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4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长江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江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某某电力公司与长江某某公司之间合同所涉金额为1112400元,某某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600000元,长江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款项金额573000元,另一案件中出示相关合同主张款项金额165777.6元,加上本案所涉起诉金额,已经远超相关合同。长江某某公司之诉请明显违反票据法相关规定。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之规定,长江某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票据追索前,应先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追索通知”功能,发起对出票人的拒付追索通知或对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通知。线上追索行为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在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对电子商业汇票进行规范的情况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性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行为无效。依据长江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电子商业汇票》显示,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某供应链公司进行线上追索。未按照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九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追索的要求履行必要的线上追索手续,其无权向某某电力公司相追索关费用及利息。三、长江某某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汇票到期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长江某某公司系在2023年8月22日作出提示付款。长江某某公司起诉所涉票据均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根据中国某某银行《电子商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的,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某某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长江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之后长江某某公司未在票据到期后10日的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对此,电子商业汇票”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担保人。因本案长江某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故长江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电力公司支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长江某某公司辩称:某某电力公司与长江某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有合同、发货清单和发票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长江某某公司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长江某某公司虽然是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基于电子商业汇票相关业务依托电票系统操作完成,持票人在该系统中发出提示付款指令,该指令进入承兑人电子接入点即生效,基于电子系统具有可持续性保存数据指令之特性,提示指令进入系统后即一直驻守在承兑人系统处等待处理,提示付款行为持续至提示付款期,若承兑人拒绝应答或虽签收但未实际付款的,自到期日起期前提示指令则具有期内提示的效力,承兑人未支付票款,构成拒付,持票人有权发起追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也符合最高法院案例库的指导意见。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须通过电票系统办理,该规定旨在维护票据交易所公开透明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限制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持票人未通过电票系统线上行使追索权,直接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等方式线下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认定追索行为有效。
长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电力公司支付票据款573000元及利息(以57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8月30日,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了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95500元(票据号码230279102514620220830329729090)、86000元(票据号码230279102514620220830329729137)、70000元(票据号码230279102514620220830329730679)、70000元(票据号码230279102514620220830329731108)、70000元(票据号码230279102514620220830329731261)、61500元(票据号码230279102514620220830329729129)、70000元(票据号码230279102514620220830329731165)、50000元(票据号码230279102514620220830329729196),合计573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8月30日。
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某某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江某某公司。2023年8月22日,长江某某公司提示付款,银行系统显示交易类型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2023年9月5日签收,结果详情为“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2023年9月28日,长江某某公司函告某某电力公司,主要内容为:贵司支付磨山城中村改造项目货款时,某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10份,合计738777.60元,其中8份合计金额573000.00元于2023年8月30日到期,另2份合计165777.60元于2023年9月16日到期,我司已于逾期前提示付款,但全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均被拒付。鉴于以上情况,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前将所欠货款738777.60元重新电汇至我司账户,逾期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以上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江某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最后持票人长江某某公司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长江某某公司认为,其于票据到期日前发出的提示付款效力持续至提示付款期内,应视为对案涉汇票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在拒付的情形下,持票人对前手可以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提示付款期限在于督促持票人依法及时提示付款,以便付款人知晓汇票权利人,从而作出是否付款的决定,使除承兑人(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所承担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承担持票人长期不提示付款所导致的拒付风险。中国某某银行作出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的规定,旨在对持票人提示付款获得兑付与承兑人于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之间的平衡,第六十六条规定意在明确拒付追索的行使条件,故不能机械地理解前述两条为对电子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后果的规定。于本案而言,案涉票据为定日付款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8月30日,长江某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汇票到期前,即2023年8月22日在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的期限要求,汇票于2023年9月5日被签收,结果详情为“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长江某某公司有权向某某电力公司行使追索权。某某电力公司主张长江某某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从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即长江某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行使条件成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长江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电力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73000元,并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汇票到期日即2023年8月31日起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3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1日起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81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只需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长江某某公司主张其付款已超过双方合同金额的问题。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金额为1112400元,其已向长江某某公司转账60万元,加上长江某某公司在本案及另案中主张的票据金额,总金额已超过合同金额。本院认为,商事交易过程中,通常存在合同双方实际履行超过合同约定,结算金额大于合同约定金额的情况,某某电力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亦未举证证明60万元的转账全部系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且票据具有无因性,长江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实际支付情况并不影响长江某某公司依据票据关系主张票据金额。某某电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长江某某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而直接以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未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权行使必须通过线上,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虽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未规定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追索系无效追索。长江某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对某某电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追索行为有效。
关于长江某某公司期前提示付款是否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基于数据电文属性,该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未拒绝付款的,汇票到期后应认定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8月30日,长江某某公司于汇票到期前即2023年8月22日在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在票据到期日前未撤回该申请,该行为效力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且汇票于2023年9月5日被签收,结果详情为“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故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长江某某公司有权向某某电力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判决某某电力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73000元及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