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494号
上诉人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威海德旭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高登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旭公司支付震宇公司货款4407955.19元,高登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与德旭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德旭公司、高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震宇公司与德旭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F1每台贰万零叁佰壹拾肆元正”,该价格经德旭公司核算确认,是指震宇公司加工的66种钣金件的总单价,尽管未列明该价格所包含的配件明细及各钣金件的单价,但震宇公司仅为德旭公司加工配件66种,且根据德旭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结合加工工艺的繁简程度、原材料的消耗、人工费、运费等可计入成本的合理费用,将该价格合理分摊在66种钣金件折算出各钣金件单价。据此计算出案涉钣金件价款共计44余万元。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单价,震宇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总价款,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50种钣金件的鉴定不具有专业技术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的内容可知,该鉴定机构对案涉50种钣金件的鉴定不具有专业性,所谓的外聘工程师没有专业资格证书,且评估未先以图纸为依据,评估报告载明以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但实际上未采用该方法。一审时震宇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获准许。3.一审判决存在漏项。一审时双方对于66种钣金件中的16种价格没有异议,该部分价款为205251.84元,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仅包含134049.6元,剩余116953.24元未支持属于漏判,德旭公司应予支付。4.高登公司应在50万元范围内与德旭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债权转让前提应当是债权明确存在,但德旭公司与高登公司之间债权数额尚未确定,因而未支持震宇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但德旭公司转让的50万元债权数额并没有超过其实际欠付震宇公司的数额,且债权明确,高登公司应当与德旭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5.震宇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予支付。案涉合同约定,每月开具16%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付款,德旭公司未在震宇公司开具170万元发票后60日内付款,震宇公司有权主张发票开具60日后的利息。6.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价格,但德旭公司不按该约定价格付款,在此前提下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德旭公司承担。
德旭公司辩称,首先,震宇公司主张已确定加工配件价格与事实不符。案涉《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约定,价格经双方确认同意后生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就配件明细及单价进行约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约定不明情形,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价款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所以德旭公司一审申请对配件进行价格鉴定,确有必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震宇公司主张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失实、鉴定价格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德旭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或许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整体效力,所以德旭公司在二审中认可鉴定结论。
高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涉及高登公司部分的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震宇公司向高登公司主张债权转让以及所转让的原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震宇公司、德旭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系基于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均不能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处理正确,应当驳回震宇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
德旭公司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德旭公司向震宇公司支付货款1613016.99元,后将上诉请求变更为德旭公司向震宇公司支付货款1814592.42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拟定德旭公司应支付货款2140170.51元,该数额应再扣除325578.09元。具体扣除情况如下:一、一审判决对“返修件”应否计算货款的事实认定不清。震宇公司主张标注“返修件”是为区分货物是经返修的货物还是正常的货物,别无它用。德旭公司则认为“返修件”为不合格产品,震宇公司返修后再送回德旭公司处不应当计算货款。根据举证规则,对“返修件”是否计算货款的举证责任在震宇公司,震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返修件”应当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根据一般企业代工习惯,返修件属于不合格产品,应当返修后重新送回,《房车项目发货记录》可证实这一点。一审法院加重德旭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交易习惯,返修件款项116992.52元应扣除。二、一审法院判决德旭公司承担52308.23元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应予扣除。1.震宇公司代替威海格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邦公司)与德旭公司于2018年6月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11月震宇公司起诉德旭公司,在此期间震宇公司一直没有为德旭公司开具发票,直至2018年12月27日在德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德旭公司开具了发票。2.没有证据证明德旭公司拒收发票,一审法院仅依据震宇公司单方陈述认定上述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3.德旭公司对该部分税费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税率的调整属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不属于震宇公司的损失,也不属于震宇公司主张货款的范围,更超出了震宇公司的诉请。三、鉴定报告中零部件价格明细第17项项下货款,一审法院按照每件货物单价计算错误,应当按套计算(1219个合计为94套),按套计算为13046.26元(138.79元/套×94套),差额156277.54元应当扣除。
