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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公司与锦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锦州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 上诉人无锡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1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上诉人锦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791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锦州某公司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未到和锦州某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无锡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于2021年1月和巴西客户签署供货协议,后于2021年3月和锦州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某公司”)、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分别签署采购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客户付款到共管账户后转账给锦州某公司、甲公司。判决书第14页表示:“无锡某公司和巴西客户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供应给巴西客户的太阳能组件一部分约24.6兆瓦由本案涉及的无锡某公司和锦州某公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供应,另一部分约36兆瓦由无锡某公司和甲公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供应…”,无锡某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4证明无锡某公司给巴西客户开具发票15,944,974.65美金,即无锡某公司和巴西客户所签署的3份供货协议所涉货物的全部金额。根据本诉证据5证明巴西客户向两共管账户支付15,418,879.65美金。巴西客户实际保留526,095美金,其中526,000美金系未按时交付导致巴西客户保留该笔货款作为延期交货罚金,巴西客户也向无锡某公司出具书面保留货款函件,即本诉证据6。由于锦州某公司延期到货86-112天,造成巴西客户严重不满,保留应付款52.6万美金作为延期罚金。甲公司交货并未延期。从本诉证据5中可以看出,客户共付款7次,最晚于2021年6月11日付款,客户在未交货前已经付清除保留款外的全部货款。对于巴西客户来说,他不考虑运输方是谁,延期方是谁,共管账户是谁,巴西客户的单方面的扣款扣在了最后一笔应付款中,即甲公司的共管账户上。因此可以证明,巴西客户把将本应该扣款在锦州某公司账户的货款错误的扣在了甲公司的共管账户上,锦州某公司共管账户的52.6万美金应当属于按时交货到巴西的甲公司。故此,巴西客户并未打款52.6万美金给无锡某公司,无锡某公司也无法根据采购合同条款第3.1条的约定背靠背付款给锦州某公司。无锡某公司和锦州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一审判决仅考虑无锡某公司和锦州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条件,但是无锡某公司将和巴西客户的交易分包给锦州某公司和甲公司分别生产和运输,甲公司如期交货却被客户错误的扣款,而该扣款的原因系锦州某公司延期交货3-4个月之久导致的,不能仅仅因为客户足额打款到锦州某公司共管账户和尚德已完成的退税金额就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2.巴西客户给无锡某公司的延期函件所述的7份提货单都属于锦州某公司发货的,并非仅涉及的4份提货单属于锦州某公司发货。一审判决第16页认定在巴西客户罚款52.6万美金所涉及的7票货物中有四票货物系锦州某公司迟延交货的,即:“MEDUDL338990,MEDUDL351951,MEDUDL351965,MEDUDL351977的货物属于锦州某公司发货的”而巴西客户函件中提及的三票货物,提单号:MEDUDL307888,MEDUDL339519,MEDUDL338983(一审判决第15页),未被认定为属于锦州某公司发货的。事实上,判决书第12页已经提及7票货物的发货和到港时间:“锦州某公司实际装船发货四批次共7个提货单的货物,提单号分别是TJBLU0003323,TJBLU0003403,MEDUDL338982…四批次货物装船发运时间及到巴西SALVADOR港时间分别为…”。其中提单TJBLU0003323,TJBLU0003403是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提供的货运单号,并非船公司提单,货运单TJBLU0003323对应提单MEDUDL307888,货运单TJBLU0003403对应提单MEDUDL339519。在无锡某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3,客户拒收声明中明确表示:“TJBLU0003403/MEDUDL339519运送的装有682个双面光伏模块的航运集装箱…”和反诉证据10锦州某公司到港时间皆可以证明2个货运单号分别对应提单号。其次,一审判决第15页所述函件提及的提单号MEDUDL338983票货物延期交付系巴西客户函件书写错误,应当是MEDUDL338982。锦州某公司所发货的7票货物都是地中海航运公司承运,根据提单号可以查询到相应的发货时间,物流信息和到港时间等,而地中海航运公司并没有提单号为MEDUDL338983物流信息。故此,函件所述因7票货物延期交货导致保留无锡某公司52.6万美金未付款作为延期罚金的货物都是属于锦州某公司发货的。3.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锦州某公司仅按照CIF贸易术语交货和承担相应责任,实际上,在合同附件约定了预计到达时间,锦州某公司应当按照附件的要求,应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在上海港口装运离港并在5月25日之前到达巴西萨尔瓦多港,附件的约定已经扩大了CIF贸易术语的定义,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另行约定交期执行合同。(1)锦州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上海港口发货,而是从大连港口发货。通常来说,从上海发货到巴西港口的航运时间在30-45天左右,根据反诉证据10锦州某公司发货的物流信息查询到,大连港口驶出的第一站到达了宁波港开始卸货、换船,从宁波港驶离已经过去20天左右,整个航线驶离后有4次卸载换船,每次卸载重新装船的时间短则5、6天,长则30-40天,这也是航线时间长达三四个月之久的原因。