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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工程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129民初341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岸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董某,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伽师县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总公司、马某、董某、第三人伽师县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73.4元,减半收取计2,236.7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