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邵武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781民初30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82号6楼6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054319420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邵武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金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31543255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诉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邵武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海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1363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合计70230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厚德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67868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计算清单附后),合计94772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成立,厂房各项建设缺乏资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希望原告垫资从基础施工到完工。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3月对需施工工程的范围、土建工程数量、平方数及单价等进行协商,4月在实地查看后,双方预估废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造价800余万元,桩基工程造价300余万元,合计1100余万元,确定以预算价格作为预估工程总价,由被告在2015年当年年底付清,之后等整个工程结束后再进行决算。被告同意后,原告即派陆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陆某于4月12日桩基设备进场桩基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实际上在前一天即2015年4月23日已经委托福建瑞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新建厂区各单位工程做预算)。5月12日1000立方米废水处理工程开工建设。双方在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书面方式确认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桩基、废水处理厂集水池土建、房屋及厂房、装饰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在原告进场施工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70%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即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息(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进场施工5日内支付工程预算价款330万元,只在合同签订后的5月26日支付给原告80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220万元,尚差880万元未付,被告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未将100%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作出1000立方米废水处理工程预算价8783768元的工程审核书。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同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同年6月将结算材料送给被告,结算价为10165110元(不含桩基工程部分)。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后,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到2017年10月付至1000万元后不付,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直到2017年春节后才提出对原告的工程结算部分项目和单价有异议,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并根据被告提出的意见,在2017年12月15日将结算价调整为13249492元(含桩基工程部分),并将调整后的结算材料再次交给被告,被告还是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提出确认桩基工程量和工程单价,陈某终于在2018年12月17日给予确认。原告根据陈某的确认,在2019年1月7日对工程结算款进行再次调整,经调整后的结算工程款为12909409元,其中桩基工程款为3440547元(含规费、文明施工等费用)。 2017年年底,原告被各施工班组催要农民工工资,要求工程项目负责人陆某找被告公司的董事长金某、总经理陈某催讨,他们均向陆某口头承诺再付100万元给原告,以先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但他们没有履行其承诺,原告在2018年1月30日书面向被告催收农民工工资,被告只是对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做出书面担保,并签订协议书,但没有兑现,后导致农民工起诉,原告与被告均成为那个案件的被告。之后,原告又派陆某多次找被告公司领导协商确定工程结算款数额及支付期限,因被告各位股东互相推诿而均未果。2019年6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书的收条上签字,同意原告为其施工建设的1000立方米废水处理工程及一期厂区桩基工程总价格按结算12909409元为准。 综上所述,被告从2016年3月30日接受原告施工建设的1000立方米废水处理工程及一期厂区桩基工程,并使用至今,却不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909409元,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567868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计算清单附后),合计9477277元。 海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1、陆某于2015年3月入职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海豚公司),任副总经理,分管基建工程和行政事务,2016年12月30日辞职。2、2015年3月,被告开始基建施工,遂安排分管基建的副总经理陆某负责包括原告承包施工的桩基工程及废水处理厂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起草等相关事务。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得知陆某系桩基工程及废水处理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仅为挂靠关系,遂要求陆某负责修正《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合理条款,陆某承诺并同意被告按其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款总价按实由双方结算或委托第三方审核结算。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原告(陆某)承包施工的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厂工程项目至今未完工,也未经双方竣工验收。1、正因为陆某系被告分管基建工作的副总经理,又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既未约定开工,也未约定竣工日期,原定2015年年底完工的废水处理厂工程于2016年3月30日才进行了初验,初验后,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13项整改通知,但原告却敷衍了事,至今尚有排水沟、道路、绿化、外墙涂料等众多工程尚未完工。2、原告(陆某)施工的废水处理厂工程初验后,被告于2017年2月起对已完工的组合池等主体工程进行试运行,发现多处渗、漏水,陆某虽派人进行了多次返工,但至今尚有部分渗漏,导致整个工程至今无法组织各方竣工验收。 