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民申507号
再审申请人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德旭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旭公司)、威海高登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震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申请人原审提交了7份证据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F1车型每台整车部分配件(66种)单价为20314元,申请人据此单价对所包含的66种配件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图纸中载明的原材料、外形尺寸、重量、折弯、激光、打孔、焊接、耗材、包装等工艺要求,采用反推成本法而计算出每一种配件的单价,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与威海格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邦公司)签订的同申请人同款产品的订购单所载明的F1车型每台整车部分配件的价格为22294.82元是相同的意思表示,即是对66种配件价格的约定,被申请人并以此价格与格邦公司进行了货款的结算。这足以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66种配件的价格约定非常明确,不需要再对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其二,原审时,评估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陈述,“……因为我们本身作为会计来说是评估公司,就是不懂非常技术性的,……我们当初的时候也经过周折想退卷,对我们评估公司可能对这种委托关系也不大合适……”,证明了该评估机构对如此专业技术性很高的鉴定,不适合做,并且所做的报告根本未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图纸为基础,更未根据图纸要求的工序进行实地称重、测量、成品率等事项进行核实,所做结论的金额还不够申请人购买原材料的,鉴定结论二审法院也未进行审查,就草率的维持原判,对申请人来说实属不公。其三,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亲自到该评估机构所在地文登区办公室向法定代表人了解过,报告中的公章不是该评估机构在公安备案的那枚,而是张春华私自刻制的,由此可见,该评估报告是无效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未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根据,亦不从实际出发,对案涉钣金件的价格问题根本未进行认真审查,也未查清被申请人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根据是什么,是如何计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德旭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案涉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各个配件的单价。原审以鉴定价格作为支付依据符合各方利益,震宇公司自制配件价格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数倍不应作为结算依据。2.震宇公司质疑评估机构的评估能力和评估报告的效力并无充分证据。3.原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鉴定报告中零部件的价格明细序号第17的鉴定内容:包边包角的每套(包括13件货物)单价为138.79元并非每一件货物的单价。一审法院按照每一件货物单价138.79元计算而没有按照一套进行计算属于计算错误。现德旭公司与高登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被申请人本想待该判决生效后,再提起再审,但申请人已提出再审,请贵院一并解决。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合同货款总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案涉66种钣金件价格为20314元,但并未明确约定各配件的型号及单价组成,且申请人提供的报价明细表亦无被申请人的签章确认。故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对案涉钣金件单价约定不明确具有事实依据。另,德旭公司与格邦公司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如何确定的规则,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审据此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于法有据。再次,申请人虽然质疑鉴定意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情形或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故原审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合同货款总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系震宇公司申请再审,德旭公司虽在答辩状中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配件单价存在计算错误,但并未就此申请再审,本院不再审查,被申请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再审申请人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法官助理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