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7民初4466号
原告:余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堡子坝乡陶家坝村中湾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女儿。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敬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成都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原告余某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支付余某剩余工程款212,272元,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某乙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余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182,272元,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某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余某承接了案涉工程“嘉陵区李某乙”项目其中大坡顶进口洞挖的劳务部分,并进行了施工,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还有272,272.15元工程款未向余某支付。综上,为维护余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案涉工程余某合同相对方并非***,***系某丙公司员工,签字系职务行为。
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并非余某案涉合同相对方,其合同相对方为***,通过余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余某主张的工程欠款系余某与***结算确认的,在结算表中施工队长签字一栏由***签字确认,施工班组一栏是由余某签字确认。证明余某实际系向***进行主张和结算的,在本案起诉之前余某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明确向某丁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某丁公司已向***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劳务费,不应当再向余某支付工程劳务费。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并非余某案涉合同直接相对方,且某乙公司已经向某丁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劳务费,且某丁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进行了确认,故余某不能主张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
***辩称,认可案涉工程是***找到余某进行做工,后双方之间进行结算,对于结算的事实认可,具体已付款不清楚;关于某丁公司已经付清工程劳务费的陈述不属实,某丁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与余某结算简表》《账户对账单》《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工程李某乙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隧洞劳务承包合同》《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工程李某乙分包项目工程支付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曾用名某甲公司(武汉)。2016年9月30日,某甲公司(武汉)作为施工单位与南充市嘉陵区升钟水库灌溉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签订《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工程李某乙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武汉)承包李某乙的施工工程。某甲公司(武汉)武汉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某丁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0日、2018年8月、2019年3月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丁公司承包李某乙施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2016年12月27日,某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隧洞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工程李某乙大坡顶隧洞、高家嘴隧洞、兔儿包隧洞、金龟寺隧洞工程范围内的隧洞设计工作发包给***。2019年12月15日,***与***签订《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工程李某乙分包项目工程支付清单》,载明“分包施工队代表:***;1.班组代表:余某,工程部位:大坡顶进口......”
2019年12月4日,***和余某签订《***与余某结算简表》,载明“2020年元月14日,项目部转支6万......余款212,272元......施工队长签字:***。施工班组签字确认:余某”2021年2月7日,南充市嘉陵区升钟水库灌溉管理局向余某转账3万元。据此,余某主张***仍欠付182,272元。
***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系由***电话告知余某施工,余某系***下面的班组长;对《***与余某结算简表》载明金额认可,且认可结算后余某又陆续收到案涉工程款6万元、3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川0117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蒋某对被申请人成都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4)川0117破1号民事决定书,载明“指定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中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担任成都某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延续至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与余某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由于***与余某均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二人建立的合同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余某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余某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与余某结算简表》,双方已对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达成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余某自愿主张与***结算后又收到工程款9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余某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82,2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未就已付工程款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丁公司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由南充市嘉陵区升钟水库灌溉管理局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又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而余某仅是***的合同相对方。余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关于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身份要件,对其主张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工程款182,272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484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