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91民初240号
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小边坨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27682274。
法定代表人:冯世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保定市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398912711A。
主要负责人:石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城丽都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城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城丽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亮城丽都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7866元,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11时11分许,***驾驶冀F×××××号重型载货汽车在保定市口与冯世海驾驶的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亮城丽都公司所有的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损坏。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2018063011193427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世海无责任。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35766元,亮城丽都公司支付评估费2100元。经查,***驾驶的冀F×××××号重型载货汽车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2日0时至2019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决如所请。
***辩称,起诉不是我起诉的,一切费用我不承担。
中国人寿公司辩称,在没有出现保险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同意承担亮城丽都公司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亮城丽都公司提交的冯世海的驾驶证,冀F×××××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对中国人寿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各方当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亮城丽都公司提交的***行驶本、驾驶本复印件,能够证实***驾驶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亮城丽都公司提交的亮城丽都公司单方委托保定易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公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该公估系亮城丽都公司单方委托,其公估结论与本院委托相关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结论不一致,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中国人寿公司提交的公估费票据,该公估系中国人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公估公司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11时11分,***驾驶冀F×××××号重型载货车,在保定市口与冯世海驾驶的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2018063011193427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世海无责任。经中国人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出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载明该车辆估损金额为26583元,中国人寿公司预付公估费3000元。***驾驶的冀F×××××号重型载货车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时。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中国人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车辆估损金额为26583元予以认定;本次事故车辆冀F×××××号车辆在中国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世海无责任,故中国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亮城丽都公司的上述车辆损失26583元。亮城丽都公司主张应按其委托保定易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计算其车辆损失及赔偿其公估费用,因该公估系其单方委托,且与本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由本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的公估费3000元,系为确认本案涉及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中国人寿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公司赔偿亮城丽都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6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支公司赔偿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6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65元,由***负担524元,由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65元;公估费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徐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