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竣工结算方式,在双方对工程造价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应由第三方审核确认,方显公平。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结算方式,该条司法解释之规定显然不适用本案。2、因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结算方式,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曾口头约定最后造价由双方共同结算确定,如双方无法达成结算协议的,则由第三方审计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七行)中亦认可“工程总造价等整个工程结束后再进行结算”。可见,双方均认可,废水处理厂结算的时间为整个工程结束后,结算方式为共同结算,而非单方结算。3、诚然,原告承包的废水处理厂主体工程完工后,确有向被告报送过竣工结算,被告收到后,经工程人员核对,发现原告报送的工程造价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出入较大,遂于2018年初委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报送的废水处理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了《工程审核书》,审后造价为6708124元,并将审核结论、资料发送被告、实际施工人陆某,被告同意该审核结论,陆某不同意。2018年12月17日,双方就桩基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核对,确认工程量为12049米,单价每米250元,工程款按300万元计付。4、2019年6月21日,陆某又拿来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7日的《竣工结算报送总价》,要求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签收,陈某签收后,明确废水处理厂总价格按决算为准,该“结算”并非指按原告的《竣工结算报送总价》12909409元结算,而是指按第三方审计的结算价格为准。 四、被告已支付桩基、废水处理厂工程款1000万元,根据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结论,被告已超额支付,不存在违约;相反,原告(陆某)仅开具44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有560万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被告,且尚有大量工程未完工,也未移交竣工图等内页资料,明显存在违约。1、陆某挂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第6项明确约定:“负责本工程所缺的资金从基础施工到完工。”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方应实际地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息。”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垫资施工,所谓的“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息”,系对垫资利息进行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即使被告有逾期付款,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因本案工程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完成,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70%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与《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第6项明确约定“负责本工程所缺的资金从基础施工到完工”相冲突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施工进度并根据原告实际垫资的金额计算利息,对此,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原告各阶段实际垫资的金额,扣除被告按进度已付款的余额部分才能计算利息;如原告无法举证则按照工程欠款处理。3、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第四条合同价款第1项第(2)点约定:“工程承包价内含量设计施工图纸所有的土建、……,各项措施费、税费、企业利润等。”可见,依法缴纳税费属原告义务,原告收到1000万元工程款后,理应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交付被告,现原告尚有560万元发票未交付被告,导致被告工程建设款无法入账计算成本抵扣税款,已明显违约和违法。《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第6项明确约定:“负责本工程所缺的资金从基础施工到完工。”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有大量工程未完工,也未移交竣工图等内页资料,亦明显存在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海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在一个月内组织施工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废水处理厂室外照明设备、排水沟、道路硬化、绿化、脱水机房二楼地面工程、外墙涂料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约360000元);2、反诉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其公司移送废水处理厂工程所有的竣工图及内页资料;3、反诉被告在7日内向其公司开具金额为560万元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4、反诉被告赔偿其公司因逾期竣工、未移交竣工图、内页资料、开具发票等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公司的经济损失2868104.32元{其中:主体工程违约损失2108104.32元[即预算价8783768元×2%×12个月(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未完工项目违约损失252000元[即360000元×2%×35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未开具发票违约损失308000元(即5600000元×11%×25个月×2%)、未移交竣工图、内页资料违约损失200000元};5、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海豚公司撤回第1项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然而至今尚有室外照明设备、排水沟、道路硬化、绿化、脱水机房二楼地面工程部分、外墙涂料等项目至今未完工,应由反诉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完成。经测算,未完工项目工程造价约360000元。如反诉被告不进行扫尾施工,据此将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约36000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此外,反诉被告还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52000元[即360000元×2%×35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二、《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然而反诉被告直到2016年12月底主体工程方完工,已超期完工一年多,应赔偿反诉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2108104.32元[即预算价8783768元×2%×12个月(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验收)”。然而截止到2019年11月21日止,废水处理厂虽然有返工,但还有部分渗漏,组合池尚发现多处渗、漏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反诉被告应负责继续返工维修。四、《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第1项第(2)点约定:“工程承包价内含量设计施工图纸所有的土建、……,各项措施费、税费、企业利润等。”