起算点应为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故上诉人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五、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明确。云天建筑公司将“追偿权”与“合同责任”割裂,是对法律关系的曲解,答辩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及损失直接源于云天建筑公司未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履行按图施工的法定义务,其权利基础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由并无不当,上诉人试图将本案割裂为独立追偿权纠纷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纯属推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云天建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错误。1、本案中案涉包头市石拐毓营小区工程在2012年10月21日通过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搬迁改造普惠安置区项目指挥部、呼和浩特市宏祥市政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验收竣工,验收时出具过相应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现该文书也由被答辩人处保存。因此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在当时建设该工程项目时候并不存在任何的问题,否则为何包括被答辩人自身在内的五方针对案涉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其次,在答辩人进行隐蔽工程施工时,石拐棚户区项目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对地基基础的换填均有验收合格的记录,那么现在被答辩人作为建设方,又对已经交付的工程质量提出质疑,即使是存在质量问题,该责任也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否则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形同虚设。2、案涉房屋已实际使用多年,根据一审被答辩人俱兴投资公司申请鉴定所提供的2015年6月15日包头钢铁学院建筑科学研究所《石拐毓营小区5#楼一、二单元墙体裂缝检测报告》、2015年7月包头冶金建筑研究所《包头市石拐毓营小区5#楼一、二单元墙体裂缝检测报告》对于墙体开裂原因均为上水管渗漏造成地基不均句沉降引起的,为非受力裂缝。造成基础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是周围上水管线渗漏。上述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房屋产生裂缝并非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包头兴业公司所承建上水管线漏水后影响到房屋地基,因此答辩人非承担本案赔偿费用的主体。3、根据俱兴投资公司所提供的《普惠区毓营小区5#楼一、二单元领取维修补偿费用的协议》中明确写明:“毓营小区5#楼因地下上水渗漏,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造成该栋建筑室内出现不同程度墙体裂缝。根据包头市钢铁学院建筑科学研究所的鉴定报告,该裂缝为“非受力裂缝。……”通过上述协议也可证明被答辩人是对《包头市石拐毓营小区5#楼一、二单元墙体裂缝检测报告》认可的,之后才与相应的住户签订协议补偿,因此造成案涉房屋裂缝原因非质量问题,而是包头兴业公司上水管漏水所致,本案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包头兴业公司承担。4、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违法,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采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于2015年俱兴投资公司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后俱兴投资公司未在案涉工程修复后三年内提出诉讼等方式追偿,而是在经过9年后的2024年2月28日才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偿,其早已丧失了诉权,起诉时间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违法,所做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所主张损失客观存在,产生多项合理支出”答辩人认为该费用支出的直接因果关系并不在答辩人,故该费用亦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首先,如上所述,该工程项目是经过五方验收合格才交付使用,且已经使用多年,在被答辩人自行委托专家进行论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最终的结论为导致案涉工程出现地基下沉系外网工程上水管线渗漏所致(此处的渗漏并非一朝一夕,而是在渗漏较长时间之后才发现了房屋地基出现不均句沉降),那么既然被答辩人列举以上证据作为赔偿的依据,也就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对于以上论证和鉴定意见是明确且认可的。其次,通过一审庭审能够了解到,案涉工程地基不均句沉降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同年被答辩人在没有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之下便对工程进行了注浆修复,上水管线也已修复完毕,此处需要重点关注的是被答辩人提交的各种检测报告均显示地基下沉是由上水管线渗漏所致,答辩人认为,此时正是地基沉降发生不久,鉴定的因果关系也最为准确。而现在被答辩人用以赔偿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委托日期是2024年3月25日,鉴定日期是在2024年5月14日、2024年7月26日,距离上水管线漏水长期浸泡案涉工程导致地基下沉已经过去9年之久,此时水管线的渗漏早已不存在,那么现在的鉴定结论必然是没有站到公平公正的立场而出具。综上,答辩人认为既然该鉴定报告并非客观公正,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工程的各项损失亦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俱兴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和修复费用共计2,184,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云天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包头市石拐棚户区搬迁改造普惠安置区项目指挥部、安防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针对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工程A2区1标段工程中的土建、装修和安装的工程内容,被告云天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围为1#—9#楼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原告俱兴投资公司承继了上述发包人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约定为28,078,566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兴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头兴业公司承建石拐普惠安置区工程A2区上管线、道路及外网施工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天建筑公��认为其已依约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包头兴业公司认为工程的损失应依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金额确定并提交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作为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后,2015年5月,原石拐毓营小区5#楼一、二单元住户房屋及楼道出现墙体开裂,为保证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墙体裂缝进行了检测。