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四通集团有限公司、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5179号
原告:河南四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产业集聚区珠江路与万顺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谢美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大道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武庆彬,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合建,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四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四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帅,被告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合建、陈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四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河南四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四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就安阳市2018-2020年农村(乡镇)厕所粪污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滑县),原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了《滑县1.5立方分米三格式塑料化粪池及配套材料采购合同》及《关于三格式化粪池及配件采购工作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三格式化粪池、防臭器及安装配件等材料,并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方式、货物的价格等等,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7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及其指定的地点提供了货物,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货款,下欠原告7370065.60元的货款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70065.60元及利息。
被告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根据滑县县委、县政府作出的滑办(2018)7号文件即《滑县农村“厕所革命”三年行动(2018-202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可知,厕所革命实施方案涉及部门较多,项目的主要实施主体是滑县人民政府,收货、初验是乡镇人民政府,使用者是各村,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受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在厕所革命的整个实施过程中负责抽验、复验的一个环节,因此,我单位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误,且剩余货款未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我单位与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的《滑县1.5立方分米三格式化粪池塑料化粪池及配套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的设备经村、镇(乡、办事处)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已供设备价款的6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且经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8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且经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12个月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24个月后7日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本案中,我单位于2018年验收三格塑料化粪池23375套,2019年验收10971套,2020年验收1161套,共验收35507套,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624元每套的标准,我单位需要向河南四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156368元,我单位已向其支付21566438.40元,仅剩余货款589929.60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7370065.60元,且涉案的设备安装没有到“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24个月后7日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的时间节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因此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现在不予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河南四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四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南四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7月22日,被告滑县住建局为甲方,原告滑县四通公司为乙方,原被告签订《滑县1.5立方分米三格式塑料化粪池及配套材料采购合同》及《关于三格式化粪池及配件采购工作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名称:安阳市2018-2020年农村(乡镇)厕所粪污综合治理工程1.5立方分米三格式塑料化粪池及配套材料采购项目,由乙方提供三格式化粪池、防臭器及安装配件等材料,单价为每套624元,并约定乙方送货上门、到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约定检测验收为乙方供货后,在7日内通知甲方,甲方将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在规定时间内重新提供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等,合同价款约定以购买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款以购买数量x单价,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提供的设备经村、镇(乡、办事处)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已供设备价款的6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且经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8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且经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12个月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24个月后7日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等等,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7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实施厕所革命的共计23个乡镇及办事处交付三格式塑料化粪池及配套材料,所在乡镇及办事处分别在签收单上签字或加盖印章,按签收单上显示的数额,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公司共计交付三格式塑料化粪池及配套材料46371套,但其中桑村乡回木村的两份签收单共计20套无乡政府或乡镇职能部门的盖章确认,瓦岗寨乡百尺口村的一份签收单共计100套无乡政府或乡镇职能部门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扣除该120套,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总计为46251套,后所在乡镇及办事处对辖区农村户用厕所进行安装改造,经验收合格35507套,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为21566438.40元,下余三格式塑料化粪池及配套材料,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尚有大量三格式塑料化粪池及配套材料接受货物的所在乡镇及村组并未进行安装改造,下余货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签收单、照片,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验收报告等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实施厕所革命所需要的货物,并约定单价及以实际数量结算价款,原被告对已经安装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的35507套且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1566438.40元的事实无争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被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及被告实际接收货物的数量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采购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问题,原告依据签收单主张交付货物共计46371套,从原告提供的签收单显示,其中桑村乡回木村的两份签收单共计20套无乡政府或乡镇职能部门的盖章确认,瓦岗寨乡百尺口村的一份签收单共计100套无乡政府或乡镇职能部门的盖章确认,不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扣除该120套,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总计为46251套,虽然被告对另外的部分签收单上存在瑕疵提出异议,因签收单上均加盖有乡镇政府或乡镇职能部门的印章,应视为对原告交付货物数量的认可;再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原告自2018年至2019年年底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以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但截至目前,被告除已经安装验收35507套外,从原告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尚有大量已经交付的货物长期搁置原处,未进行安装改造,至今已将近两年的时间,早已超出相对合理的期限,原告按照约定交货,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近两年的期限内对原告交付的货物长期搁置,未进行安装使用,也未能及时将剩余货物与原告协商退还,因被告怠于履行安装施工,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
同时,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本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故,合同关于安装验收后付款的约定,明显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相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货物为46251套,每套单价624元,总价款为28860624元,扣除被告已经付款21566438.40元,下余货款7294185.6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四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29418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郭春明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孝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