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慧达澳星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澳星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传送带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澳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东峰路28号B区三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传送带系统有限公司(PhoenixConveyorBeltSystems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市汉诺威大街100号。代表人:亚历山大·施密特克(AlexanderSchmidtke),该公司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感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经园路18号综合楼五层1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山西**澳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传送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感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测公司)、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1)川01知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澳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起诉峨胜公司、**澳星公司、**感测公司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澳星公司和**感测公司具有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从**公司的起诉状及其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澳星公司与峨胜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更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不形成必要共同诉讼,不能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峨胜公司住所地获得对**澳星公司的管辖权。(三)**公司主张峨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住所地建立起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四)**澳星公司与峨胜公司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不应合并审理。若认定二者形成普通共同诉讼,**澳星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本案无法通过峨胜公司住所地来建立起对**澳星公司的管辖。(五)根据**公司在起诉状中的主张,本案中峨胜公司作为产品使用者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甚至可以继续使用涉案产品。因此将**澳星公司和使用者峨胜公司置于一个诉讼案件中,依据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峨胜公司来建立管辖不具有合理性。依据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澳星公司的住所地建立管辖更具有合理性,也符合“两便”原则。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公司未作答辩。**感测公司、峨胜公司未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公司起诉请求:1.**澳星公司、**感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峨胜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澳星公司、**感测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30万元。事实和理由:**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80019199.7、名称为“用于通过高能辐射、特别是X射线进行传送带无损性检测的系统”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澳星公司与**感测公司在各自网站上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公司同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还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12的保护范围。**公司认为,**澳星公司与**感测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销售。对于峨胜公司实际使用了**澳星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证实**澳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峨胜公司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公司诉至法院。**澳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澳星公司、**感测公司与峨胜公司之间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及意思联络,**澳星公司、**感测公司与峨胜公司之间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无法以峨胜公司住所地建立本案的管辖连结点;(二)现有法律不支持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住所地建立管辖连结点;(三)峨胜公司在本案中可能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依照峨胜公司住所地建立管辖连结点不符合民事诉讼“两便”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目前在案证据而言,**公司就其主张的**澳星公司、**感测公司与峨胜公司侵权行为提交了相应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澳星公司、**感测公司与峨胜公司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了形式上可争辩的程度,故**公司可以以**澳星公司、**感测公司与峨胜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而本案是否由原审法院管辖,关键即在于**澳星公司、**感测公司与峨胜公司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人民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第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与制造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与制造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使用者与制造商、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和使用者出于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都属于制造商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使用者与制造者、销售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其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与制造者、销售者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再次,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与制造者、销售者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综上峨胜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公司将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澳星公司、**感测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澳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山西**澳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澳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澳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虽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是否正确,故本院仍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本案中,峨胜公司系**公司主张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者,峨胜公司住所地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均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选择向峨胜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澳星公司住所地、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在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经立案的情况下,**澳星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澳星公司、**感测公司与峨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原审裁定已经进行了充分说理论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澳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澳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