多家机构出具了墙体裂缝检测报告。原告认为,经检测确定墙体裂缝产生的原因是上水管渗漏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原告又委托第三方机构确定了初步加固方案和房屋装修估价报告,并实施了维修加固工程和对住户的补偿。故原告针对出现具体质量问题的原因、责任比例、修复费用及损失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一、2024年11月13日,经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院[2024]建鉴字第0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对包头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石拐区普惠安置区工程A2区一标段5#住宅楼一、二单元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原因以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对包头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石拐区普惠安置区工程A2区一标段5#住宅楼一、二单元地基下沉、墙体开裂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对包头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石拐区普惠安置区工程A2区一标段5#住宅楼一、二单元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A2区一标段5#住宅楼一、二单元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原因以及责任比例的鉴定意见:案涉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第一,案涉房屋地基土厚度存在较大不均匀性及地基处理施工存在缺陷,是导致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第二,案涉房屋室外给水管线工程管底垫层施工存在缺陷,是导致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的次要原因;第三,不排除案涉房屋有地表水入侵条件。如存在地表水入侵条件,亦是导致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的次要原因。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案涉工程资料,基于对地勘、设计、施工及后期使用维护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对上述三方面因素在案涉房屋受损的参与程度进行如下分析:第一项地基土存在较大不均匀性及地基处理施工存在缺陷是导致案涉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第二项室外给水管线工程管底垫层施工存在缺陷会加剧不均匀沉降的产生,属直接相关的次要因素;第三项案涉房屋周边场地有地表水入侵条件,如存在,亦为直接相关的次要因素”“造成的损失和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为,依据鉴定委托的要求、现场勘验情况、前述第八节建议修复方案、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国家相应的规范对包头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石拐区普惠安置区工程A2区一标段5#住宅楼一、二单元地基下沉、墙体开裂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对包头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石拐区普惠安置区工程A2区一标段5#住宅楼一、二单元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案涉工程损失费用为224,205.70元;(2)案涉工程修复费用为731,602.47元。
二、各方当事人针对鉴定人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4年11月22日分别提出异议。
(一)原告俱兴投资公司认为,1.案涉普惠区毓营小区5#楼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处理施工存在缺陷,即由于被告云天建筑公司未按照《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A2区住宅楼》(结施-01)和《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A2区7#、10#楼基础平面布置图》(结施-02)中要求的地基处理方案,对案涉5#楼的地基采用灰土分层夯实回填至基底标高的方式进行施工。2.案涉普惠区毓营小区5#楼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次要原因是给水管线工程管底垫层施工存在缺陷,即由于被告包头兴业公司未按照《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A2区外网给排水外网说明》(水外施-01)中“遇湿陷性黄土地区做法详表1”的要求施工。3.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和包头兴业公司应当按照5#楼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主、次责任共同承担案涉工程因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产生的修复费用,并向原告俱兴投资公司赔偿因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产生的损失。4.案涉工程地基加固采取注浆加固的处理方式加固地基土层,原告对地基加固的方式与鉴定机构确定的加固方式一致,原告采取注浆加固的方式处理地基符合工程实际。5.对该鉴定意见的其他质证意见:(1)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案涉工程损失费用为224,205.70元的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书8.2墙体开裂修复设计及9.2修复造价部分的表述,该费用应鉴定机构确定的墙体开裂的修复费用,修复费用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一部分,鉴定意见将该部分修复费用全部认定为案涉工程损失的结论与实际不符,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已确认案涉工程地基下沉和墙体开裂的原因是由二被告未按要求施工共同造成的,且已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并不限于修复的费用,还应包括原告为处理地基下沉和墙体开裂支付的检测、监理、专家论证等必要合理的费用。