可见,依法缴纳税费属反诉被告义务,反诉被告收到1000万元工程款后,理应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交付反诉原告,现反诉被告尚有560万元发票未交付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工程建设款无法入账抵扣成本,已明显违约和违法。反诉被告除应立即交付反诉原告发票外,还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08000元(即5600000元×11%×25个月×2%)。五、《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乙方应在项目建成后,会同甲方组织工程初验和综合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第8项约定:“乙方应建立完整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内业档案,在项目完成后将工程施工内业档案及相关资料向甲方和有关部门移交及备案”。据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同时依据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反诉被告未移交竣工图等内页资料,亦明显存在违约,除应立即移交竣工图等资料外,还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厚德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请求其公司在一个月内组织施工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废水处理厂室外照明设备、排水沟、道路硬化、绿化、脱水机房二楼地面工程、外墙涂料等工程项目部分不能成立。绿化项目,已被反诉原告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排水沟项目,应反诉原告要求改为临时排水沟施工,该项施工已经结束,并已作结算。反诉原告如果需要改成正式排水沟,其公司同意再出工程预算,反诉原告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工程预算,双方协商一致后,其公司进行新的排水沟工程施工。外墙涂料项目,其公司已施工完毕,并已结清工程款29000元。因反诉原告要求本工程土建部分的外墙与厂房土建工程的外墙颜色一致,在取得施工人员的同意后,再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在厂房土建工程完工后刷统一的颜色。其公司在《关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回复》中提到“待室外项目完工后施工”,即厂房主体施工完成后上统一的颜色。反诉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至于室外照明设备、道路硬化、脱水机房二楼地面工程没有施工完成,是应反诉原告的要求,暂缓施工。反诉原告需要其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应由双方协商施工时间,并由反诉原告预付给其公司启动工程施工费用。2、反诉原告请求其公司在一个月内移送废水处理厂工程所有的竣工图及内业资料,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公司在2016年6月将通过竣工验收后的不含桩基工程部分的工程结算价为10165110元的结算材料送给反诉原告,同时还一并将一整套的废水处理厂工程所有的内业资料原件交给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反诉原告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后又要其公司移送,没有事实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其公司在7日内向其开具金额为560万元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不属实。其公司与反诉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就发票的开具进行过协商,因反诉原告是陆续支付工程款,也同意其公司分期分批开具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9年6月21日确认其公司为其施工建设的废水处理工程及一期厂区桩基工程总价款按结算价12909409元为准之后,其公司已开出800万元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在只差200万元没有开具,其公司已经准备着手开具了。4、反诉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未移交竣工图、内业资料、开具发票等“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2868104.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合同)依据。其一,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主体工程违约损失2108104.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引用《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承包方式约定,作为其公司逾期竣工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即没有事实依据。该条款约定仅仅是指工程承包方式,不是对工程竣工期限的约定。同时,反诉原告认为其公司直到2016年12月底主体工程方完工,与《关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回复》证明的事实不符。事实是:污水处理厂主体工程在2016年3月30日已经验收,其公司根据验收情况做出整改,并于2016年5月20日将整改完毕的情况书面报告给反诉原告。之后,反诉原告正式启用该污水处理厂,并开始生产经营。因此,不存在主体工程到2016年12月底才完工的情况。其二,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未完工项目违约损失25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废水处理厂室外照明设备、排水沟、道路硬化、绿化、脱水机房二楼地面工程、外墙涂料等未完工,不是其公司造成的,而是反诉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关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回复》可以证明。其中排水沟、绿化及外墙涂料等项目的情况,其公司在前面已作答辩,不再赘述。其公司等接到反诉原告要求恢复施工的书面通知后,再组织施工,不存在承担未完工项目违约责任的问题。其三,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未开具发票违约损失308000元、未移交竣工图、内页资料违约损失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应按合同实际地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双方没有就税票是一次性开,还是以收到多少工程款,就开多少工程款的稅票进行约定,并据此承担违约责任。其公司按照反诉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陆续幵税票800万元,只差200万元没有开票,而开票的费用是由其公司承担,并非反诉原告承担。因此,反诉原告没有直接经济损失,故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提出未移交竣工图、内页资料违约损失200000元亦不能成立。其公司有将竣工图、内页资料原件移交给反诉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未移交竣工图、内页资料”存在20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合同)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各项反诉请求。 厚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福建一铭医药科技公司;工程地点:邵武市吴家塘工业园三期一铭工业园;建设工程的范围:桩基、废水处理厂集水池土建、房屋及厂房内装修、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期:按业主的开工令和协商的工期;3、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验收);4、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5、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70%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6、保修:保修期一年;7、合同组成的文件包括:双方认可的有关工程的变更、洽商等书面文件或协议修正文件;工程施工合同书;描述项目的技术性文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付给乙方工程款;乙方负责本工程所缺的资金垫资从基础施工到完工;9、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息。 