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1002民初7158号
原告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德旭船舶有限公司、威海高登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魏成林,被告威海德旭船舶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赵辉,被告威海高登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德旭公司对发货记录中备注的“返修件”的价款是否应当作为被告德旭公司的应付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出货明细是2018年11月19日双方核对后制作的,返修件是当天返还原告,后期修缮后又送给被告德旭公司,所以返修件也应当计算价格;备注的返修件的意思是该货物为经返修后的货物,其与正常的送货不同,仅仅是为了区分是否经过返修而已。被告德旭公司则主张,原告提供的发货记录是双方经过核对的结果,原告送货时,会记录所有的送货数量,如果发现其中有少部分不合格,就要求原告拿回去返修之后,再送回来,这部分送回来的,就备注返修件,因为返修件在送货时已经记录到送货数量当中,所以在返修后再送回时就不应当再重复记录,不应当重复计算货款。发货记录中显示,原告自2018年6月4日开始为被告德旭公司送货,但在当日就出现了返修件的记录,且早期还存在大量之前未出现过的配件的返修备注。被告德旭公司解释为:因为原告是接手的格邦公司的业务,所以最开始6月4日的几个件应该是记录在格邦公司的送货量中,有个别不合格的由接手的原告负责维修并送回。原告则主张,原告公司与被告所说的格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德旭公司之间单独订立了合同,原告也是基于该合同生产加工相关的配件。本院认为,被告德旭公司主张已经明确记载于发货明细中的返修件应当免于付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德旭公司应当支付返修件的价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为截至2018年11月10日前发货的货物的货款,原告为被告德旭公司生产的K系列产品以及2018年11月10日以后产生的货款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被告德旭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上述货款中有部分不符合加工要求的零件,该部分零件的货款不应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旭公司签订的《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加工的零部件的价格,尽管双方合同中约定了F1每台20314元(F1整车的部分配件),但并未列明该价格所包含的配件明细及单价,原告提供的零部件明细表亦无被告德旭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德旭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明细表的价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价款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认,仍然无法确认的,价款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德旭公司申请对涉案零部件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尽管原告及被告德旭公司均对鉴定报告内容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根据合同约定,产品价格含到甲方工厂运费及16%增值税票,但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的税率由16%调整至13%,考虑到涉案价格评估时是按照13%计算税率,双方对于原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1743601.15元对应的3%的税率的差额即52308.03元应当由谁承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每月开具了发票,并向被告德旭公司交付,被告德旭公司拒绝接收发票,故该部分费用还应当由被告德旭公司承担,故被告德旭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为2087862.48元加上52308.03元共计2140170.51元。被告德旭公司主张上述发票可以作废后重新开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将来发生可以重新开具的情况,被告德旭公司可以另行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德旭公司还主张上述零部件中存在次品、返修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每月开具16%增值发票后60日内付款,由于双方对于价格存在争议,需要经诉讼程序及鉴定评估后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旭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德旭公司未能在合同中对价格进行明确的约定,导致了争议和诉讼的发生,双方对于鉴定费用的产生均存在过错,故应当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德旭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德旭公司对高登公司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债权的转让的前提应当是债权明确存在,而二被告之间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高登公司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德旭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主要外协件的生产和加工,优先安排在乙方;每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下达下月订单计划,下达方式为邮箱或传真,乙方在2日内对订单计划进行确认,如有问题应当在2日内反馈给甲方,双方进一步协商,乙方接单后无反馈,视为同意或接纳本计划,本次订单计划成立,视为双方协议;外协件的价格:F1每台贰万零叁佰壹拾肆元正(F1整车的部分配件),经甲方核算确认双方同意后生效。因市场价格的变动或其它原因需要调整价格的,双方重新确认,之前仍按原价格执行;货款结算:结算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每月开具16%增值发票后60日内付款;产品价格含到甲方工厂运费及16%增值税票;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相关图纸、产品质量标准或样件,样件双方确认封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德旭公司进行了加工生产,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德旭公司在《(2018年6月-2018年11月)房车项目发货记录》上盖章确认了出库明细,对出库日期、品名、数量等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德旭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18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尚未对债权数额等进行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明细表》1页和《报价明细表》2页,原告主张上述两份表格系上述《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的附件,但并无被告德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上述《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文本骑缝加盖了原告与被告德旭公司的印章,合同中并未写明存在附件。2、签收人处加盖被告德旭公司印章的《发票寄送明细》一份,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记载的寄送发票共3份,分别是:发票号03670419金额为95882.66元、发票号03670420金额为96766.25元、发票号03670421金额为43017.2元,拟证明被告德旭公司已经签收金额共计235666.11元的发票。3、被告德旭公司向被告高登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寄件人联各一份,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德旭公司已将对被告高登公司享有的房车项目的部分债权500000元(仅限F1车型零配件)依法转让给原告,请于收到通知后将所欠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快递单寄件人为被告德旭公司,收件人为被告高登公司。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日期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27日的的增值税发票18张,总金额为1743601.15元,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德旭公司开具了涉案产品的发票,但是被告德旭公司拒绝接收。被告德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两份表格不予认可,称其均非合同附件;证据2系K系列产品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先确定价格,再开发票,当时因为双方对价格不确定,所以被告德旭公司没有接收原告的发票,现在增值税的税率已经是13%了,发票即使开具了还可以退掉重新开,即使不能退发票给被告德旭公司也不能进行抵扣。被告高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均系原告与被告德旭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范围,被告高登公司未参与;对于证据3的快递单系寄件人联,只能证明原告寄送过,无法证明送达给被告高登公司,且转让的债权应是确定的债权,但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进行过结算,该债务是否届清偿期,金额是多少在本案中无从得知。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德旭公司均认可发货记录中2018年9月26日方管2根、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9月17日C3用材料8.17吨的总价格为45513元,但认为上述货物材料属于C3系列,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双方对大盖上蒙皮的单价为770.4元、2个上盖垫条堵板的价格为3.6元、4个合页垫片价格为2.9元无异议。原告认可在《(2018年6月-2018年11月)房车项目发货记录》中11月份出货明细中备注了“华兴外扣”的大盖蒙皮的货款不在本案中主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德旭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F1、F2及白云系列双方争议的50种钣金件的市场长年合作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威普信评报字[2019]第1255号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德旭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8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400元。原告和被告德旭公司均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称,其在评估价格时是按照13%的发票税率计算的,因为2019年4月1日起制造业等行业原有的增值税税率由原来的16%降低为13%。
根据《(2018年6月-2018年11月)房车项目发货记录》、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部分价格计算发货记录中的货款总额(扣除了备注“华兴外扣”的部分)为2087862.48元。
一、被告威海德旭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40170.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威海德旭船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8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43732元,由被告威海德旭船舶有限公司负担4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娟
人民陪审员 柳 立 莲
人民陪审员 谷 爱 莲
书 记 员 张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