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2民初1388号
原告:***,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系被告之子。
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555号B座2层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27682274。
法定代表人:冯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陈烨,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被告亮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943.51元,(伤残赔偿金1786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5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2636.14元、鉴定费3100元)并依法判定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31日16时18许,被告***骑三轮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一路泽龙房地产门口处时,与张巍良骑三轮车(车上载着***)行驶至此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保定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130602420190002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另,***系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系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致原告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事发前我在乐凯大街清理卫生,我们班长郝振辉让我去七一路酱菜厂干活,在去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将***撞伤,我是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致人受伤,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亮城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个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是为被告亮城公司工作,所以亮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2019年3月19日事发后给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说明被告是在工作过程中致人受伤;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项是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认定***无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
3、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一张,以上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诊疗情况及费用情况,住院40天、加强营养(病例中出院记录记载);
4、第一中心医院门诊费1张180元、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1608.54元、第二医院门诊票据7张847.60元,证明住院花费22636.14元;
5、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6、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000元,证明鉴定费数额;
7、护理人员张巍芳身份证、户口本,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按照居民服务行业42115元支付护理费;
8、原告户口簿,证实为城镇户口。
被告亮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系临时雇佣工人,上班时间需要与公司核实,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被告行驶过程中,且原告也陈述在完成工作任务造成的,所以我方认为本次事故不是***在执行公务造成的;
2、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显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与我方无关联性;
3、对证据3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从内容看显示除了因骨折而产生的费用,还有因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白内障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4、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
5、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护理期显示为60日,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
6、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16时18许,被告***骑三轮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一路泽龙房地产门口处时,与张巍良骑三轮车(车上载着***)行驶至此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保定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130602420190002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22636.14元。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亮城丽都员工。事故发生时,***穿着公司工服及骑行公司垃圾清运车。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被告亮城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亮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治疗费22636.14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100元,根据其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为35738*5*10%=17869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20元,共1800元,应得到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并非出院后护理期,护理期为60天,根据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42115元/365天*60天=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22636.14元,鉴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786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2328.14元,应由被告亮城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2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亮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提示:如上诉,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交费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寇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