证据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审核书》各1份,拟证明:1、2015年4月23日,被告与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建厂区各单位工程预算;2、2015年10月15日,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书》,核定废水处理厂集水池土建、房屋等建设工程预算价为8783768元(桩基工程除外)。 证据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1份,拟证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请求被告给予验收所施工的工程。 证据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回复》各1份,拟证明:1、2016年3月30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监理工程师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发给原告书面通知,并要求原告在验收会后30天内整改完毕;2、原告按照《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所列问题进行整改,并于同年5月20日发给监理部《关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回单》,书面告知被告已经整改完毕。 证据5、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竣工结算报送总价》(编制时间:2016年6月28日,不含桩基工程部分)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废水处理工程(不含桩基工程部分),竣工结算总价为10165110元。 证据6、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竣工结算核对总价》(编制时间:2017年12月15日,含桩基工程部分)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废水处理工程及一期厂区桩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3249492元。 证据7、《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收发情况》1份,拟证明:2018年12月17日,被告确认一期厂区桩基工程量及工程单价。 证据8、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竣工结算报送总价》(编制时间:2019年1月7日,含桩基工程部分)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废水处理工程及一期厂区桩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2909409元。 证据9、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结算书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为其施工建设的废水处理工程及一期厂区桩基工程总价格按结算12909409元为准。 证据10、邵劳人仲案[2018]4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陆某入职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并不是被告辩称的2015年3月。 证据11、发票4张(总金额为350万元),拟证明:2019年10月至11月,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50万元发票送给被告,但被告的财务拒收。 证据12、《工程签证》(编号×××52)8张,拟证明: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单位确认,原告增加施工的项目。 证据13、监理单位福州创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有使用吊车作业,并应被告的要求增加对安全标示即围栏栏杆的施工。 海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实际上是陆某挂靠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依据,原告有很多项目没有完工,工程总价不可能高于预算造价。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关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回复》被告没有收到过,也没有被告盖章签字,原告至今未完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对证据6的工程价款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对桩基工程总价有进行结算,按300万元结算。证据8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确有签收,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某意思是由第三方结算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述指以第三方决算为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拒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使用吊车作业的付款凭证,无法确认是否有使用吊车作业。 海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辞职报告(2016年7月5日、12月30日各1份)2份、《股份合作协议书》(2015年3月19日)1份、退股声明(2018年12月18日)1份、(2018)闽078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答辩状(2018年9月6日)1份,拟证明:陆某2015年3月起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基建工程和行政事务,系案涉桩基工程和废水处理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2、污水处理投料记录1份,拟证明:污水处理厂于2017年2月5日开始试运行。 证据3、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征询表、审核说明、《工程审核书》各1份,拟证明: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报送的废水处理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了《工程审核书》,审核造价为6708124元。 证据4、《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的证据1一致),拟证明:1、原告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承担税费;2、原告负责本工程所缺的资金势资从基础施工到完工,负责建立完善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内业档案,在项目完成后将工程施工内业档案及相关资料向被告移交、备案;3、原告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证据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至今尚有室外照明设备、排水沟、道路硬化、绿化、脱水机房二楼地面工程部分、外墙涂料等工程项目未完工,且项目内页资料未整理编制的事实。 证据6、建筑业统一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只开具了440万元的发票,尚有560万元的发票未开具,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系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工程建设款无法入账抵扣成本,已明显违约。 证据7、买卖合同1份、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管系被告购买的,原告仅是进行了制作安装。 厚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陆某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挂靠其公司;陆某只是案涉工程模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持有异议,是否是从2017年2月5日开始运行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公司没有核实过,对审核造价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绿化项目被告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排水沟项目应被告要求改为临时排水沟施工,外墙涂料项目应被告要求在厂房土建工程完工后刷统一的颜色,室外照明设备、道路硬化、脱水机房二楼地面工程应被告要求暂缓施工。