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2018)闽01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39号融耀世纪大厦(51公馆)1幢18层13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上诉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关于申请开办门禁卡的函》此类间接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没有固定时间和固定金额,甚至一个月多次支付的情况。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只可能是在固定时间范围内按照绩效来发放工资。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不同工作成果,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成单次工作成果的款项。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0日向中国邮储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关于申请开办门禁卡的函》,仅能证明上诉人将承揽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为了方便合作,出具上述函件合情合理,上诉人也未在函件中注明被上诉人系公司员工。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生产工具均是由自己提供的,以完成固定工作成果来获取劳动报酬,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4月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多次私扣上诉人与其他合作单位的发票原件,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结算,2017年4月被上诉人更是违反双方之间的合作约定,私自带走公司的发票,并立刻就职于平安公司,为此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准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入职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客户提供花卉养护服务,至2017年4月28日离开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0日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市分行出具了《关于申请开办门禁卡的函》,载明“我司从2016年11月1日全面接管贵行场所花卉租摆,为提升服务,我司将长期委派***同志(身份证号:)到贵行本部(鸿雁大厦)提供花卉养护服务,因贵行办公场所设置门禁,为其方便进出申请办理门禁卡1张,如因门禁卡引发的责任事故由我公司全权承担”。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5月,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计向***转款了83654元。 另查,2017年8月2日***作为申请人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补偿损失1918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个月12000*2=24000元;3.代通金6000元;4.双倍工资差额11*6000=66000元。2017年8月9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在申请仲裁时未提交有关证据,经指导并送达《限期补正通知书》后仍未提交为由作出台**【2017】不字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与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接受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分配到指定的客户处从事花卉养护工作,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月向***发放报酬。再结合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市分行所出具的《关于申请开办门禁卡的函》的内容上看,被告委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市分行从事花卉养护工作,申请为***办理门禁,并愿意全权承担因门禁卡引发的事故责任,该函也间接证明了***作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委派到指定客户从事工作的事实。据此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抗辩主张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提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4月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9931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490279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55111688”\\l”m_font_0?)标准向***支付赔偿金。结合***的工作年限(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及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要求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6000元/月*2个月*2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提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1918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也未能说明其损失系如何计算的,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要求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1918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提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目的是规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之间在劳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里所指的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而不是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即2016年3月底之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至迟应当在2017年3月提出仲裁申请,但***于2017年8月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诉请超出一审法院确认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16475128]复印件;证据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9717150]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从属性,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作期间还与其他公司、单位建立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平等的,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接受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分配,到指定的客户处从事花卉养护工作,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月向***发放报酬。结合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市分行所出具《关于申请开办门禁卡的函》,也间接证明了***作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委派到指定客户从事工作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邱 平 审 判 员 林 蕤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 晔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