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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1民初4649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与某某公司之间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9日,***经朋友介绍到由某某公司承包的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甜厂房工地工作,工地位置位于福州市闽侯县**。***负责该项目的钢结构安装,约定工资为每天230元。但入职后某某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12日09时许,***在工地安装钢结构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将***送到闽侯县卫生所拍片检查,结果为左手肘部骨折。***以为伤情并不严重,保守治疗即可,因此在闽侯县小诊所治疗一段时间后回龙岩老家休养。后在龙岩市某某复查时医生告知骨折严重,需要手术治疗。***于2021年12月30日到福州市某某医院检查,经CT诊断伤情为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在治疗休养期间,某某公司为***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但某某公司一直未向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与某某项目部沟通要求解决工伤纠纷但公司一直未予解决。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劳社部发(20055)12号)第一条规定,某某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工地安装钢结构时,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接受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活动;***进行的钢结构安装工作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认为,***经朋友介绍到某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某某公司本应在***开始工作之日就与***签署劳动合同,但某某公司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所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与某某公司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开始在工地上班之日,双方已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在***受伤后,某某公司通过某某向***支付了2021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的工资2760元,同样也能够说明***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受伤暂时无法继续上班,但***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于2022年6月2日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提供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9日,***经朋友介绍到由某某公司承包的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甜厂房工地工作,***负责该项目的钢结构安装,约定工资为每天230元,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12日9时许,***在工地安装钢结构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闽侯县卫生所拍片检查,结果为左手肘部骨折。复查时医生告知骨折严重,需要手术治疗。***于2021年12月30日到福州市某某医院检查,经CT诊断伤情为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在治疗休养期间,某某公司为***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 2022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支付了2021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的工资2760元。 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22年6月2日,***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在受伤前,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并由某某公司支付工资,且***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伤后,某某公司向***支付了工资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可以认定***在某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诉状中明确受伤后没有在某某公司继续工作,故2021年12月12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工伤认定情况才能确认,***可据此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在202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