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2民初1177号
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小边坨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27682274。
法定代表人:冯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城丽都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保险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经人介绍至原告处工作,至今已经有四年之久,原告承包的是不特定的清扫街道项目,而且并不是连续性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都是不固定的,后被告在工作期间饮酒、不服从管理、带人到公司打架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被告因此被辞退,被告在仲裁中只提交了工资记录及车辆档案、工作服,仲裁庭就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承担责任,显然是对原告极大的不公平。因为其他的法律关系必然会存在工作服或工资的记录,比如长期雇佣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然无须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保险费用。2、仲裁庭应当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与其他仲裁请求一同审理。《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不明确,仲裁委员会却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与其他仲裁请求一同受理并审理,明显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银行每月支付相应的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清晰明确,原告的诉求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承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到原告亮城丽都公司进行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系由原告定期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竞秀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中拨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3573元。2019年8月1日被告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解除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提交了证据为因被告工作时间饮酒,不服从管理,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予以辞退的处罚通报一份。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保劳人仲案字(2019)第25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到原告处开始从事劳动,且原告定期每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年12号)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提交了处罚通报,但其未提交该通报已向被告***送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以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解除的时间2019年8月1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满1年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仍未与被告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未与被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303元(3573元×11个月)。被告因原告停发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补偿金的条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78.5元(3573×4.5)。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日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2015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303元;
三、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78.5元;
四、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缴保险费用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由双方负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雅纯
书 记 员 张英茹
特别提示:如上诉,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交费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