(2)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北方融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装修估价报告》以及石拐区普惠区毓营小区5#一、二单元住户维修款支付凭证,墙体开裂修复费用应为515,803元。(3)案涉工程地基加固采取注浆加固的处理方式加固地基土层,原告对地基加固的方式与鉴定机构确定的加固方式一致,地基修复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关于地基加固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二)被告云天建筑公司认为,第一,案涉工程启动鉴定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云天建筑公司认为启动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质量同时经五方盖章确认(包括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且交付使用多年,且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该工程经竣工验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所规定的验收要求,形成验收记录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签署,可认为是各方对某一阶段工程情况进行的验收成果。如果没有其他异议,单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一般可以被认为是有效证明工程质量的文件。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也不应支持。即使法院准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待证事实也无关联性。3.本案案涉小区5#楼于2012年开始施工,2013年6月完工,有竣工验收资料。经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述2015年5月左右案涉工程5#楼东北角约7m处地下给水管道漏水,后居民反映墙体出现大量裂缝,石拐区政府及被告等公司共组织两次专家论证会,两次论证会结论一致为:“该住宅楼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出现开裂现象是由于管道跑水造成……”故本案在启动鉴定程序以前已有确切的成因结论,再次启动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2、3、9项规定,因此贵院启动鉴定程序时并未审查本案鉴定的必要性,属于程序违法。第二,本案中在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又存在诸多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五、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1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本案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于责任比例划分鉴定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鉴定事项,因此对于责任比例划分鉴定属于违法,责任比例并非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内,该结论明显超出了鉴定范围属于无效。同时报告第61页结论部分中第三项:“不排除涉案房屋有地表水入侵条件。如存在地表水入侵条件,亦是导致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开裂的次要原因”。该结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故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的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参照依据。2.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鉴定依据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的标准不符合本案事实,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石拐区棚户搬迁改造普惠安置区项目指挥部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时上述法律规定尚未生效,不能适用本案工程。根据报告第47页处理依据部分明确写明:“《建筑地基基础功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3},《建筑地基处理规范》{JGJ79-2002},地质勘察报告,基础施工图结施-1”。因此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明确依据下使用超出当时验收标准的法律规定套用案涉工程鉴定明显错误,使用标准约束过往工程明显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3.根据报告第61—62页写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案涉工程资料,基于对地勘、设计、施工及后期使用维护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对上述三方面因素在案涉房屋受损的参与度进行如下分析:第一项基础土存在较大不均匀性及地基处理施工存在缺陷是导致案涉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第二项室外给水管线工程垫层施工存在缺陷会加剧不均匀沉降的产生,属直接相关的次要因素;第三项涉案房屋周边场地有地表水入侵条件,如存在,亦为直接相关的次要因素”。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确定本案中还存在其他侵权主体的因素,本案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时遗漏主体,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交付后实际管理、维护的主体不在本案中,在使用过程中维护主体是否按期维护、检修等本案中没有证据予以体现。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到的后期使用维护因素也是本案所致原因之一。退一步讲,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如对质量提出异议,那么在竣工报告中的五方均有责任,俱兴投资公司应将盖章签字的质检、监理、设计、勘探单位均予以变成诉讼主体,单独诉讼施工单位明显缺少了其他相应的主体。4.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中标院[2024]建鉴字第0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涉5#楼一、二单元鉴定明显属于断章取义,案涉工程原告承揽的一标段中5#楼除一、二单元之外还有三、四单元等,那么在同一栋楼中其他未漏水的单元并未出现地基下沉、裂缝等情形,而当时承建该楼所用材料、建设方式、承建人员等均一致,那么相同单元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唯一出现地基下沉、墙体裂缝问题的一、二单元成因如何?包括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专家所出具的专家意见三次结果均明确说明: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原因为东北角给水管道漏水及地基自然不均匀沉降。显然墙体裂缝的成因并非工程质量所致,否则其他楼体经过大雨洗礼也早已倾斜裂缝,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三)被告包头兴业公司认为,第一,《司法鉴定意见书》P52“分析说明”中依据《石拐毓营小区5#住宅楼一、二单元墙体裂缝检测报告》载明内容认定房屋墙体开裂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显然依据不足。