震宇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返修件认定正确,应当维持。德旭公司认可震宇公司提交的《房车项目发货记录》是双方核对的结果,标记为返修件的产品并未重复计算,震宇公司进行标记并非针对德旭公司,标记目的是为区别因质量问题增减加工费之用。2.一审判决德旭公司承担52308.23元税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震宇公司一审已提交“发票签收明细”证实震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开具发票给德旭公司,德旭公司现否认其拒收的事实,震宇公司二审将提交录音证据,证实德旭公司拒收发票的事实。3.鉴定报告本身是针对每件价格进行的鉴定,对德旭公司关于鉴定报告按套计算的主张不予认可。
高登公司辩称,德旭公司上诉请求未涉及高登公司,一审法院对涉及高登公司部分的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震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旭公司向震宇公司支付货款4407955.19元及利息(以4407955.1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高登公司在500000元的范围内与德旭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震宇公司、德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震宇公司(乙方)与德旭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主要外协件的生产和加工,优先安排在乙方;每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下达下月订单计划,下达方式为邮箱或传真,乙方在2日内对订单计划进行确认,如有问题应当在2日内反馈给甲方,双方进一步协商,乙方接单后无反馈,视为同意或接纳本计划,本次订单计划成立,视为双方协议;外协件的价格:F1每台贰万零叁佰壹拾肆元正(F1整车的部分配件),经甲方核算确认双方同意后生效。因市场价格的变动或其它原因需要调整价格的,双方重新确认,之前仍按原价格执行;货款结算:结算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每月开具16%增值发票后60日内付款;产品价格含到甲方工厂运费及16%增值税票;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相关图纸、产品质量标准或样件,样件双方确认封样。
合同签订后,震宇公司为德旭公司进行了加工生产,2018年11月19日,震宇公司与德旭公司在《(2018年6月-2018年11月)房车项目发货记录》上盖章确认了出库明细,对出库日期、品名、数量等进行了确认。但德旭公司一直未支付震宇公司货款,震宇公司遂于2018年11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震宇公司、德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尚未对债权数额等进行确认。
庭审中,震宇公司还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明细表》1页和《报价明细表》2页,震宇公司主张上述两份表格系上述《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的附件,但并无德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上述《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文本骑缝加盖了震宇公司与德旭公司的印章,合同中并未写明存在附件。2、签收人处加盖德旭公司印章的《发票寄送明细》一份,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记载的寄送发票共3份,分别是:发票号03670419金额为95882.66元、发票号03670420金额为96766.25元、发票号03670421金额为43017.2元,拟证明德旭公司已经签收金额共计235666.11元的发票。3、德旭公司向高登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寄件人联各一份,通知书内容为:德旭公司已将对高登公司享有的房车项目的部分债权500000元(仅限F1车型零配件)依法转让给震宇公司,请于收到通知后将所欠款项直接支付给震宇公司。快递单寄件人为德旭公司,收件人为高登公司。4、震宇公司向德旭公司开具的日期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27日的的增值税发票18张,总金额为1743601.15元,拟证实震宇公司向德旭公司开具了案涉产品的发票,但是德旭公司拒绝接收。德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两份表格不予认可,称其均非合同附件;证据2系K系列产品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先确定价格,再开发票,当时因为双方对价格不确定,所以德旭公司没有接收震宇公司的发票,现在增值税的税率已经是13%了,发票即使开具了还可以退掉重新开,即使不能退发票给德旭公司也不能进行抵扣。高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均系震宇公司与德旭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范围,高登公司未参与;对于证据3的快递单系寄件人联,只能证明震宇公司寄送过,无法证明送达给高登公司,且转让的债权应是确定的债权,但震宇公司、德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进行过结算,该债务是否届清偿期,金额是多少在本案中无从得知。
庭审中,震宇公司与德旭公司均认可发货记录中2018年9月26日方管2根、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9月17日C3用材料8.17吨的总价格为45513元,但认为上述货物材料属于C3系列,不在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双方对大盖上蒙皮的单价为770.4元、2个上盖垫条堵板的价格为3.6元、4个合页垫片价格为2.9元无异议。震宇公司认可在《(2018年6月-2018年11月)房车项目发货记录》中11月份出货明细中备注了“华兴外扣”的大盖蒙皮的货款不在本案中主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德旭公司申请对案涉F1、F2及白云系列双方争议的50种钣金件的市场长年合作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威普信评报字[2019]第1255号资产评估报告。德旭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8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400元。震宇公司和德旭公司均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震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称,其在评估价格时是按照13%的发票税率计算的,因为2019年4月1日起制造业等行业原有的增值税税率由原来的16%降低为13%。
