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1158号
原告宝亨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银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西安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曾用名: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西咸大道中段西咸人才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被告2武汉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57号4栋2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3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特1号创业服务中心十五楼(阳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2、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8月18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兴隆乡马尾村边墙社,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4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160-2-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亨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1西安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曾用名: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2武汉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3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4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亨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共同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19万元,并承担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4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签订了《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4向原告采购电气产品一批,因此原告合法从被告4处背书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7张,用于支付部分合同款项。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1西安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被告2武汉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票日均为2022年8月30日,到票日期均为2023年8月30日,票据金额均为7万元。案涉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后均于2022年8月30由被告2武汉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3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再由被告3于同日背书转让给被告4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4于2022年9月2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原告属于案涉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现因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未成功,因此向全部上手进行追索。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2武汉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3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票据法61条规定,持票人向背书人的追索权以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为前提,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而非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40、53条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原告应当在汇票到期内10日内提示付款,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提示付款,故不应向其公司进行追索。即使裁判需要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利息过高,因房地产行业不景气,请求减免利息。
被告4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责任。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未在相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履行向其公司追索功能,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第69条,原告无权向其公司要求追索及承担相应利息。其公司系与被告2、3相对合同的履行人,在完成合同履行义务后,将票据权益背书给原告方,经过原告方同意收取相应汇票,原告曾多次表明对被告1、2、3行使追索权,与其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1西安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0日,被告1西安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票人)向被告2武汉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79102514620220830329728755等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7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8月30日,汇票记载承兑人均为被告1西安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出票当日,被告2武汉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3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日,被告3又将该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4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4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了《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由被告4向原告采购电气产品一批,为支付部分合同款项,2022年9月2日被告4又将该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该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2023年8月30日汇票到期日期满,因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当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遂于2023年9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19万元及利息。另:经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票据档案显示: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申请,2023年9月5日系统显示提示回复: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其他;现该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已拒绝。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因被告1未到庭,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4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电力系统购销合同》、17张商业电子汇票复印件等,及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票据档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格式合法、必要记载事项和签章完整,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系合法取得该票据,故依法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档案的票据状态均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已拒绝。现原告向上列四被告追索,要求支付票据款,并未超过票据追索权利行使的时效期间,故应予支持。因票据应当在到期日足额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以应付而未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宝亨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1190000元;
二、被告西安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宝亨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的票据款利息(以1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武汉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连同上列给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