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北大街1989号A座。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玲,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国,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小边坨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冯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国、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6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26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之误工费27750元、护理费16088.2元、营养费7350元、伤残赔偿金75767.4元,共计126955.6元,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马建国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没有营运证,应该免除保险责任。
马建国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但是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同意灵寿县人民法院摇号选择的,在做伤残当时上诉人也到场了,因此鉴定程序合法,在上诉人收到鉴定报告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该鉴定结果,现在上诉人又以此为理由上诉,具有恶意拖延支付被上诉人马建国赔偿款的嫌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
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是我们与原告共同同意法院摇号选择的,我们认可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上诉人对于马建国损失应当赔偿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马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309530.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建国受雇于被告亮城公司。2018年6月13日上午9时,被告亮城公司员工杨五妮驾驶被告亮城公司所有的冀FN3407号重型特殊结构(垃圾运送)货车,在灵寿县路)农业银行西侧由东向西倒车装垃圾时,将车辆后方协助作业的原告马建国右手挤压致伤。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第13012612018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五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国无责任。原、被告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查,冀FN34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亮城公司。被告亮城公司所有的冀FN3407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建国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147日,营养期建议为147日。原告马建国的损伤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父亲马锡妮有四个子女,原告马建国系其大儿子。原告马建国受伤后,被告亮城公司为其垫付了147116元费用。原告马建国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47364.92元;2、误工费:2500元÷30天×333天=27750元。即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共计333天。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为39947元/年÷365天×147天=1608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47天=14700元;5、营养费:50元/天×147天=7350元;6、伤残赔偿金:14031元/年×20年×30%=75767.4元,参照2018年农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3元/年×5年÷4×30%×80%=3414.9元10、鉴定费: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835.42元。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灵寿县南宅乡良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亮城公司员工杨五妮驾驶被告亮城公司所有的冀FN3407号重型特殊结构(垃圾运送)货车,倒车装载垃圾时,将车后方协助作业的原告马建国右手挤压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五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杨五妮与被告亮城公司为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亮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FN34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马建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马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85835.42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5835.42元。因被告亮城公司为原告垫付147116元费用,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马建国的费用中扣除,由平安保险直接给付被告亮城公司147116元,平安保险赔偿原告马建国损失共计158719.42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交款票据所证实,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工作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连续三个月工资计算。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为原告存挂床现象、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8719.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7116元垫付款。三、驳回原告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1.5元,由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判令马建国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马建国提供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同意经法院摇号选取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其损失妥当。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没有营运证,应该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此一审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马建国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亮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王淑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靳传晔
书 记 员 刘建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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