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暨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160-2-201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罗家庄136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5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93号、(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17号,因两案均系不服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148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汉口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诉称:***于2000年5月通过熟人介绍,进入汉口供电公司位于二七路供电公司营业所,从事供电班组工作。2005年5月,***工作地点转移至汉口供电公司总部,此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变化。2008年7月,汉口供电公司将***供电班组工作转由华吉电力公司管理,***与汉口供电公司签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两次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华吉电力公司与汉口供电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受两被告的共同管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吉电力公司与汉口供电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为***安排带薪年休假待遇,***每周存在1至2天加夜班工作,未享受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以华吉电力公司与汉口供电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两被告分别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希望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权益问题进行协商,两被告未予理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于2014年9月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自2000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00元(2,600元/月×14.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8,000元(2,600元/月×11个月+2,600元/月×19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20,704元{(2,600元/月÷21.75×2-40)×1日/周×52周/年×2年};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655元{2,600元/月÷21.75天/月×15天/年×6.5年×300%};6、被告报销原告2000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用80,000元;7、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社会保险关系异动等离职手续;8、两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暨原告华吉电力公司辩称及诉称:***与华吉电力公司于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签订第二次书面劳动合同时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在华吉电力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仲裁委员会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93.50元事实错误,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731.90元。月平均工资的计算错误,导致经济补偿金和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错误,且***主张年休假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华吉电力公司只需支付***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的经济补偿金应为8,569.60元,年休假补偿差额应为796.28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吉电力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缴纳社会保险划入统筹部分的费用26,680.73元,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9月1日申请仲裁,其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华吉电力公司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为6,198.41元。综上,华吉电力公司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吉电力公司不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划入统筹部分的费用26,680.73元;2、华吉电力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2,967.50元;3、华吉电力公司不支付***2013至2014年年休假补偿差额1,669.38元。被告汉口供电公司辩称:1、汉口供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汉口供电公司无任何理由与华吉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汉口供电公司与华吉电力公司之间近三年无工程关系,汉口供电公司无任何业务。综上,请求驳回***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暨被告***辩称意见同诉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华吉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进入华吉电力公司工作,由华吉电力公司将其安排至汉口供电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与华吉电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华吉电力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汉口供电公司供电班的值班装表、接电、营业所值班等工作。合同还约定***基本工资为700元/月(并根据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变化进行调整),加班工资按每人每次30元,次月8日以前支付上月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基本工资调整为900元,加班费按每人每次30元,每月工资于次月15号之前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向华吉电力公司和汉口供电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两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0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7,700元(2,600元/月×14.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8,000元(2,600元/月×11个月+2,600元/月×19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20,704元{(2,600元/月÷21.75×2-40)×1日/周×52周/年×2年};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655元{2,600元/月÷21.75天/月×15天/年×6.5年×300%};6、被告报销原告2000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用80,000元;7、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社会保险关系异动等离职手续;8、两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华吉电力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差额3,194.82元。该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1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吉电力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划入统筹部分的费用共计26,680.73元、经济补偿金12,967.50元、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补偿差额1,669.38元;2、华吉电力公司出具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其它的仲裁请求;4、驳回华吉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华吉电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华吉电力公司与汉口供电公司均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自行在武汉市江汉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8,296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7,242.2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44.75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命令单、汉口供电公司供电值班表及供电班2007年春节值班表、2013年元旦和2014年春节值班表、汉口供电公司用工明细统计表、华吉电力公司2013年6月工资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务聘用协议,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2014年5月和6月工资发放记录,工商查询表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与华吉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有争议,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记录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状况,本院要求华吉电力公司提交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但该公司未提交此证据,故本院采纳***陈述,确定***与华吉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7月。***由华吉电力公司安排从事汉口供电公司供电班的值班装表、接电、营业所值班等工作,汉口供电公司只是***的工作地点,并不能认定***与汉口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00年5月起在汉口供电公司工作,汉口供电公司将其业务先后分包给凌翔电力公司、亚兴电力公司、夏源电力公司,由上述公司将***安排至汉口供电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从2000年5月开始计算,但***明确表示放弃追加上述公司,且***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先后由这些公司派驻至汉口供电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对于***主张自2000年5月至2014年7月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与华吉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华吉电力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华吉电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吉电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5,268.50元(2,544.75元/月×6个月)。虽然华吉电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有社保补助一项,但该工资表无***签字,且无关于社会保险补助的书面协议或约定,故对于华吉电力公司主张从***领取的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补贴一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吉电力公司虽于2010年和2011年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华吉电力公司应支付***2012年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992.25元(2,544.75元/月×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华吉电力公司视为已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华吉电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交值班表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因该值班表并无单位签字或盖章,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于2008年7月进入华吉电力公司工作,其从2009年7月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于2014年7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因华吉电力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2013年9月1日之前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1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享有年休假天数为2天(192天÷365天×5天,不满一天不予计算),共计7天,因华吉电力公司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故其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38元(2,544.75元/月÷21.75天×7天×2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其自己在社保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机构事实上已不能补办,现***要求华吉电力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2014年9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因华吉电力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2013年9月1日之前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华吉电力公司应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7,242.20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356.74元(2,316.50元/月×1.4%×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要求华吉电力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汉口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汉口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要求汉口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68.50元;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92.25元;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38元;四、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养老保险损失7,242.20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356.74元;五、驳回原告暨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