而锦州某公司在明显知道交期在2021年5月25日的前提下,依旧定多中转船导致延期交货86-112天,恶意违反合同约定的交期导致客户罚款52.6万美金,并且也对无锡某公司海外市场的口碑造成严重恶劣的影响。(2)无锡某公司和锦州某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不仅仅涉及合同双方,锦州某公司承担着将货物送至客户的责任,同步的付款也是背靠背的由客户打款到共管账户后转账给锦州某公司,相应的,责任也是背靠背的。无锡某公司在锦州某公司报价阶段就将客户的交期、技术标准等要求同步发送给锦州某公司,在签署采购合同时,也一并将无锡某公司和客户的合同附件A-J全部作为附件转移给锦州某公司一并签署,双方在生产、制造、发货、运输过程中一直保持紧密联系,锦州某公司是明确知晓交期的。(3)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卖方交货后,买方应立即进行到货检验,并在到货后2天内完成数量清点外观标志和包装,如无误应及时在发货单上签字”,“买方应在到货检验完毕后的10日内签署一个详细的检验报告…”,而到货检验实际都是在到达巴西萨尔瓦多港口后完成的,双方对合同实际约定的交货地就是在巴西萨尔瓦多。CIF贸易术语仅是对价格、保险等费用承担的约定,实际交货地和交货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确定。4.锦州某公司应当就第二批货物运输破损的整柜组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采购合同附件约定交货,锦州某公司应当于2021年5月25日前交货到巴西萨尔瓦多港,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卖方安排运输,提离工厂后相关的运输费用…货物灭失及损毁的风险亦有卖方承担。”第二票货物TJBLU0003403/MEDUDL339519在运输过程中产生一个柜组件部分组件的完全破损,由于光伏组件产品的特殊性,包装及内部破损会导致光伏组件的隐裂导致发电量不足,客户拒收后,无锡某公司第一时间和锦州某公司联系要求保险公司介入和理赔,在没有无锡某公司人员的参与下,锦州某公司在告知保险公司后未及时追踪后续进展,导致在半年时间仍旧未到现场进行盘查,后巴西客户直接对应付款进行扣减。CIF贸易术语要求必须进行单证转移,锦州某公司未按照术语约定将保险单转移给无锡某公司,导致无锡某公司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次,即使有保险公司理赔,也不能免除卖方锦州某公司将组件安全运输到客户的义务。既然损坏已经产生,锦州某公司应积极保持与保险公司接洽理赔,但是锦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在告知保险公司货损发生后并未每周、每月按时追踪进展,而是时隔货损发生半年之久后才开始进行沟通。故此,锦州某公司应当对被拒的一个柜的组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锦州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附件约定的2021年5月25日交货到巴西萨尔瓦多港口,其恶意的定多中转航线导致航运时间长达3-4个多月,延期发货19-27天,延期交货86-112天,导致客户强烈不满罚款延期交付违约金52.6万美金。同时,锦州某公司也应当对破损且被拒收的一个柜组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补充:1.关于案涉合同属于背靠背贸易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境外客户的合同和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是一个权利和义务概括式平移的合同,从两份合同的单价、交货期限、质量标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投保及保险责任、付款方式、在途风险的承担几方面看都是完全一致的。此外,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在洽谈及订立案涉的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也是基于上诉人与境外客户的合同和要求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被上诉人据此进行相应的报价,以及交货的履约,应该注意到外贸合同所订立的条件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报价和财产,并且本案中交货计划是明确约定以货交巴西萨尔瓦多港为准,而且要经过交货前的检验。2.除了上述的合同上的形式的这个内容之外,在具体的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是按照交货的时间地点货损的责任的承担等内容来进行履约的,其试图将货物按期交付巴西萨尔瓦多港并处理相关货损事故。 锦州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锦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锡某公司公司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368459.28元及违约金528848.11元(以3368459.28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自2021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18日),以上合计3897307.39元。违约金主张至付清之日止。 无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469264.50元货物损坏的损失;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3500530元(延迟交货违约金526000美元,按照2022年5月25日汇率6.655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9日,锦州某公司公司与无锡某公司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买方无锡某公司公司向卖方锦州某公司公司采购型号为STP395S-A72/Pfh+的太阳能组件9353块,含税单价为761.876元/PC;型号为STP400S-A72/Pfh+的太阳能组件52332块,含税单价为771.52元/PC;合同总价为47501010.87元。备注一栏载明,此报价含税1.9288元/W,按照0.263美元/W核算,汇率为2021年3月18日11点24分美元实时汇率6.4902换算,最终合同价格按照锁定汇率价格结算,卖方锦州某公司进行共管账户的汇率锁汇,全部材料由卖方承担。卖方负责运输CIF模式到巴西SALVADOR港,双面双玻测试备件由锦州某公司免费提供。