2015年的两份《检测报告》存在多处虚假、隐瞒之处,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首先,现场勘验时,出现了2015年《检测报告》检测到裂缝,但现场完全不存在的情形。此处的不存在,既不是遮盖,又不是修复,也不是重新装修、拆除等,而是确实不存在。其次,现场观测入户样本少且存在报告中有裂缝,但实际勘查无裂缝的情形。故所收集样本并不能代表全部房屋的裂缝走向。综上,该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并不能真实反映现场墙体开裂的客观情况。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P60“分析说明”中称兴业公司外网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A2区外网给排水外网说明》(水外施-01)中对于地基土质已作区分,对于一般类土质,采用100mm中细砂基础,对于湿陷性粉土,才需要进行灰土换填。其次,兴业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7#楼直饮水管沟槽下方并非“湿陷性粉土”,而是“普坚石”,系一般类土质。该事实记录于2011年6月19日的《技术问题核定单》中,并由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以及施工方共同确认,且最终作为本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重要审核项目,在结算时充分考虑并组价。因此,鉴定机构按照“湿陷性粉土”技术标准判定兴业公司在“7#楼直饮水管沟槽开挖及回填”中存在施工缺陷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P40中“《岩土勘察报告》(3)场地均匀性评价”亦载明“其余各楼地基土为土岩结合地基”。最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3页“审核说明”第6条亦载明“石拐A2上片多地段存在大量岩石,增加入户管,且入户管全部人工凿岩石,换填土等”“由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导致施工成本的增加”。该组材料可以充分说明,被告兴业公司施工的7#楼直饮水管地基土为“普坚石”,系一般土质地基。兴业公司按照设计要求采用细砂换填不存在任何施工缺陷。综上,《司法鉴定意见书》P61“鉴定意见”认定兴业公司给水管线工程管底垫层施工存在缺陷的依据不足,请对该项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第三,对案涉工程的损失及修复费用无异议。第四,(众磊2015)建审字第036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共计164页,其中第135页的技术问题核定单能证实沟槽下方的地基为岩石地基,证明:被告兴业公司在对案涉工程7号楼直饮水管沟槽施工时开挖地基土质为普通的坚硬岩石系一般土类,按照图纸设计要求,不应采用湿陷性粉土的地基处理要求进行施工,此外兴业公司与2011年11月12日与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共同形成技术问题核定单,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对直饮水沟槽进行了换填符合设计要求,无任何缺陷。
三、各方当事人针对鉴定人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鉴定人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异议回复函分别予以回复。
(一)鉴定人对原告俱兴投资公司回复如下:首先,我公司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以及提供的鉴定资料开展鉴定工作,对于委托人未提供(或质证)的资料我公司无法作为鉴定依据,并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因此异议人所提“检测、监理、专家论证等必要、合理的费用”“内蒙古北方融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装修估价报告》以及石拐区普惠区毓营小区5#一、二单元住户维修款支付凭证”“原告提供的关于地基加固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等问题,我公司无法作为鉴定依据。其次,本次关于造价的委托事项两项:一是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修复费用的鉴定,二是地基下沉、墙体开裂造成的损失的鉴定,其中第二项是因第一项修复所造成的损失(如:装修恢复损失)。另外,本次损失费用仅包含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修复所引起的装修损失,修复所导致的不可移动物品的拆除恢复费用(如:衣柜、橱柜等)因现场入户数量较少,且存在已经重新装修的情况,无法获悉具体情况,因此未计入损失。
(二)鉴定人对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回复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启动鉴定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要件”“单独诉讼施工单位明显缺少了其他相应的主体”问题,我公司技术判定机构,相关程序问题不属于我公司的权属范畴。二、关于“责任比例并非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内”问题:异议人所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此处并非指鉴定机构不能出具责任划分相关鉴定意见,我公司仅从技术角度区分技术层面的主次原因,并非从法律角度进行责任分配,法律层面的责任分配问题不属于我公司鉴定范围。三、关于“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问题:因为下沉事故发生在2015年,目前现场已经加固处理,2015年当时地面情况是否有地表水侵入条件无法获悉,但根据当前材料和现场勘验时地面情况分析有渗入的可能性,故从客观的技术角度上不排除该因素。四、关于“鉴定依据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的标准不符合本案事实”问题:首先,我公司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的有关规定,对涉案工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原因进行分析;其次,我公司所出具维修方案为从工程技术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安全性、经济性以及合理性,解决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问题,维修方案依据国家现行标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出具。不存在“标准不符合本案事实”的问题。五、关于“案涉工程原告承揽的一标段中5#楼除一、二单元之外还有三、四单元等,那么在同一栋楼中其他未漏水的单元并未出现地基下沉、裂缝等情形”问题:首先,我公司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和提供的鉴定资料开展鉴定工作;其次,其他楼栋是否发生是否出现地基下沉、渗漏水问题无法获悉;第三,根据《石拐区普惠安置区工程勘测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即使相邻的单元楼,地勘情况也是有差异性的,委托内容中的涉案工程的具体分析详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不能代表延伸到其他单元楼。
