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04民初8022号之一
原告: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方路38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1号楼1107-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83558152P。
法定代表人:金荣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长江、张旭晔,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南街3号2幢3层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8564P。
法定代表人:郝文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浙江倬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应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