对证据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其中有10万元作为项目负责人陆某的工资没有开具发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施工时钢管是向被告借用的,但之后原告向同一供应商购买了钢管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据7、9、10、11、1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中的《关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回复》,被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送达给被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被告对结算价款不予认可,虽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具收条时有书写“总价格按决算为准”,但陈某出庭作证称该“决算”是指以委托第三方决算为准,故无法认定被告同意以该结算报告上载明的结算价款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且在诉讼中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故对该结算报告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3,系监理单位出具的,但原告未提供吊车作业的付款凭证,本院对吊车作业费用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4、5、6,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系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后出具的《工程审核书》,原告对审核造价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施工时钢管是向被告借用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之后购买了钢管返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钢管系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只是进行了制作安装。 诉讼中,本院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即污水处理工程和一期厂区桩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1月5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编号:榕中天建[2020]评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为:经现场勘验,根据委托送鉴材料、相关规范定额和信息价,经计算受鉴工程价款为:①10735524元(250元/米为桩基综合单价),②10475501元(250元/米为桩基包干单价),其中包含钢管栏杆工程价款135836元(钢管材料价款为45700元);上述价款未包含③争议签证项价款233220元(①②③为附件受鉴工程造价文件对应的序号)。另外:受鉴工程若垂直运输方式采用塔吊方式进行结算,则工程造价需增加241913元。2021年4月13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回复函》,回复如下:受鉴工程造价经复核调整后,调增212548元,另有与争议签证相关的措施费7231元,总计219779元。 厚德公司质证称,虽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回复函》调增了219779元,但钢筋明显没有增加,请法院予以充分重视。 海豚公司质证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回复函》所进行的调增项目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依法裁判。 本院认证认为,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具备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次鉴定为鉴定机构根据现有材料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进行造价评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案合理,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回复函》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公司的原名称为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8日变更名称为福建邵武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是陈某,2019年10月28日变更为***,2021年2月10日变更为***。 2015年5月12日,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到邵武市吴家塘工业园三期一铭工业园为被告施工建设案涉1000立方米废水处理工程及一期厂区桩基工程。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四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建一铭医药科技公司。工程地点:邵武市吴家塘工业园三期一铭工业园。建设工程范围:桩基、废水处理厂集水池土建、房屋及厂房内装修、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期:按业主的开工令和协商的工期。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⑴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实际的工程造价由甲(即海豚公司)乙(即厚德公司)双方按福建省最新的工程定额、补充定额、取费标准和相关文件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预算,材料及人工调差按南平地区邵武市2015年3、4月份的同期价格进行调整,并经过双方预算人员核对后在差距不大的情况下,以双方预算造价的平均值做为双方认可的工程预算造价。⑵工程承包价内含设计施工图纸所有的土建、上下水管道、消防管网及设备、强弱电管线及设备的所有工程量的材料费及施工的机械费、人工费,并含以上所有工程的管理费、各种措施费、税费、企业利润等。劳保费用按丙类取费。2、合同价款的调整:⑴因现场设计造成的变更费用由甲方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费用给乙方,且补差应随工程款一起支付。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70%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双方认可的有关工程的变更、洽商等书面文件或协议修正文件;2、工程施工合同书;3、描述项目的技术性文件;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承担应缴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工资保证金、施工人员保险金等。6、负责本工程所缺的资金垫资从基础施工到完工。7、乙方应在项目建成后,会同甲方组织工程初验和综合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8、乙方应建立完整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内业档案,在项目完成后将工程施工内业档案及相关资料向甲方和有关部门移交及备案,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有关的保密资料。甲乙双方按合同实际地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福州创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初验收。同年4月1日,监理单位福州创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如下:经现场验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室外照明设备、排水沟、道路硬化、绿化未施工;2.室内开关面板、照明灯、部分线路未安装;3.窗台外侧没有倒水坡度;4.部分雨水管未完成;5.内墙面面层不平整,需整改;6.脱水机房二楼地面未浇捣,楼梯休息平台栏杆水平段没有设置防坠落挡板,二楼室外栏杆未安装,要等待设备安装班组完工后补充施工完成;7.