(三)鉴定人对被告包头兴业公司回复如下:首先,我公司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以及提供的鉴定资料开展鉴定工作,对于委托人未提供(或质证)的资料我公司无法作为鉴定依据,并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其次,根据《石拐区普惠安置区工程勘测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5#楼一、二单元基底下方为粉土层(具有湿陷性),土层分布不均匀,5#楼三、四单元基底下方为第③层花岗片麻岩,与《技术问题核定单》中描述“基槽开挖后,经验槽,地基土一边为I级非自重湿陷性粉土,一边为风化岩(片麻岩层),地基土软硬不均”的描述一致。异议人所述“2011年6月19日的《技术问题核定单》”中描述“我方在开挖沟槽时遇到了岩石为普坚石,需机械凿岩。同时按建设单位要求,沟槽回填需要换填土至管上皮1m处。开挖的岩石需要装车并外运,外运运距为1KM,换填土需从1KM外运至现场并回填。实测工程量如下:.....7#楼北面采暖、给水、直饮水沟槽长36.7米”的内容,该处并未明确7#楼(涉案工程5#楼)北面的具体位置,根据《石拐区普惠安置区工程勘测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可知:5#楼三、四单元基底下方为第③层花岗片麻岩,一、二单元基底下方为粉土层(具有湿陷性)。
又查明,一、入库编号为2023-16-2-115-010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某建设公司诉某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情形下,案涉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应当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二、就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各方的意见如下:原告俱兴投资公司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中云天建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50%以上,包头兴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剩余责任比例。被告云天建筑公司认为,云天建筑公司承担10%以下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另外的由包头兴业公司和毓营小区物业公司承担剩余比例。被告包头兴业公司认为,本案是四方责任主体,原告作为建设方承担40%,另外三方承担60%(云天建筑公司承担60%比例中的70%,包头兴业公司承担60%比例中的15%,另外60%比例中的15%是地表水入侵包括绿化种植灌溉及降水,因案涉小区物业维护均由原告方或相关政府行政单位负责,该部分责任仍由原告方承担)。三、在2012年5月25日,包头兴业公司施工资料中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可知,外网工程给水、直饮水管线工程管底填细砂垫层。该验收记录均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章确认。由2010年的《地基处理记录》可知,地基处理采用砂卵换填。该处理记录由施工单位填写,经监理、设计和勘察单位签字确认后,分别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城建档案馆各保存1份。四、原告俱兴投资公司在发现案涉房屋交付后出现了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等工程质量问题后,其自行组织的墙体裂缝检测、墙体及地基初步加固、沉降观测、房屋装修估价、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地基处理施工、专家论证等具体活动中,均未通知本案二被告实际参与。由此发生的维修费、设计费、检测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俱兴投资公司分别与云天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包头兴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住宅楼是否在质量保修期内的问题;二是住宅楼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原因以及责任比例和责任主体确定的问题;三是损失费用和修复费用确定的问题;四是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一、案涉住宅楼是否在质量保修期内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最早出现于2015年5月,距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包头兴业公司将外网工程整体交付原告的时间间隔在两年之内。无论是主体工程和基础工程,还是装修工程,只要是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包头兴业公司所涉工程,其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如果在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包头兴业公司仍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因此,被告包头兴业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被告云天建筑公司作为地基基础工程的施工主体,也应当在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故对二被告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二、住宅楼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原因以及责任比例和责任主体确定的问题。针对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二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过鉴定机构回复后,二被告仍未能举证推翻鉴定机构的意见,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断,应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案涉工程A2区一标段5#住宅楼一、二单元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对房屋地基的施工存在缺陷,次要原因是被告包头兴业公司对房屋室外给水管线工程管底垫层施工存在缺陷,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案涉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或质检单位参与确认,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情形下,案涉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质量存在问题,应当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原告所援引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案例的基本事实及法律问题与本案类似,该案例裁判要旨可以作为本案裁判考量、理由参引。结合“地表水入侵”及灌溉的因素,对于原告俱兴投资公司、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和被告包头兴业公司三方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35%和25%较为适宜。三、损失费用和修复费用确定的问题。鉴定机构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所需修整现状和常规施工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工程质量和修整施工需求实际,法院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损失费用为224,205.70元,案涉工程修复费用为731,602.47元,共计955,808.17元。