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2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审理申请书,申请本案书面审理。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4)鄂0115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长江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江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某某电力公司与长江某某公司之间合同所涉金额为1112400元,某某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600000元,长江某某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出示相关合同主张款项金额573000元,加上本案所涉起诉金额,已经远超相关合同。长江某某公司之诉请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之规定,长江某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票据追索前,应先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追索通知”功能,发起对出票人的拒付追索通知或对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通知。线上追索行为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在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对电子商业汇票进行规范的情况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性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行为无效。依据长江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电子商业汇票》显示,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某电力公司进行线上追索,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九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追索的要求履行必要的线上追索手续,其无权向追索某某电力公司相关费用及利息。综上所述,某某电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长江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在线上行使追索通知的规定是对票据行为的管理性质的规定,不属于对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限制性规定。一、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是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明确,但该规定并不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持票人在票据拒付和法定期限内通过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的,追索行为应当合法有效。二、票据追索权系法律规定的权利,法律仅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应由持票人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法律并未规定行使追索权须完成线上追索作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形式与前提条件,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票据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属于对票据追索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对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限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无规定票据追索只能采用线上追索。因此在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线下追索行为应为有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虽然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规定线下追索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即使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也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即通知并非票据法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必备要件,故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并未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长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电力公司支付票据款165777.60元,并自2023年9月17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票据款付清(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00元,本息合计167777.60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18日,长江某某公司(供方)与某某电力公司(需方)签订《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磨山城中村改造,供方按照需方的要求提供价值1112400元的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结算,产品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或货到现场三十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付清。 2022年9月16日,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79102514620220916343092538,230279102514620220916343092503,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9月16日,票据金额分别为79324.00元、86453.6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09-16。2022年9月16日,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案涉两份汇票转让背书给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日,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案涉两份汇票转让背书给武汉某某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2022年9月19日,武汉某某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案涉两份汇票转让背书给某某电力公司。2023年8月21日,某某电力公司将案涉两份汇票转让背书给长江某某公司。2023年9月18日,长江某某公司就案涉两份汇票提示付款,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拒绝签收。目前两份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3年9月28日,长江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邮寄《函告》,内容为:“致: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司于2023年8月21日支付我公司磨山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号:20****0-1)货款时,某丙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10份,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捌仟柒佰柒拾柒元陆角整(¥738777.60元)。其中8份合计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叁仟元整(¥573000.00元)于2023年8月30日到期,另2份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伍仟柒佰柒拾柒元陆角整(¥165777.60元)于2023年9月16日到期,我司已于逾期前提示付款,但全部上述商业承兑均被拒付。鉴于以上情况,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前将所欠货款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捌仟柒佰柒拾柒元陆角整(¥738777.60元)重新汇至我司账户,逾期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以上货款。……”。在本案2024年5月31日庭审中,某某电力公司认为长江某某公司仅能证明其邮寄出过该份邮件,不能证明寄出的邮件是否已由某某电力公司签收,但在一审法院审理的长江某某公司诉某某电力公司(案号为(2024)鄂0115民初2093号)(此处一审法院有笔误,本院予以更正)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2024年5月13日庭审中,某某电力公司对收到该份函件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另查明,某某电力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16日、2023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600000元,转账摘要或附言均为:设备款。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某某公司基于其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及票据背书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经审查,2023年9月18日,长江某某公司就案涉两份汇票向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拒绝签收。2023年9月28日,长江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邮寄《函告》,某某电力公司已收到。可见,长江某某公司已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虽未明确向持票人长江某某公司表示拒绝付款,但客观上其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可以认定其以拒绝付款的事实行为作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长江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依法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以其享有票据权利为由,有权向背书人某某电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长江某某公司请求某某电力公司按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165777.6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16日,某某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一、某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长江某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65777.60元;二、某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长江某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利息,以165777.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某电力公司共向长江某某公司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12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长江某某公司是否可以就案涉票据向某某电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及其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而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经查,案涉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112400元,案涉两张票据的到期日均为2023年9月16日,票据金额分别为79324.00元、86453.60元,合计165777.60元,某某电力公司主张其已于2023年3月及5月向长江某某公司转账60万元,已超额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不应承担本案中的票据支付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60万元的转账系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且票据具有无因性,长江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实际支付情况并不影响长江某某公司依据票据关系对背书人某某电力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未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权行使必须通过线上,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虽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未规定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追索系无效追索。故,一审法院认定长江某某公司已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某某电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