根据《(2018年6月-2018年11月)房车项目发货记录》、评估报告以及震宇公司、德旭公司双方认可的部分价格计算发货记录中的货款总额(扣除了备注“华兴外扣”的部分)为2087862.48元。
庭审中,震宇公司与德旭公司对发货记录中备注的“返修件”的价款是否应当作为德旭公司的应付款存在争议。震宇公司主张,出货明细是2018年11月19日双方核对后制作的,返修件是当天返还震宇公司,后期修缮后又送给德旭公司,所以返修件也应当计算价格;备注的返修件的意思是该货物为经返修后的货物,其与正常的送货不同,仅仅是为了区分是否经过返修而已。德旭公司则主张,震宇公司提供的发货记录是双方经过核对的结果,震宇公司送货时,会记录所有的送货数量,如果发现其中有少部分不合格,就要求震宇公司拿回去返修之后,再送回来,这部分送回来的,就备注返修件,因为返修件在送货时已经记录到送货数量当中,所以在返修后再送回时就不应当再重复记录,不应当重复计算货款。发货记录中显示,震宇公司自2018年6月4日开始为德旭公司送货,但在当日就出现了返修件的记录,且早期还存在大量之前未出现过的配件的返修备注。德旭公司解释为:因为震宇公司是接手的格邦公司的业务,所以最开始6月4日的几个件应该是记录在格邦公司的送货量中,有个别不合格的由接手的震宇公司负责维修并送回。震宇公司则主张,震宇公司与所说的格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震宇公司与德旭公司之间单独订立了合同,震宇公司也是基于该合同生产加工相关的配件。一审法院认为,德旭公司主张已经明确记载于发货明细中的返修件应当免于付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震宇公司的主张,德旭公司应当支付返修件的价款。
庭审中,震宇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为截至2018年11月10日前发货的货物的货款,震宇公司为德旭公司生产的K系列产品以及2018年11月10日以后产生的货款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德旭公司主张,震宇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中有部分不符合加工要求的零件,该部分零件的货款不应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震宇公司与德旭公司签订的《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震宇公司加工的零部件的价格,尽管双方合同中约定了F1每台20314元(F1整车的部分配件),但并未列明该价格所包含的配件明细及单价,震宇公司提供的零部件明细表亦无德旭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德旭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明细表的价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价款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认,仍然无法确认的,价款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德旭公司申请对案涉零部件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尽管震宇公司及德旭公司均对鉴定报告内容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根据合同约定,产品价格含到甲方工厂运费及16%增值税票,但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的税率由16%调整至13%,考虑到案涉价格评估时是按照13%计算税率,双方对于震宇公司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1743601.15元对应的3%的税率的差额即52308.03元应当由谁承担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震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每月开具了发票,并向德旭公司交付,德旭公司拒绝接收发票,故该部分费用还应当由德旭公司承担,故德旭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为2087862.48元加上52308.03元共计2140170.51元。德旭公司主张上述发票可以作废后重新开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将来发生可以重新开具的情况,德旭公司可以另行要求震宇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德旭公司还主张上述零部件中存在次品、返修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震宇公司要求德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每月开具16%增值发票后60日内付款,由于双方对于价格存在争议,需要经诉讼程序及鉴定评估后确定,故震宇公司要求德旭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由于震宇公司与德旭公司未能在合同中对价格进行明确的约定,导致了争议和诉讼的发生,双方对于鉴定费用的产生均存在过错,故应当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关于震宇公司要求高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德旭公司与震宇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德旭公司对高登公司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震宇公司,但债权的转让的前提应当是债权明确存在,而震宇公司、德旭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故震宇公司无权要求高登公司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震宇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德旭船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40170.51元;二、驳回原告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威海德旭船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8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400元,由原告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732元,由被告威海德旭船舶有限公司负担4373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钣金件报价明细表系震宇公司单方制作,并无证据证明该价格得到德旭公司认可,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震宇公司与格邦公司签订订购单及合同,系震宇公司与格邦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对证据5与丛会计、戴总间的录音,因录音中并未体现出拒收是F系列钣金件的发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对证据6加工成本核算明细系震宇公司单方制作,德旭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震宇公司主张,德旭公司欠付货款4407955.19元,包括F1、白云(白云是F1部分零件,因出口新西兰叫法不同)、F2、F3、K系列、C材料。