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3民初381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39号融耀世纪大厦(51公馆)1幢18层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69437420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补偿损失191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倍工资12000*2=24000元;3.代通金6000元;4.双倍工资差额11*6000=66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应聘至被告处,主要负责公司外面的花卉养护调换工作等,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起每月工资6000元,然而在2017年1月与总经理说到社会保险费缴纳,***口头承诺两年后再办,到了3月以后,公司一拖再拖,始终不交,并于2017年4月底无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并补偿损失和补偿金等,公司不予理会,强行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退一步说,按照原告所说其2015年3月应聘公司,但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时间是2017年8月2日,其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中止合作的情况下,不再进行完成工作成果,所以更不可能存在经济补偿金的说法,被告并没有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入职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客户提供花卉养护服务,至2017年4月28日离开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0日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市分行出具了《关于申请开办门禁卡的函》,载明“我司从2016年11月1日全面接管贵行场所花卉租摆,为提升服务,我司将长期委派***同志(身份证号:)到贵行本部(鸿雁大厦)提供花卉养护服务,因贵行办公场所设置门禁,为其方便进出申请办理门禁卡1张,如因门禁卡引发的责任事故由我公司全权承担”。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5月,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计向***转款了83654元。
另查,2017年8月2日***作为申请人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补偿损失1918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个月12000*2=24000元;3.代通金6000元;4.双倍工资差额11*6000=66000元。2017年8月9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在申请仲裁时未提交有关证据,经指导并送达《限期补正通知书》后仍未提交为由作出台**【2017】不字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请。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1、关于***与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接受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分配到指定的客户处从事花卉养护工作,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月向***发放报酬。再结合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市分行所出具的《关于申请开办门禁卡的函》的内容上看,被告委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市分行从事花卉养护工作,申请为***办理门禁,并愿意全权承担因门禁卡引发的事故责任,该函也间接证明了***作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委派到指定客户从事工作的事实。据此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抗辩主张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提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4月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标准向***支付赔偿金。结合***的工作年限(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及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要求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6000元/月*2个月*2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提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191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也未能说明其损失系如何计算的,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要求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1918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提出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目的是规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之间在劳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里所指的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而不是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即2016年3月底之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至迟应当在2017年3月提出仲裁申请,但***于2017年8月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诉请超出本院确认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福州绿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品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萱
附相关主要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