本案中,原告俱兴投资公司、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和被告包头兴业公司三方分别承担的损失费用和修复费用为382,323.27元(=40%×955,808.17元)、334,532.86元(=35%×955,808.17元)和238,952.04元(=25%×955,808.17元)。原告俱兴投资公司在发现案涉房屋出现了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等工程质量问题后,单方自行组织的墙体裂缝检测、墙体及地基初步加固、沉降观测等活动而发生的维修费、设计费、检测费等相关费用,未经二被告确认,法院不予认可。四、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启动本案鉴定是解决双方争议所必需,按责任比例分担该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应由原告俱兴投资公司、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和被告包头兴业公司三方分别承担的鉴定费用为8万元(=40%×20万元)、7万元(=35%×20万元)和5万元(=25%×2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俱兴投资公司、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和被告包头兴业公司三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俱兴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的损失费用和修复费用334,532.86元;二、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的损失费用和修复费用238,952.04元;三、驳回原告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9.1元(原告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11.64元,由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97.69元,由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69.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司法鉴定费20万元,由原告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万元,由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万元,由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包头兴业公司提交:给水用聚乙烯管材出厂检验报告及检测报告。证明目的:包头兴业公司采用的给水管线均经过厂家出厂检验合格以及进场经包头市质监站检测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本案水管漏水是由于地基沉降产生导致,故本案的裂缝并非系包头兴业公司水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云天建筑公司质证称,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检验报告是针对2000根管材的其中100根进行抽检,目前,针对案涉工程上水管线渗漏,该管线是否为抽检的管材有可能存在其他管线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问题,并且外网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符合工程施工的质量,也是导致上水管线渗漏的其中原因之一。俱兴投资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出现地基下沉的次要原因是室外给水管线工程管理垫层施工存在缺陷导致的,因此,与管线管材是否合格并无直接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俱兴投资公司在发现案涉房屋交付后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等工程质量问题后,自行委托检测,鉴于未通知施工方云天建筑公司、包头兴业公司实际参加,且包头兴业公司对俱兴投资公司诉前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俱兴投资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有关房屋的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原因、责任比例、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经过质证、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有明确依据,鉴定人对各方当事人异议进行了回复,一审法院据以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云天建筑公司所称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云天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否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应确认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系地基土厚度存在较大不均匀性及地基处理施工存在缺陷,云天建筑公司提出发包人对于地基处理采用砂卵换填明知且认可、工程经验收合格可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规定,云天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现其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也不等于工程质量真正合格,其仍然应当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云天建筑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天建筑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云天建筑公司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分析和认定,二审意见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关于损失,俱兴投资公司上诉主张由施工方全额承担其自行组织维修过程中发生的检测、鉴定、专家费用、评估修复费用、租房补助费用等共计2,184,888元。对此,本院认为,俱兴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要求施工方在保修期内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这既是权利亦是义务,在无证据证明施工方拒不维修或维修不能的情况下,其自行维修发生的费用,要求施工方全额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和损失费用组织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修复费用和损失费用共计955,808.17元,该认定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俱兴投资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天建筑公司、俱兴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9.10元,由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