第三条付款方式条款,3.1本合同项下货物按照买方/买方客户需求日期分批次发货,各批次货物的货款由买方向卖方按如下方式支付:(1)付款方式:背靠背付款模式(见提单后15天付货款,客户付款到共管账户后转账给锦州某公司),因无锡某公司为退税方,无锡某公司退税完毕后付款给锦州某公司,税金付款日约为报关后3个月付款。卖方有义务提供货到现场的日期或进度,买方有权安排质量人员驻厂监造,监督组件生产进度、产品质量。第四条运输与包装条款,4.1卖方安排运输,提离工厂后相关的运输费用、保险、保管、货物灭失及毁损的风险亦由卖方承担。4.2卖方应根据货物特点进行坚固包装使其防水、防潮、防腐、防锈、防震等,并在正常情况下适于水运、空运和长途内陆运输及反复装卸和搬运的要求。专用、特殊安装工具材料和易磨损部件应进行适当的包装并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第五条交付、开箱检验及验收条款,5.1交货时间为:按照客户需求日期分批次发货。5.6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后有关保管、保险、灭失与毁损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货物所有权在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后转移给买方/买方客户。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8.1因卖方违约的,卖方按如下方式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从迟延交货第一周起每迟一日,则卖方应向买方支付未交付货物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8.2买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卖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4份“补充协议”对四批次货物的货款进行了锁汇,2021年4月27日(最后一次锁汇)双方确认最终合同总价折算人民币为47546235.83元。双方曾签订赔偿抵扣协议,因履行其他合同出现的组件产品质量问题,确认由锦州某公司公司承担相关费用946.87元。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2日巴西客户分四批次向无锡某公司公司与锦州某公司公司共管账户支付未税货款42076830.40元。无锡某公司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6月2日、6月29日、7月2日支付上述货款42076830.40元,又于2021年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8日、12月7日陆续向锦州某公司公司支付退税金210万元,合计支付44176830.40元。无锡某公司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税务局就本案合同涉及的7份报关单的货物退税合计5459979.22元,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所属期为2021年5月、7月、8月。 合同履行过程中,锦州某公司公司依照采购合同完成太阳能组件的生产,由锦州某公司公司选定承运人订舱、支付运费并在安达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海运货物保险(保单持有人为锦州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无锡某公司公司),在大连港装船发运四批次货物。双方约定装船发运日期不迟于2021年4月30日,确认巴西客户(实际收货方)限定到达巴西SALVADOR港的日期不迟于2021年5月25日。锦州某公司公司实际装船发货四批次共7个提货单的货物,提单号分别为:TJBLU0003323、TJBLU0003403、MEDUDL338990、MEDUDL338982、MEDUDL351951、MEDUDL351969、MEDUDL351977。四批次货物装船发运时间及到达巴西SALVADOR港时间分别为:第一批次2021年4月28日装船发货(如期),2021年9月14日到港(延期112天);第二批次2021年5月19日装船发货(延期19天),2021年8月19日到港(延期86天);第三批次2021年5月19日装船发货(延期19天),2021年9月14日到港(延期112天);第四批2021年5月27日装船发货(延期27天),2021年9月13日到港(延期111天)。其中第一批次如期发货的型号为STP400S-A72/Pfh+的太阳能组件10230块,合同单价771.52元,含税合同货值7892649.60元;第二、第三批次延期19天发货的型号为STP400S-A72/Pfh+的太阳能组件(10230+4774+4092)19096块,合同单价771.52元,含税合同货值14732945.92元;第四批次延期27天发货的型号为STP400S-A72/Pfh+的太阳能组件(6638+16368)23006块,合同单价771.52元,含税合同货值17749589.12元,型号为STP395S-A72/Pfh+的太阳能组件9353块,合同单价761.876元,含税合同货值7125826.23元。期间双方邮件沟通船期延误的情况,2021年7月20日,无锡某公司公司向锦州某公司公司发送邮件显示:Atlas项目订单由于锦州某公司公司中转航的关系船期延后了近50天左右,导致货物未能到达客户端,现终端客户提出延期罚款金额近625000美元,如发生,也会背靠背需要锦州某公司公司承担。希望锦州某公司公司与无锡某公司公司一起与客户沟通,寻找解决方案。 合同履行期间,第二批次货物一个货柜的组件到港后发现破损,被巴西客户拒收。期间锦州某公司公司与无锡某公司公司和保险公司多次邮件往来沟通。锦州某公司公司发送给无锡某公司公司的邮件显示,其中之一:接到本公司物流部通知,Atlas项目有一个集装箱中货物有破损,请无锡某公司公司与客户确认下组件破损数量是否能与保险公司核实的破损数量对应上。之二:Atlas项目破损的一个柜批次及实际货值金额经我司物流与财务沟通,确认为第二批次锁汇及发货产生的破损,即破损的一个货柜未税价值为人民币469264.50元。我司会积极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同意先将有争议的469264.50元暂存,待破损赔偿问题处理后再另行解决。截至目前,锦州某公司公司、无锡某公司公司与保险公司就整个货柜的全部组件损坏还是部分组件损坏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保险理赔未能完成。 无锡某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无锡某公司公司和“巴西客户”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供应给巴西客户的太阳能组件一部分约24.6兆瓦由本案涉及的无锡某公司公司和锦州某公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供应,另一部分约36兆瓦由无锡某公司公司和甲公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供应(合同价款为62841318.55元)。