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91民初675号
原告:***,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27682274。
法定代表人:冯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珠,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城丽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亮城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5月1日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9年11月30日(因为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单位工作长达4年零6个月,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按照被告要求负责马路垃圾清扫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接收被告管理和考核,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内容,定时上下班,被告按月定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11月30日凌晨3时30分,原告在上班必经之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另一方全责,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公民在年满16周岁后具备法律认可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而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在企业就业,《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年龄条件,只要用人单位同意招收,劳动者自愿就业,就应当享受平等的工作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使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工,虽然到被告单位工作室已年满58岁,但原告***按照用人单位指定的路段清扫路面垃圾,提供劳动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接收被告用人单位的管理和考核,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主体符合规定。原告向保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亮城丽都公司辩称,1、原告系劳务派遣公司馆陶县纳天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亦有该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2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范围,原被告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2010)行他字第10号的批复,是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意见,而非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故不是适用于本案。其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69号】的答复,该答复中明确说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亮城丽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亮城丽都公司企业信息页、保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描述的2019年7月之前与***一起工作的事实、亮城丽都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为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银行卡流水、***户口本、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
1、李某的证人证言,亮城丽都公司称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2、***自书工作情况说明,亮城丽都公司称不符合证据要件,属于打印证据,不属于自书工作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认为,***自书工作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应为个人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3、***提交的工作服及工作手环,亮城丽都公司称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二、亮城丽都公司提交的馆陶县纳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工资表(载明***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在我单位上班,工作岗位为道路清洁工,月工资2000元,附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工资表),***称真实性不认可,其自2015年入职在亮城丽都公司处工作长达四年,亮城丽都公司在2019年9月变更了工资的发放主体,对于此变更从未告知***,***未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动法没有对于60岁以上建立劳动关系进行禁止性的规定。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提交的工资银行卡流水能够互相印证,依法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出生于1957年9月19日,于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到亮城丽都公司处工作,主要负责道路清扫,并每月由亮城丽都公司发放工资。2019年9月25日起由馆陶县纳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11月30日凌晨3时30分***在上班必经之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另一方全责,***无责任。
2020年6月3日,***向保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保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高区劳人仲案[20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结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的一种情形时,劳动合同均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不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均为劳务关系。本案中***出生于1957年9月19日,于2015年5月1日到亮城丽都公司处工作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能认定***与亮城丽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工资表与亮城丽都公司提交的馆陶县纳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工资表,***发生事故时由馆陶县纳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无法认定亮城丽都公司与***有直接关系,故不能认定亮城丽都公司系***的用工单位。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能认定***与亮城丽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康泽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