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2民初2334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倩(系原告女儿)女,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瑞(系原告女婿),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住址。

被告:***,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英(系***母亲),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小边坨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27682274。

法定代表人:冯世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珠,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亮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8日14时24分许,被告***骑三轮车上班途中沿保定市七一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与向阳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四、医疗费10,916元。

五、误工费3,587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0,916元、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植牙费用等合计100,000元。

七、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8,6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事发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故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其任职的保定市亮城丽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结合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等认定为10,916元。原告病例中出院医嘱要求被告一个月后复查,故本院支持一个月的误工费,参照2019年河北省餐饮业标准计算为3,587元。营养费应有医嘱或鉴定结论,原告没有提交营养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对其请求精神损失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植牙的费用,没有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0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600元。尚需再付5,903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9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 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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