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美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民辖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美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5号2幢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0916248385。
法定代表人:宋扬,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方路38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1号楼1107-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83558152P。
法定代表人:金荣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美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80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海美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伪造且存在多处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异议时,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诉状及证据进行程序性的形式审查,以确定案由及管辖权。现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本案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诉请支付货款及利息,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至于涉案合同是否真实及双方间的具体法律关系,需经实体审理确定,本院不予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故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蒙蒙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胡爱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郑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