2022年5月25日,巴西客户回复无锡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袁某电子邮件“根据与供应商之前多次讨论,由于供应商在光伏产品交付方面存在延迟,根据协议4.1.5节的规定,供应商有义务向业主支付迟延违约金,金额为五十二万六千美元整。业主先前已从适用的发票中扣留了该金额,作为代理供应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方式。因此,供应商无需向业主支付相应金额,业主将保留未支付的金额以抵扣迟延违约金。此函并不影响买方根据协议、适用法律或其他方面已提出或将来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抗辩或主张,涉及或与协议履行相关的任何事件。”巴西客户在应支付给无锡某公司公司的货款中扣减526000美元(扣款实际发生在无锡某公司公司与甲公司公司的共管账户)。无锡某公司公司向甲公司公司支付货款62294944.28元(与合同价款相比少付546374.27元)。2023年11月20日,巴西客户给无锡某公司公司函件显示:“买方(巴西客户)和无锡某公司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签署《组件供应协议》,买方在2022年5月25日的声明中保留未付款526000美金作为延期罚金(延期交货提单号为MEDUDL307888、MEDUDL339519、MEDUDL338983、MEDUDL338990、MEDUDL351951、MEDUDL351969、MEDUDL35197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锦州某公司公司、反诉原告无锡某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依据合同约定和交易规则,锦州某公司公司是否应就太阳能组件运输过程中损坏及到港时间迟延造成终端客户拒收一个货柜的组件以及迟延到港罚款担责。综合分析合同约定,合同第二条除约定采购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等之外,备注一栏载明,“卖方负责运输CIF模式到巴西SALVADOR港”。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IF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在船上交货或以取得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方式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卖方必须签订合同,并交付必要的成本和运费,以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目的港。卖方还要为买方在运输途中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风险办理保险。合同第四条4.1的约定“卖方安排运输,提离工厂后相关的运输费用、保险、保管、货物灭失及毁损的风险亦由卖方承担。”以及5.6的约定“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后有关保管、保险、灭失与毁损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货物所有权在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后转移给买方/买方客户。”均应限制在CIF交易规则框架内理解,卖方支付成本、保险费、运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即完成交货义务,而不是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时。因此,太阳能组件运输过程中受损,巴西客户拒收整个货柜的组件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卖方锦州某公司公司担责。同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延期到港产生的损失亦不应由锦州某公司公司承担。但锦州某公司公司应承担延期向承运人交货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反诉原告无锡某公司公司主张反诉被告锦州某公司公司延迟交付货物导致巴西客户少支付526000美元作为罚金一项,因无锡某公司公司举证的巴西客户给无锡某公司公司函件显示,保留未付款526000美元作为延期罚金,延期交货提单共7份,其中只有4份提单(MEDUDL338990、MEDUDL351951、MEDUDL351969、MEDUDL351977)的货物属于锦州某公司公司发货,不能认定该笔526000美元罚金全部由锦州某公司公司货物迟延到港而产生,加之锦州某公司公司仅就迟延装船发货期间的违约担责,故本院不能支持无锡某公司公司要求锦州某公司公司承担526000美元损失的主张。锦州某公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8.1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卖方从迟延交货第一周起每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未交付货物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计算方式为:第二、第三批次延期19天发货含税合同货值14732945.92元×0.05%×(19日-7日)=88397.68元;第四批次延期27天发货的含税合同货值24875415.35元×0.05%×(27日-7日)=248754.15元;合计337151.83元。关于合同价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模式(见提单后15天付货款,客户付款到共管账户后转账给锦州某公司),因无锡某公司为退税方,无锡某公司退税完毕后付款给锦州某公司,税金付款日约为报关后3个月付款。”虽然双方锁汇确认最终合同总价折算人民币为47546235.83元,但巴西客户向共管账户支付未税货款42076830.40元、无锡某公司公司在国家税务部门实际退税5459979.22元,因此实际合同价款应为共管账户收入的未税货款与实际退税金额之和,即47536809.62元。扣除双方签订赔偿抵扣协议确认由锦州某公司公司承担相关费用946.87元,则最终履行合同价款应为47535862.75元。无锡某公司公司已经将未税货款支付给锦州某公司公司,实际退税5459979.22元已经支付锦州某公司公司210万元,尚未支付的退税金额3359979.22元,扣除946.87元后应为3359032.35元。按照合同约定,无锡某公司公司退税完毕后付款给锦州某公司公司,税金付款日约为报关后3个月付款。