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裕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裕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3民初1886号 原告:***,女,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被告:***,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11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被告:陕西裕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兆丰西路农商银行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BOUCMF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660430264。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裕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德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5.07元、误工费12000元(3月×4000元)、护理费12000元(60天×2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交通费150元(往返医院之间)、修车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电动车拖车费70元。后续治疗费待定,以上合计27385.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驾驶陕ADZ××**号小型客车沿康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新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陕V临××号××轮电动车沿康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杨陵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右踝骨骨折、右足骨折、右足挫伤及车辆受损,因原告年龄问题,身体健康恢复过程缓慢,后续修养需要大概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裕德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万元。保险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合规情况下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各45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称雇主给现金,原告再存入银行卡,无法直接证明收入情况,对于误工金额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8元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60元;修车费及拖车费因事故当场没有报案,属于延迟报案,无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是裕德建设工程公司的车辆,其也是裕德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裕德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确实是其公司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也属于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予以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急诊病历2份、门诊病历3份、检查报告单5张,照片2张,医疗费电子发票7张;保姆雇佣协议1份,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2张;收款收据2张,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被告***、裕德建设工程公司、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驾驶陕ADZ××**号小型客车沿康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新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陕V临××号××轮电动车沿康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门诊就诊,未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踝骨折,右足骨折,右足挫伤。门诊处理意见为:石膏固定4周,每2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613.07元。 另查明,涉案陕AD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陕AD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3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电子发票,本院认定为1613.07元;2、误工期限经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为90天,因原告提供的《保姆雇佣协议》与银行流水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00元/月,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上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无固定收入者日收入,本院酌定为9325.8元(103.62元/天×90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3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经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为45天,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258.25元(116.85元/天×45天);4、营养期经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为45天,故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酌定为60元;6、修车费300元、电动车拖车费70元,有相关收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977.12,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电动车拖车费共计17977.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电动车拖车费合计17977.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计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5元,原告***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