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2230号
原告:王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2708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约定被告为管理岗位,工资为250000元/年,工作地点为江苏省涟水县项目工程工地。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到2018年8月底。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支付了一部分工资,仍欠原告270833元工资没有支付。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讼。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赵某所雇,在涟水项目开展相关工作。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情况一概不知。其所谓的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也与事实不符。某公司从未就原告工作进行过安排,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给原告缴纳社保系赵某因项目所需指示公司缴纳,缴纳社保的费用也系赵某承担。第二,本案已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原告王某要求某公司补发工资,但自2018年至今从未向被告某公司催讨过,其向赵某要求支付工资事宜,被告某公司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赵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原告王某系案外人赵某所雇,至案涉项目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工资标准25万一年系与案外人赵某口头约定。
原告王某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浙绍越城劳人仲不(2024)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参保缴费情况1份、施工前甲方应解决的问题1份、申请审批表1份、考勤表1份、关于要求赵某支付工资的联系函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委托书1份,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1份,因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原告王某系案外人赵某所雇至案涉项目工作,案外人赵某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招录,日常工作受被告管理及安排,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协商确定过原告的薪资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