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所属期为2021年5月、7月、8月,而无锡某公司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至12月7日陆续向锦州某公司公司支付退税金210万元,因此,锦州某公司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8日起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三条、第六百零四条、第六百零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无锡某公司与原告锦州某公司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为人民币3359032.35元。二、反诉被告锦州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无锡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人民币337151.83元。三、上述确认的第一项货款扣减第二项迟延交货违约金后应履行的货款为3021880.52���,被告无锡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锦州某公司货款3021880.52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四、驳回原告锦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无锡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978元,由原告负担3208元,由被告负担34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2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00.50元、保全费279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78.50元、保全费22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与案涉境外客户的销售合同三份(英文原本合同委托翻译公司逐项进行翻译)。拟证明:案涉合同是背靠背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并经过交货前的检查才算交货完毕。此外该三份合同也约定案涉货物的所有权风险的转移也都不是按照CIF的含义约定的,并且在案涉的延期到货和货损的事实发生后,双方也都不是按照CIF约定的货交承运人为转移标准来履约,对此该合同的定义部分第4条关于交货的约定,第5条关于付款的约定都可以印证。在定义部分上诉人和境外客户交付日期和交付计划都进行了约定,其中交付日期是按照4.1.4履行。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组举证并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作为本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本诉证据第一项第一组证据即无锡某公司和巴西客户签署的三份销售合同复印件,已经向一审提交。同时,一审判决书当中第六页倒数第三行,也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作为证据进行了认定,所以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2.该份合同是上诉人与海外客户之间签订的,并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或法人签字,因此该三份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所谓背靠背合同就可以将他方签订的合同平移到被上诉人公司由被上诉人履行他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用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与海外客户所签订的三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该合同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邮件一份,题目为Atlas项目第三批发货及锁汇事宜。包括锦州某公司能源销售张某给无锡某公司***发送的邮件;无锡某公司销售经理袁某给张某、***、***回邮件;无锡某公司物流部部长***给袁某、张某、***发邮件。拟证明:上诉人无锡某公司的销售经理袁某主动提出案涉组件的发货港口在大连港货天津港均可、袁某还试图让本公司的物流部经理***帮忙想办法在大连港或天津港订舱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聊天群截图42张,题目为尚德订单CIF沟通群。(群内成员有上诉人方销售经理袁某、销售***、被上诉人方销售***、张某、锦州某公司能源物流部***、***,海运供货商华隆瑞锋陈某(小陈)、刘某(wxid)) 证据一、二均证明上诉人无锡某公司主张的双方约定必须在上海港口装船、被上诉人锦州某公司恶意定多中转航线导致航运时间延长的观点不属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不成立,案涉合同应执行CIF交易规则。 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关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货物从大连港发货是因为被上诉人订不到从宁波或者上海发货的柜子,不得已只能从大连发货,结合另一代工厂甲公司从上海发货如期交货的事实,可以证明从大连发货确实对海运的时间造成影响,导致案涉的延期的事实。此外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订船和按期交货是知晓并且在实际行动履行的。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该组证据的第5页、第8页也同样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对5月25日之前到货是知晓并且按照该节点来制作发运计划和定船的。第22页、第35页可以证明尚德始终在催促被上诉人尽早发货,并且告知交期延期严重,要求被上诉人重新提交发货计划。第40页,在2021年5月28日也就是约定的5月25日交货期后,尚德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已经产生了延期的罚金,被上诉人对交期和罚金的条款是知晓并且履约的。庭后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因相关经办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原始载体后认定;该证据第三页及整封邮件的时间(即2021年4月27日,按照案涉买卖合同附件B:供货计划表的要求的要求,被上诉人最晚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安排货物出运,在订船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显然已经无法按期出运货物。)