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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91民初271号 原告:锦州某公司,住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某公司诉被告锦州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某公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背板维修款2170124.89元及利息(以2170124.8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维修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锦州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分别与***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锦州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多笔背板采购合同,采购的背板统一销往越南夏普电站项目。上述背板在使用过程中,B12型号背板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截止到2023年5月10日,各个电站开裂数量合计25552台。为解决纠纷,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MD-YG-2023、CH-YG-2023、JM-YG-2023的《权利转让协议》,将其在前述釆购合同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被告于202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由被告先行对开裂背板组件进行维修,维修后不影响组件正常运行,背板开裂的具体原因及维修费用的承担待双方后续共同调查确认;如果维修后的组件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影响组件发电的背板再次开裂、热斑组件失效问题,被告将再次对维修后的故障组件进行维修或将故障组件进行更换,维修及更换费用在双方确定故障责任方后另行协商确定。经被告作出分析报告,初步结论为:在某些批次生产工艺方面存在分散不均匀,无规律形成极少量的团聚点,在层压过程中高温及压力的热历史会将应力集中在这个点,在户外运行中释放应力导致局部开裂。被告作出先行维修背板的承诺后按照承诺对6500片背板进行了维修,对剩余开裂背板拒绝维修,故原告与苏州***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签订《组件修复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Y-Mopro-20231108001)、于2023年11月22日签订《组件修复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Y-Mopro-20230704001),由苏州***有限公司对背板进行维修,合同总价款4732430元,截止到2023年12月4日,原告先行垫付维修款2170124.89元。原告认为,背板开裂系被告工艺原因导致,应当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先行垫付的背板维修款2170124.8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了,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锦州某公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锦州某公司(16份)、锦州***有限公司(8份)、锦州***有限公司(5份)、锦州***有限公司(10份)分别与被告锦州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背板采购合同39份,证明:锦州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公司有限公司采购背板事实情况;2.权利转让协议书(3份),证明: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行使该权利,锦州***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3.电子邮件1份(组件背板开裂承诺函)、承诺函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OutdoorissueSHARP越南电站客诉,证明:初步认定背板开裂原因为在某些批次生产工艺方面存在分散不均匀,无规律形成极少量的团聚点,在层压过程高温及压力的热历史会将应力集中在这个点,在户外运行中释放应力导致局部开裂。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开裂背板组件承担维修义务;4.电子邮件1份(越南项目工作职责和进度更新汇报),证明:被告在对背板开裂原因进行分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后,对***项目的6500个背板进行了维修,部分履行了质保义务;5.原告与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组件修复工程承包合同》(1)2023年7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CY-Mopro-20231108001、(2)2023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CY-Mopro-20230704001,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与苏州赛伍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背板进行维修,原告先行垫付的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发票2张,证明: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为维修背板垫付维修款2170124.89元,其中合同编号CY-Mopro-20231108001发票金额为810124.89元,剩余款项近期支付,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金额。合同编号CY-Mopro-20230704001原告垫付1360000元,剩余款项将在近期支付;7.工程项目结算表2份,证明:苏州***有限公司根据两份《组件修复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维修的背板的数量及所产生的维修费用。8.庭后提交了背板开裂组件处理进度通知函电子邮件和通知函,证明:在被告维修6500台背板之后,又有2万余台背板发生开裂,被告拒绝维修的事实;9.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1份,证明:被告出售的背板质保期不应少于10年,案涉背板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质保维修义务。被告拒不承担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维修费。10.庭后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帝斯曼***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锦州某公司有限公司)及企业法人住所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锦州某公司(16份)、锦州***有限公司(10份)、锦州***有限公司(8份)、锦州***有限公司(5份)分别与被告签订共计39份背板采购合同,采购的背板统一销往***电站项目,合同约定背板质保期1年,交货时间分别从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22年8月份,原告发现上述背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截止到2023年5月10日,各个电站开裂数量合计25552台。为解决纠纷,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锦州某公司签订编号为MD-YG-2023、CH-YG-2023、JM-YG-2023的《权利转让协议》,将其在前述釆购合同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被告于202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按照承诺对6500片背板进行了维修。期间,原告与被告关于***电站开裂组件问题原因及维修费用通过邮件进行多次协商,但是最后双方都没有就开裂组件问题原因及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对剩余开裂背板拒绝维修。故,原告与苏州***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17日,2023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CY-Mopro-20231108001、合同编号CY-Mopro-20230704001《组件修复工程承包合同》,由苏州***有限公司对25740组件背板进行维修,合同总价款4732430元,截止到2023年12月4日,原告先行垫付两份《组件修复工程承包合同》维修费共计2170124.89元。 另查,***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锦州某公司有限公司,住江苏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锦州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多笔销往越南夏普电站项目背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背板质保期不应少于1年。原告称被告应按《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和《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规定,出售的背板质保期不应少于10年,及被告也出具了《承诺函》,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质保维修义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对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质量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人民法院应完全按照该规定执行。《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为工业和信息化部修订的,2021年2月23日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并明确“本规范条件是鼓励和引导行业技术进步和规范发展的引导性文件,不具有行政审批的前置和强制性。”而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第六条质量管理中(三)规定“鼓励企业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组件功率质保期不低于25年,工艺及材料质保期不少于10年,逆变器质保期不少于5年。”也说明该条款也是一个鼓励性规定,不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2022年9月1日被告员工电子邮件回函是事实上作出对夏普电站开裂组件补偿更换费用的承诺,但结合2022年8月31日原告发给侯***的电子邮件看,侯***的回复应视为对当时客户反馈85块组件背板开裂补偿更换费用的承诺。关于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从2022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内容看,是被告对背板出现开裂解决的方案,而不是被告对开裂背板组件进行无偿维修的承诺。《承诺函》对维修及更换费用也没有具体约定,并明确表示在双方确定故障责任后对维修及更换费用另行协商确定。原告与被告曾通过邮件的方式就越南夏普电站开裂组件问题的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多次协商。在原告提供的2023年6月19日至2023年7月3日双方就越南X电站开裂组件问题的原因及维修费用协商的多份电子邮件看,双方都分别提出解决方案,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就维修及更换费用进行协商,请求被告赔偿先行垫付的维修费用2170124.89元,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锦州某公司已预交,应由锦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