风机房内梁墙交接处有裂缝2处;8.外墙涂料褪色;9.原有二号池埋设错误的防水套管进行打空扩大;10.进水口格栅井的下水口尽快打通;11.脱水机房的脱水机下料口尽快打通;12.需尽快完善项目竣工图,方便移交使用和安装工程的计量依据;13.项目内页资料需尽快完成。以上存在问题,需验收会后30天内整改完毕。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一期厂区桩基工程的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数量为12049米,单价为250元/米(注:详见原告的证据7《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收发情况》,该情况表上载明:工程量按12049米给,工程单价按250元/延米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表上签署“情况是实”)。 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污水处理工程于2017年2月5日试运行使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于2015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75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18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54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93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以上共计1000万元。 还查明,原告收工程款后,已陆续开具了金额共计79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张),其中金额共计440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张)已交付给被告,另金额共计3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张)交付被告时,被告以该4张发票非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收。 再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建厂区各单位工程造价进行预算。2015年10月15日,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审核书》,其中污废水处理工程(注:不包含一期厂区桩基工程)的预算造价为8783768元,其中项目单价均为“综合单价”。 诉讼中,本院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即污水处理工程和一期厂区桩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1月5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编号:榕中天建[2020]评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为:经现场勘验,根据委托送鉴材料、相关规范定额和信息价,经计算受鉴工程价款为:①10735524元(250元/米为桩基综合单价),②10475501元(250元/米为桩基包干单价),其中包含钢管栏杆工程价款135836元(钢管材料价款为45700元);上述价款未包含③争议签证项价款233220元(①②③为附件受鉴工程造价文件对应的序号)。另外:受鉴工程若垂直运输方式采用塔吊方式进行结算,则工程造价需增加241913元。2021年4月13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回复函》,回复如下:受鉴工程造价经复核调整后,调增212548元,另有与争议签证相关的措施费7231元,总计219779元。双方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134800元(原、被告各垫付67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原告向被告承建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以项目内部承包形式转包(或分包)给案外人陆某,系原告与案外人陆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依法有权主张合同权利,即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合同签订前、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同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初验收,仅提出部分零星项目需整改,且被告自认2017年2月5日已对案涉工程使用(试运行),因此,可认定原告已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或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诉讼中,经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出具两种鉴定意见:一是若桩基工程的单价250元/米为综合单价,则工程款为10735524元(不包含争议签证项价款233220元,不包含调增的219779元);二是若桩基工程的单价250元/米为包干单价,则工程款为10475501元(不包含争议签证项价款233220元,不包含调增的2197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范围”包含了“桩基工程”,而从被告委托的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审核书》来看,工程中的项目单价均为“综合单价”,因此,《工程施工合同》中“桩基工程”的单价也应是指“综合单价”,而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对桩基工程的单价进行确认时,表中的“单价按250元/延米”并没有注明是“包干单价”,故应认定该单价是“综合单价”,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0735524元不包含争议签证项价款233220元,不包含调增的219779元。关于争议签证项[即原告的证据12《工程签证》(编号×××52)8张]价款233220元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工程签证》(编号×××52)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但有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福州创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质证对《工程签证》(编号×××5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可确认原告有增加施工上述项目,故上述项目的工程款233220元应计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措施中的垂直运输费是否应采用塔吊方式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垂直运输没有采用塔吊方式,而是采用大吨位长臂汽车吊运,因长臂汽车吊运不能等同于塔吊,故案涉工程不能采用塔吊方式计取垂直运输费。而在本院释明并通知原告提供长臂汽车吊运的费用凭证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导致本院对该费用(即长臂汽车的型号、台班数量、单价等)无法核实,故本院亦无法采用长臂汽车吊运方式计取垂直运输费。关于钢管材料款457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施工时钢管是向被告借用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之后购买了钢管返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钢管系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只是进行了制作安装,因此,钢管材料款457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1142823元(即10735524元+签证项价款233220元+调增219779元-钢管材料款457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2823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70%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合同同时又约定“乙方负责本工程所缺的资金垫资从基础施工到完工”,该二项约定自相矛盾,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并没有按上述约定履行,如:案涉工程是2015年5月12日动工,在2015年5月20日