其中,F1价款为1926923.91元,白云价款为852837.82元,即F1总价款为2779761.73元;F2价款为1332377.34元;K系列价款为246089.04元;C材料价款为45513元。一审时,鉴于震宇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018年11月)房车项目发货记录》包括F1、F2、K、C系列,一审法院要求震宇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震宇公司主张,其索要的是2018年11月10日前交货的货款,包括F1、F2及白云系列。
另查明,一审时震宇公司主张就案涉产品其自2018年10月22日至12月27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送给德旭公司,但德旭公司不接收。德旭公司称,当时因为价格不确定,合同约定先确定价格再开发票,所以没有收震宇公司的发票。
又查明,震宇公司与德旭公司仅签订案涉《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一份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配件单价应如何认定;二、德旭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三、高登公司应否在50万元范围内与德旭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配件单价应如何认定问题。震宇公司主张案涉《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的20314元为案涉66种钣金件价格,合同后附报价明细表明确约定各产品单价,不应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结果计算。德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价格需经德旭公司核算确认双方同意后生效,合同约定并不明确且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案涉钣金件单价有明确约定。首先,案涉《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约定F1每台贰万零叁佰壹拾肆元正(F1整车的部分配件),并未明确约定各配件的型号及单价组成。震宇公司虽主张其提交的报价明细表系其按成本反推法计算得出,经双方确认后交付德旭公司,但德旭公司并不认可,报价明细表亦无德旭公司签章,不足以证实德旭公司认可上述报价明细表。其次,震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于二审提交了其总监陈美琴与德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美的通话录音,但录音中张锦美称给格邦公司价格是26000元,给震宇公司价格为20314元,双方谈及的价格与案涉《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的价款20314元一致,该协议约定的是F1整车的部分配件,不足以证实双方就供应的F1、F2及白云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综上,震宇公司主张按其提交的价格明细表计算产品总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德旭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如前所述,案涉《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对配件单价约定不明,在德旭公司与震宇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德旭公司申请委托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以双方认可的16种钣金件单价、鉴定意见确定的50种钣金件价格,结合双方确认的《(2018年6月-2018年11月)房车项目发货记录》,计算货款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时震宇公司要求德旭公司支付除F1、F2及白云系列外其他系列钣金件价款,属于二审时提出的新的请求,在无法与德旭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情况下,震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德旭公司返修件款项应否扣除问题,双方形成《(2018年6月-2018年11月)房车项目发货记录》确认震宇公司发货数量,德旭公司对发货数量并无异议,应认定上述数量为震宇公司发货数量。德旭公司主张部分备注为返修件的零件属于重复计算,对此应提交证据证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将无须给付款项的零件数量统计入表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震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税款差价款应否扣除问题,案涉合同约定零件价款为含税价款。根据一审时德旭公司“因为价格不确定,合同约定先确定价格再开发票,所以没有收震宇公司的发票”的陈述可知,德旭公司存在拒收震宇公司开具的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3%税率差额款52308.03元由德旭公司负担,并认定在可重新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德旭公司可要求震宇公司另行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震宇公司主张货款数额为含税(16%)货款数额,一审判决德旭公司承担该部分税率差额并未超出震宇公司诉讼请求,德旭公司相关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震宇公司主张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案涉钣金件单价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价款需通过鉴定确定,震宇公司起诉时德旭公司需支付的货款数额尚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未支持震宇公司要求德旭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审理,不存在漏项,震宇公司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系因合同对价款约定不明而形成,双方作为合同主体,对于合同约定不明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均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高登公司应否在50万元范围内与德