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2民初493号
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小边坨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27682274。
法定代表人:冯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阅,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刘世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关系。首先原告根据承包的清扫项目要求进行实事的确定清扫方案,由被告依据清扫要求完成后交由原告检验劳动成果后支付报酬。工作时间和地点要依据清扫项目才能确定。其次,支付给被告的报酬是依据其完成了承揽的工作后进行结算的,并不是每月支付报酬,明显与劳动关系的特征是不相符的。最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作服证据,只是被告为了满足整体市容市貌的要求。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一、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当、程序合法,其裁决结果应当予以认定维持。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1、关于本案的事实,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环卫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区间为东风桥至商务局,班长为毕舒云,工作时间为每日上班,工资为按月发放。2018年7月18日晚8点左右,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体骨折、右小腿外伤,经交警方认定,该交通事故为对方主责。2、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裁决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进行判断,这是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而所需证据,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劳动者举示的证据有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按月工资打款记录、有被答辩人单位的工作服、有答辩人工作时的照片、有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开具的公司员工的证明等等,综合证据,完全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和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举示的证据,能够足以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三、关于原告诉状中所提的承揽关系,严重违背事实。首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工资不是每月支付,就是严重的违背事实,答辩人提交的银行卡记录中,有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按月打款的记录,且在“名称”中注明了“工资”二字。其次,答辩人自2015年就到被答辩人处工作至受伤,工作多年,工作具有继续性,接受被答辩人的管理与考核,接受被答辩人的工作安排,接受公司管理,且是多人倒班工作,工作前领取公司发放的三轮车与工具,到公司安排的路段开始工作。而不是答辩人个人承揽了某个清扫项目,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为了不承担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竟然编造出“承揽关系”,明显是无视事实与法律,逃避责任的行为。答辩人**个人根本就不具有承揽政府清扫项目的资质与资格,主体不适合,而政府项目则不应违法再次承揽、违法再次分包。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就不可能是承揽关系。且从“工资”一项就可以明确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工作区间为保定市东风桥至商务局路段,但是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按月支付工资(银行卡明细凭证说明为工资)。原告除向被告发放工资外,还为被告投保了意外险。2018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被告以此为由到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4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人仲案(2018)201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期限内,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工作示意图、员工证明、银行卡记录明细、工作服、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事故认定书及回执,以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满足该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看出,构成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并不否认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环卫清扫工作,说明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一是没有证据证明,二是从原告给被告打入银行的打款明细,在备注写明的为工资,而不是原告的承揽费或其他性质的费用,另外从被告工资的数额分析,连续几个月都是1900元左右,甚至有几月数额不变,如果是承揽关系,不可能为如此稳定的收入,因而,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从事与原告企业相关的工作,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稳定工资,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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