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华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3695号 原告:金华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诉前调解受理后调解未果。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268432.96元,并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4月10日为336881.68元,此后以3268432.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41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733元,暂合计3733147.6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XX四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混凝土单价按当月金华造价网(www.jhzj.cn)所公布的含税信息价(增值税税率为3%)下浮20.5%进行结算;被告指定周XX、叶XX签字收料;被告指定王XX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货款结算由王XX签字确认有效;自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起,被告在第三个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0%,后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混凝土款的70%,工程主体验收后3个月内付至总混凝土款的80%,再6个月后付至总混凝土款的90%,剩余10%混凝土款在工程竣工备案后3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迟于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二者时间以先到者为准;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违约方需承担对方为维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款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款项。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因承建XX四标段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署《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的事实。 2.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对账单)1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9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3268432.96元,以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4.保险单、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3268432.96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一般买卖合同案件的惯例,请法庭依法予以调整;也没有提交相应的一个计算清单,起算点不明,希望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部分商品混凝土至今为止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对于被告后续的工程竣工验收会有一定影响,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书,有10%的款项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在双方交易期间,原告曾经终止供货一段时间,也存在违约情况,对工期产生了一定影响,希望法院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由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否则视为违约,在主体竣工验收前未提供完整资料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结构封顶时应支付的10%货款。现有价值约118万元左右的货物未提供相应资料和合格证书,故10%的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相应违约金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本案之基础,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释。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的交易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或者律师费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开票内容标注的是资询费而非诉讼代理费,无法印证与本案相关,且仅有发票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律师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为维权的一切费用,该约定过于笼统,后面也没有明确的标注包括财产保全的保险费,且该费用也不是诉讼必须的费用,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这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3733元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释。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甲方)因其承建的XX四标段工程建设所需,与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对混凝土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供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结算及付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单价按当月金华造价网所公布的含税信息价(增值税税率为3%)下浮20.5%进行结算,总价为2250万元(含税价),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乙方应按甲方提出的供应要求,根据国家、本市商品混凝土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供应商品混凝土,做到保质保量,并按规定向甲方提供相关的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乙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资料必须与甲方项目进度同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在主体结构验收前未提供完整资料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结构封顶时应支付的10%货款,并不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甲方指定周XX、叶XX签字收料。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已供应混凝土的合格证书。甲乙双方每月对账……货款结算由王XX签字确认有效。乙方应在经甲方确认数额后,在次月10号前将并根据甲方要求出具复核财务及税务管理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3%,如乙方未提供符合财务管理的结算票据及发票,甲方有权暂行停止付款至乙方提供时止,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和延期支付的利息,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单后五日内进行对账确认,逾期未对账确认视为认可结算单内容。自乙方开始为甲方供货起,甲方在第三个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0%,后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混凝土款的70%,工程主体验收后3个月内付至总混凝土款的80%,再6个月后付至总混凝土款的90%,剩余10%混凝土款在工程竣工备案后3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迟于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二者时间以先到者为准。在付款前,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式为自行开具,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考虑到工程实际情况,若甲方因建设单位拖延工程款暂时无法支付,乙方给予甲方一个月免息期,在此期间乙方不向甲方追究责任,不停止供货。凡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任何方均可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违约方需承担对方为维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2021年10月11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共计价值10478432.96元的商品混凝土,双方经对账,供货情况具体为:2021年10月876606.44元、11月1254292.03元、12月882373.91元、2022年2月16673.15元、3月1868105.80元、4月1882678.57元、5月1290216.59元、6月980677.99元、7月778632.46元、8月379079.98元、9月93887.21元、10月116898.69元、11月4531.56元、12月53778.58元。原告分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具体情况为:2022年1月6日3013272.38元、2022年3月16日16673.15元、2022年4月13日1868105.8元、2022年5月6日1882678.57元、2022年6月17日1290216.59元、2022年7月11日980677.99元、2022年8月3日778632.46元、2022年9月7日379079.98元、2022年10月10日93887.21元、2022年11月8日116898.69元、2022年12月6日4531.56元、2023年1月5日53778.5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210000元,其中2022年1月27日1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300000元、2022年4月15日800000元、2022年4月27日30000元、2022年5月27日2000000元、2022年7月5日1000000元、2022年8月2日800000元、2022年9月8日950000元、2022年11月8日330000元。尚欠货款3268432.96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4日完成主体验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4100元,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7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8432.96元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付清货款,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未在付款前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对相应款项有权暂缓付款,结合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和被告付款情况等,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部分予以调整,计至2024年4月10日的违约金应为310168.63元。被告称,原告有价值118万元左右的商品混凝土未提供合格证书,对后续的工程竣工验收会有一定影响,故10%的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该抗辩意见与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月4日完成主体验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原告曾终止供货一段时间,存在违约情况,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124100元应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733元非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268432.96元,并支付违约金310168.63元(暂算至2024年4月10日,此后以3268432.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41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33元,由原告金华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