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交货义务过程中没有提前预订船次,按照案涉买卖合同附件B:供货计划表的要求落实发货事务,导致未能按时装船出运,最终导致货物交付的延误。对证据二:因相关经办人员均已离职,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原始载体后依法认定;按照原定发货计划,被上诉人应当在2021年5月1日前发运第二批货物,但是因为没有提前预订号货柜,导致该批次货物没有按期启运,而是拖延到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5日装车,2021年5月19日离港,第四批货物更是拖延到2021年5月17日开始装车,对此该份证据第18页、23页、33页、34页、38页均可印证。 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查明,第二、第三批次延期19天发货的型号为STP400S-A72/Pfh+的太阳能组件(10230+16368+4092),含税合同货值23746328.17元;第四批次延期27天发货的型号为STP400S-A72/Pfh+的太阳能组件(6638+4774),含税合同货值15819649.64元。 2023年11月20日,巴西客户给无锡某公司公司函件显示:“买方(巴西客户)和无锡某公司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签署《组件供应协议》,买方在2022年5月25日的声明中保留未付款526000美金作为延期罚金(延期交货提单号为MEDUDL307888、MEDUDL339519、MEDUDL338982、MEDUDL338990、MEDUDL351951、MEDUDL351969、MEDUDL351977)。”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52.6万美元折人民币3500530元罚金及组件破损的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一审法院按照CIF交易规则认定案涉货物交付和风险转移是否正确。 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并已实际按照合同及协议履行,故双方的争议应首先依据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进行解决。在合同和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卖方负责运输CIF模式到巴西SALVADOR港;2.合同中第5.1约定交货时间:“按照客户需求日期分批次发货”。此处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是发货,而未约定按客户需求日期到港,此约定交货规则与CIF交易模式相符;上诉人主张按到港时间视为交付货物,但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与合同中5.1约定不一致,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见提单后15天付款,并未约定买方实际收到货物后付款,此种付款方式的约定与CIF交易模式相吻合,同时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按此约定见提单后支付全部货款,仅遗留退税部分未全额返还卖方;4.案涉货物运输由卖方负责购买海运货物保险,“海运货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无锡某公司,合同第5.6约定: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后有关保管、保险、灭失与毁损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如若上诉人陈述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才为交货,那么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投保海运险中约定被保险人为买方无锡某公司,只有在按照CIF交易规则由买方承担了交付货物后的在途风险的情况下,才由卖方购买海运险并约定被保险人为买方。此项与合同中5.1约定的交货时间按照客户需求日期分批次发货相一致。从前述分析来看,双方无论从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还是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在CIF交易规则框架内进行,上诉人主张仅是运输适用CIF模式,而关于货物交付时间不适用。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在合同中并未有相关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此节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货物损坏的损失和迟延到港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在CIF交易规则框架内,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已经完成合同5.1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且购买了被保险人为上诉人的海运货物保险,故货物因损坏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理,在被上诉人完成货交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后,相关迟延到港时间不应视为被上诉人违约,且被上诉人已经因迟延发货而承担了违约责任。虽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披露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但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当然的约束本案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锡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8元,由上诉人无锡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无锡某公司已预交50870.5元,应予退回123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姚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