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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方路38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1号楼1107-1110室。
法定代表人:金荣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磊,山东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4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确认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有劳动关系,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675.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仅片面认知**的工作职责,并未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原审遗漏认定重要事实,未提及2020年6月28日,金荣银微信要求**与员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入职的事实。而该事实恰恰证明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对**的工作要求,明确员工入职时需要先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山东运营中心的员工入职时劳动合同的签署是交由**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是**的职责范围。二、山东运营中心的招聘事宜由**全权负责。**一审庭审中承认所有员工入职时的面试事宜由其负责,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派员去现场参与招聘。三、山东运营中心加上**仅7名员工,另行设置人事经理岗位,不符合常理。**作为该中心的总负责人,必然对所有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于温州,也未派员在山东运营中心,要求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到山东的事务也不现实。有人事管理职责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变更了一审诉请,该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驳回上诉。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担任人事管理职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职责范围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管理的,与**无关。**也曾经要求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解决不签署劳动合同的问题,但是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正面回复,这也是**离职的原因。
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675.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发和销售,研发、制造、加工、销售防爆灯具、防爆电器、防爆管件、防爆仪表、照明灯具等。
2020年6月,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与**就在山东省合作推广原告公司商品的相关事宜进行商谈。2020年6月24日,**制作《关于成立倬屹山东运营中心策划方案》并通过微信发送给金荣银(即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同),该方案载明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运营中心的合作方式为:“前期由公司注资成立山东运营中心,为保障员工的工资、报销、提成、社保的缴纳和及时的开展工作,为期一年的时间。期间订单所产生的利润,由公司按照季度或其他方式逐次按照比例扣除前期的注资成本,其余利润返还山东运营中心,保证运营中心的正常运转……当山东运营中心正常运转后,在确保公司前期注册资本金如期返还和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公司与运营中心正式签订合伙人协议,按照合伙人模式继续开展工作。”2020年6月25日至28日期间,**制作《关于倬屹山东运营中心薪资待遇策划方案》,并通过微信发送给金荣银修改与确认。该方案对中心主任、办公处经理等岗位的薪资待遇及考核办法等进行了明确,其中中心主任的薪资待遇包括底薪7000元、油费补助、话费补助及提成等。此后,金荣银通过微信将空白的《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人员登记表》发送给**,**将填写后的其本人以及案外人白志鹏、苏文宝的登记表回传给金荣银。其中**的登记表载明其岗位为运营中心主任,薪酬待遇为7000元,工作方式为团队管理、市场开发、维护客户,上岗日期为2020年7月1日。
2020年7月1日始,**进入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运营中心工作,担任主任,工作期间无需考勤打卡。该运营中心推广、销售原告公司的商品。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按月向**发放工资(其中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每月工资均为7000元),并陆续支付报销款。2021年3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山东运营中心所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劳动合同和社保的问题,使员工的利益得不到保障”。2021年3月底,**向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离职。2021年4月9日,**正式离开山东运营中心。
2021年5月13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与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17元;三、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共计18677.2元;四、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101.7元。该委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浙温瓯海劳人仲案(2021)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9日解除;二、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675.67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认定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及金额44675.67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首先,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制作的《关于成立倬屹山东运营中心策划方案》来看,双方起初虽以合作为目的进行商谈,但同时又约定前期一年由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注资山东运营中心,只有当山东运营中心正常运转到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收回前期投资款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合伙协议,进入合伙模式。而事实上直至**离开山东运营中心,双方所约定的合伙前提尚未达到。其次,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合伙份额,山东运营中心仅由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无需承担出资义务,亦不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综上,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持续在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运营中心工作,依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填写招聘人员登记表,向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循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的薪资待遇制度、报销制度,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防爆灯具等商品的制造、销售,**作为山东运营中心主任,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可以认定双方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作为山东运营中心的主任,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是其工作职责,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归责于被告,故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与订立劳动合同,事实上**在职期间已经向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告提出过劳动合同问题,但未能得到解决。故对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67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9日解除;二、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67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对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金荣银提出“谁能先出来我们跟他先签合同让他先入职,我们安排市场先跑这个制度,这两天这个星期我们把它抓紧定下来”,该表述中的“我们”应理解为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并不足以证明**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与订立劳动合同。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山东运营中心加上**仅7名员工,另行设置人事经理岗位,不符合常理。该问题系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亦不足以证明**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与订立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慧
审判员刘伟达
审判员郭阳平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