旭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中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债权转让有效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债权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现高登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并未确认德旭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数额多于50万元,德旭公司亦主张其与高登公司债权数额并未确认,故震宇公司要求高登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德旭船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震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案涉钣金件报价明细表原件,证明震宇公司根据德旭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中所载明的原材料外形、尺寸、重量、折弯、激光、打孔、焊接、耗材、人工、包装等工序实际生产的成本,采用反推成本法,按整车价格20314元反推后,制作了上述报价明细表。鉴定机构采用虚构成本法,出具的评估价格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证据2、德旭公司与格邦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订购单复印件,载明德旭公司向格邦公司订购F1车型钣金件,每辆22294.82元,与案涉合同约定20314元相差1980.82元,进一步说明案涉合同约定价格20314元真实。证据3、德旭公司与格邦公司签订的外协件战略合作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F1每台26000元(F1整车的部分配件),该合同内容与案涉《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除乙方的主体及价格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说明案涉《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F1车型每台整车部分配件20314元,针对的是震宇公司生产加工的66种钣金件价格的确认,双方对价格有明确约定,不需要鉴定确定。证据4、震宇公司总监陈美琴与德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美于2018年8月31日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稿一份,证明德旭公司与格邦公司约定价格为26000元,系包含油漆、喷涂,镀锌的价格,案涉《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扣除了油漆、喷涂、镀锌这三道工序。因此将价格约定为20314元,进一步说明震宇公司提供的66种钣金件价格为20314元,震宇公司据此反推的钣金件成本价具有客观公正性。证据5、震宇公司经理陈宝斌于2018年10月23日、10月25日前往德旭公司时与财务丛会计、戴总的对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稿一份,证明震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每月开具发票并交付德旭公司,但德旭公司拒收,该证据与震宇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发票计算明细》相互印证,证实德旭公司拒收发票的事实,因此,税款损失52308.23元应由德旭公司承担。证据6、震宇公司制作的F1-F2房车底盘总装、上盖框架、油气箱、双备胎架框架四种产品加工费成本核算明细表各一本,证明该四种产品的实际成本价分别为8543.40元、667.74元、803元、565.62元。而鉴定报告中,对该四种产品的价格却只有3774.96元,338.09元,591.58元,267.62元,与实际成本价格相差悬殊,说明鉴定价格不是按照该产品的图纸工序来计算成本。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及参考价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质证,德旭公司对证据1钣金件报价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也系震宇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与德旭公司确认,所以才需要进行鉴定。对证据2、3震宇公司与格邦公司签订订购单及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格邦公司也需同德旭公司协商核算后确认价格,此外德旭公司与其他第三人签订何种合同,约定何种价格,系德旭公司的自由,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时震宇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格邦公司不存在任何联系,震宇公司与德旭公司单独订立合同,震宇公司是基于案涉合同生产加工配件。对证据4与张锦美通话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锦美仅就案涉合同与格邦公司间合同的不同之处进行说明,并未明确震宇公司加工66种钣金件的价格。后德旭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与丛会计、戴总间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震宇公司的主张。首先,不能证实震宇公司送至德旭公司的发票是F1系列的发票,其次,即使送的是F1系列的发票,震宇公司与德旭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零件价格进行对账核算,德旭公司不接受发票也在情理之中;再次,震宇公司送发票的时间为震宇公司提起诉讼之后,震宇公司完全可以等待判决结果确定后再送发票;最后,经向税务部门核实,发票可以作废,震宇公司无需交税,震宇公司主张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无需通过诉讼方式处理。所以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德旭公司负担。对证据6加工成本核算明细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系震宇公司单方制作,德旭公司不予认可,应当以鉴定价格为准。
经质证,高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能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属于二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中的材料,均与高登公司以及高登公司和德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4元,由上诉人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32元、威海德旭船舶有限公司负担9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秋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法官助理刘颖霞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