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已进场施工8日,而合同却约定“进场施工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显然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就已违约了,显然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有悖民事“公平原则”;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来看,从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基本上每月都在支付工程款,因此,实际履行时双方是按月支付,并非合同约定的分二次付清,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对按月支付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了变更,故本案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虽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初验收,但监理单位指出存在11项工程方面的问题并通知原告整改,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何时整改完毕,双方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综合验收报告,但鉴于被告自认2017年2月5日已对案涉工程使用(试运行),因此,可认定当日已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2月5日起计算。《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息”,但该约定的利率显然过分高,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有要求调降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将利率调降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结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认定利息计算如下:即工程款3772823元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工程款3572823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工程款2642823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工程款2342823元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工程款2142823元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工程款1542823元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起、工程款1142823元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工程款114282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关于海豚公司要求厚德公司移交完整竣工图及内页资料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乙方应在项目建成后,会同甲方组织工程初验和综合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第8项约定:“乙方应建立完整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内业档案,在项目完成后将工程施工内业档案及相关资料向甲方和有关部门移交及备案”。故提交完整竣工图及内页资料是作为施工承包方的厚德公司的法定义务及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厚德公司辩称已将竣工图(即盖了“竣工章”的施工图)移交给了海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海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厚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厚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海豚公司要求厚德公司开具金额为560万元的建筑工程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厚德公司与海豚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厚德公司从海豚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应当向海豚公司提供领取工程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故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由海豚公司通过向税务部门反映等渠道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海豚公司要求厚德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未移交竣工图、内页资料、开具发票等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868104.3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工期,海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双方对工期达成协议,故海豚公司主张厚德公司逾期竣工(即延误工期)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海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厚德公司未移交竣工图、内页资料、开具发票等行为造成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海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2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应向被告移交案涉废水处理厂工程完整的竣工图及内页资料(庭审中,海豚公司表示,内页资料具体指隐蔽工程施工图、工程计量、三方的签证单),而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邵武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28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工程款3772823元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工程款3572823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工程款2642823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工程款2342823元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工程款2142823元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工程款1542823元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起、工程款1142823元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工程款114282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福建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移交案涉废水处理厂工程完整竣工图及内业资料给反诉原告福建邵武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建邵武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78141元,由原告福建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41元,被告福建邵武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00元;评估鉴定费134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7400元;反诉受理费14972元,由反诉原告福建邵武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22元,反诉被告福建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