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30054号
原告:***,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喜武,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上海新虹园林工程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施志超,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恒生,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上海泉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广兰,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丛喜武、上海新虹园林工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园林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邱恒生、上海泉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广贸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邱恒生、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喜武、新虹园林工程公司、泉广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5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丛喜武、新虹园林工程公司、邱恒生、泉广贸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16时25分,被告丛喜武驾驶新虹园林工程公司所有的沪N1XXXX的机动车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广灵四路出水电路东约50米处,与正在右前方倒车的被告邱恒生驾驶的泉广贸易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沪BJ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本案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邱恒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丛喜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岳阳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前肋压痛,摄片示:左侧肋骨骨折。予以收入院对症治疗后,行肋骨内固定术,于2019年5月6日出院。2019年9月18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未达12根),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N1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沪BJ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核对原件)、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丛喜武、新虹园林工程公司、泉广贸易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邱恒生辩称,对于事发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由自己自行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BJXXXX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且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诉请项目的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于非医保部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已经与原告达成合意。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N1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且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鉴于肇事车辆未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故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发票金额,剩余天数按照40元/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日用品范畴,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均分,交强险以外部分按责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认可,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4月28日16时25分,被告丛喜武驾驶新虹园林工程公司所有的沪N1XXXX的机动车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广灵四路出水电路东约50米处,与正在右前方倒车的被告邱恒生驾驶的泉广贸易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沪BJ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本案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邱恒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丛喜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岳阳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前肋压痛,摄片示:左侧肋骨骨折。予以收入院对症治疗后,行肋骨内固定术,于2019年5月6日出院;
三、2019年9月18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未达12根),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以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N1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沪BJ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上述两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剩余部分由被告丛喜武、邱恒生分摊赔偿责任。
至于关于驾驶员丛喜武在事发时,从业资格证缺失的问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据此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讼争双方对于事发经过、投保险种以及肇事司机具有驾驶证、肇事单位具有行驶证均无异议,事发时即便驾驶员不具有保险公司所述的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证书,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位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行为,故该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新虹园林工程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42,542.09元,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期,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30日,共计900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按照发票金额结算(9日),剩余21日按照40元/日的标准,共计1,71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事发后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据实结算;
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
关于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3,000元。
被告丛喜武、新虹园林工程公司、泉广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3,653.15元,衣物损100元;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5,653.15元,衣物损1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665.63元;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886.46元;被告丛喜武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被告邱恒生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3,653.15元,衣物损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665.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5,653.15元,衣物损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886.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丛喜武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邱恒生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58元,减半收取1,562.79元,由被告邱恒生承担1,093.95元、被告丛喜武承担46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