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6民初654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玲,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小边坨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冯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习,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玲、被告亮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309530.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亮城公司承包灵寿县生活垃圾清理运输,原告受雇于被告亮城公司。2018年6月13日上午9时,杨五妮驾驶被告亮城公司所有的冀FN3407号重型特殊结构(垃圾运送)货车,在灵寿县路)农业银行西侧由东向西倒车装垃圾时,将车辆后方协助作业的原告右手挤压致伤。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五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被告亮城公司所有的冀FN3407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亮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万元,但就其他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核实杨五妮的驾驶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证驾相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亮城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147116元。别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亮城公司。2018年6月13日上午9时,被告亮城公司员工杨五妮驾驶被告亮城公司所有的冀FN3407号重型特殊结构(垃圾运送)货车,在灵寿县路)农业银行西侧由东向西倒车装垃圾时,将车辆后方协助作业的原告***右手挤压致伤。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第13012612018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五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被告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查,冀FN34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亮城公司。被告亮城公司所有的冀FN3407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147日,营养期建议为147日。原告***的损伤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父亲马锡妮有四个子女,原告***系其大儿子。原告***受伤后,被告亮城公司为其垫付了147116元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47364.92元;2、误工费:2500元÷30天×333天=27750元。即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共计333天。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为39947元/年÷365天×147天=1608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47天=14700元;5、营养费:50元/天×147天=7350元;6、伤残赔偿金:14031元/年×20年×30%=75767.4元,参照2018年农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3元/年×5年÷4×30%×80%=3414.9元10、鉴定费: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835.42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灵寿县南宅乡良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亮城公司员工杨五妮驾驶被告亮城公司所有的冀FN3407号重型特殊结构(垃圾运送)货车,倒车装载垃圾时,将车后方协助作业的原告***右手挤压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五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杨五妮与被告亮城公司为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亮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FN34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85835.42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5835.42元。因被告亮城公司为原告垫付147116元费用,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由平安保险直接给付被告亮城公司147116元,平安保险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8719.42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交款票据所证实,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工作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连续三个月工资计算。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为原告存挂床现象、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8719.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7116元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1.5元,由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翟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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