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7民初2863号 原告:***,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5月5日,我与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欠款一直未付,期间产生租赁费共计88974.23元,丢失钢管扣件折价39638.5元,共计128612.73元,后以每箱1200元的价格顶酒5箱计6000元,顶搅拌机3000元,尚欠119621.73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赁费79974.23元,赔偿丢失扣件976元(244个×4元/个)、钢管38662.5元(钢管合6米515.5报75元/根),合计119621.73元,按市场价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119621.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12%计算的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必须在甲方所在地进行解决”且之前已向甲方即原告***所在的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过,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负责人签字)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必须在甲方所在地进行解决”“双方发生纠纷到当地法院解决”,且《租赁产品提货单》上均明确标注“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注册所在地管辖。”,应理解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原告***虽列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但是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故本案纠纷应适用《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因原告***及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在包头市东河区××栋××号居住,故本案应移送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