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02民初1911号
原告:宋某,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河区。
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包头稀土开发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赁费83360.86元,赔偿扣件1970个×4元/个=7880元,钢管1056米×17元/米=17952。折合人民币25832元。共计109192.86元。2.请求判令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9192.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12%为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5日我与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陈某签订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欠款一直未付。期间产生租赁费113360.86元,已付30000元,尚欠83360.8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我租赁费。原告在开庭中明确被告陈某承认给付租赁费也一定要带上公司。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退货单》、另案一二审判决书、与其他公司项目部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等。
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与宋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与宋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公司根本不知道、不清楚。综上所述。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诉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给予我公司公正。
陈某辩称,我承认租赁全部事实,东胜工地的是用人家的了,给了3万押金后来又给了2万,短不多了,差几千块。东河的工地也租过,但没给过钱也没对过账,具体数目不清楚。我承认给租赁费,对账后欠多少给多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宋某与陈某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在租用单位处加盖有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部公章。根据原告举证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上所约定的租赁单价及被告陈某认可的《租赁产品提货单》记载的数量计算出本案租赁费,再核减原告在开庭中自认完全确认了金额的被告陈某已经支付款项后认定: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陈某负责的在东胜的工地共计与原告产生租赁费46834.35元,已付30000元,欠付16834.35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陈某负责的在东河的工地共计与原告产生租赁费66526.51元。根据《租赁产品提货单》与《租赁退货单》所记载的租赁物数量之差计算出:被告陈某负责的在东胜的工地2010年未退还租赁物有钢管701米折价每米17元计11917元、扣件1970个折价每个4元计7880元,合计19797元;被告陈某负责的在东河的工地2014年未退还租赁物有钢管355米折价每米17元计60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就本案中欠付各项费用承担责任。被告陈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时在租用单位处加盖有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部公章,凭此一般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实际具体情况而定。综合被告陈某负责的东胜项目工地与原告产生租赁费的期间和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时间相匹配,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对加盖公章行为表示不清楚等情形,应当认定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及被告陈某负责的东胜项目工地与原告产生租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被告陈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陈某对其负责的东胜项目工地与原告产生的租赁费及损失赔偿承担责任,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被告陈某负责的东河项目工地与原告产生租赁费的期间和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时间相差3年,原告应对涉及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此次的“项目经理”与上一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否同一个施工企业的项目,如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与实际没有“项目经理”身份的人、没有“项目经理”授权的人或者在工程项目终止后无权代表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发生交易,则不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负责的东河项目工地与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租赁的设备用于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即以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所以让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应当由被告陈某对其负责的东河项目工地与原告产生的租赁费及损失赔偿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诉讼请求被告按照月利息12%给付未付款利息,有合同约定证实,但约定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当给付原告宋某欠付的东胜工地的租赁费1683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应当给付原告宋某欠付的东胜工地的租赁费16834.35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息,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租赁费16834.35元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应当赔偿原告宋某东胜工地未退还租赁物损失19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某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某应当给付原告宋某欠付的东河工地的租赁费6652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六、被告陈某应当给付原告宋某欠付的东河工地的租赁费66526.51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租赁费66526.51元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七、被告陈某应当赔偿原告宋某东河工地未退还租赁物损失6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1.9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陈某与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16.6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82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