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540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1214.76元及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1214.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50%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19日为11087.96元);2.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砂浆,所有砂浆结算单价按照供货当月“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中发布的《运城工程造价信息》当月“运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中干混预拌砌筑砂浆M5单价下浮13.7%作为各强度等级砂浆的当月供货的结算价。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支付上月所欠货款的60%,余款40%累计到下个月货款中,以此类推,余款自供货结束之日起90日内结清。2023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告知被告由于其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知其解除上述合同。202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针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约定:1.截至2022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供砂浆货款共计1750843.09元,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00万元,剩余750843.09元,甲方自2023年4月份每月30日之前支付砂浆款10万元,至2023年11月份付清。2.2023年2月21日起,后续乙方供应的砂浆货款(以结算单为准)2024年元月30前付清。3.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利息,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上述合同签订以来,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2601214.76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万元,被告仍有701214.76元未付,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701214.7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陈述截至起诉之日其向答辩人提供货物共计2601214.76元,答辩人对此不认可。原告以2023年1-2月份信息单价下浮计算2023年3-6月份的砂浆单价,得出2601214.76元的货款总价,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2023年7-8月份信息单价下浮计算2023年3-6月份的砂浆单价,累计货款总价应该为2520032元。根据双方约定,所有砂浆结算单价:按照供货当月由“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中发布的《运城工程造价信息》当月“运城市区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中干混预拌砌筑砂浆M5单价下浮13.7%作为各强度等级砂浆的当月供货结算价。但因2023年3-6月份运城工程造价信息中未有砂浆信息价,所以2023年3-6月份结算单中答辩人的受托人只能注明价格暂时先按2023年3-6月份信息价下浮结算,且2023年7-10月份结算单中也注明“所有结算单最终以结算书为准”,以上结算单中有原告盖章且双方签字确认,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也认可以上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额。此外,2023年11-12月结算单只有陆某签字(不是合同约定授权人),故此部分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确认的结算额。二、因2022年4月份之前砂浆M5价格为固定值,故参考2022年5月后的砂浆价格走势。对照2024年的价格走向,同时结合砂浆的主要组成部分普通硅酸盐水泥的单价走势表,可得知过年期间即每年1-2月份是一年内砂浆价格最高的时间段,3-6月份是处于相对低价的状态,且2024年价格差就在1-2月份和3-4月份之间,故答辩人合理推测2023年3-6月份的价格相比2023年1-2月份也应该是下降趋势,参照2023年7-8月份的信息单价来计算十分合理。综上所述,双方的结算额应当在2023年7-8月份价格公示后进行重新计算,以1-2月份单价进行结算的结算数值存在错误。三、因上述原因,答辩人在2024年春节前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结算,但原告始终未能确定最终结算单,导致付款条件未能达成,故不存在答辩人违约的情况,且原告并未足额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预拌砂浆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砂浆单价、付款方式、违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相关约定。
证据2.砂浆采购补充合同、调价函1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仅就原合同约定的单价重新约定,即由260元/吨调整为280元/吨,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证据3.函、物流单1组,拟证明2023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及《砂浆采购补充合同》,被告已签收。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因被告严重违约行为自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解除。
证据4.协议书1份,拟证明202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就双方关于《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履行相关情况以及对2023年2月21日之后供货的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1)截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砂浆货款共计1750843.09元,已支付100万元,剩余750843.09元未付,甲方自2023年4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砂浆货款10万元,至2023年11月份付清;(2)2023年2月21日起,后续乙方供应的砂浆货款(以结算单为准)2024年元月30前付清。(3)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利息,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
证据5.函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其项目人员金某在双方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五份结算单上标注“所有结算单最终以结算书为准”的行为是单方行为,且违背双方在2023年4月6日《协议书》中对砂浆货款的约定,是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的行为。
证据6.关于中鸿(运城)固废处置再利用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12月21函的回复1份,拟证明2023年12月25日浙江某有限公司运城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三项目部向原告方发送函件,不顾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否认《供应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单,被告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
证据7.关于浙江某有限公司-运城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三项目部2023年12月25日回复函的回复函1份,拟证明原告再次告知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及《砂浆采购补充合同》已于2023年2月9日起解除,双方就2023年2月9日之后的供货应按照双方于2023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包括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
证据8.供应结算单(2021年7月26日-2022年12月31日)1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21年7月26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1750843.09元砂浆,此结算单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
证据9.供应结算单(2023年2月1日-2023年12月31日)1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23年2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850371.67元的砂浆,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2601214.76元的砂浆。根据双方之间2023年4月6日《协议书》以及之前的交易习惯,应以此阶段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
证据1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组,拟证明被告在2022年5月27日至2023年12月9日期间向原告付款共计19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01214.76元的事实。
证据11.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三发票统计明细表(专票两联)1组,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额230万元且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原告已超额完成开票义务。
证据12.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中公布的2021年-2023年期间的《运城工程造价信息》中建筑材料的指导价、原、被告之间《2021年-2023年结算价与指导价对比》1组,拟证明运城市住建局不是每期都公布指导价,其中2022年未公布第2期的指导价,但原、被告之间按照最近前一期即2022年第1期的指导价结算,且该交易已经完成,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2023年第2、3期在没有指导价的情况下,应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即最近上一期即2023年第1期公布的指导价进行结算。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采购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合同第一条补充可调价,调价方式已约定结算单价按照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单价下浮13.7%作为结算价。对证据2补充合同和调价函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仅针对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号时间段的单价。对证据3函和物流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未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其次,双方后续仍以原合同的约定在进行合作,故该函件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证据4、5、6,对协议书和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约定2023年2月21日起后续供应砂浆货款以结算单为准,被告未否认以结算单为准,但原告单方以其每月供货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因每月供应结算单中只有暂定单价,应以双方最终签订的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证据7回复函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原合同并未解除,应以原合同为准,协议书也未约定解除原合同,仅是对相应条款进行调整。对证据8结算单(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无异议。对证据9结算单(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有异议,因2023年3到6月份运城的工程造价信息中未公示信息价,虽被告在该结算单中写有暂按照1到2月份下浮结算,但被告的受托人已写明是暂时按照,实际应以最终结算书为准,且7月到10月份结算单当中写明所有结算单最终以结算书为准,原告对该结算单进行盖章确认,也即原告认可此只是暂时定价而非最终定价。对证据10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70万元,被告认为结算价有误,对此不认可。对证据11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超额完成开票义务,协议约定付款前需开具全部票据。证据12,被告当初结算时2022年3到4月份有指导价301元,不知何故被告现无法在官网上找到该指导价,被告的结算单系按照指导价301元结算,而非原告所说系参照2022年1到2月份指导价结算。即使原告认为系参照之前价格,但不能证明是参照2022年1到2月份的价格,也可能是参照之前一年、两年的价格。根据被告统计观察,2022年5月份开始价格开始波动,1到2月份在一年之中价格最高,3到6月份价格相对较低,因1到2月份在过年期间会涨价,结合2024年的指导价,3到6月份相比于1到2月份低很多,故被告认为原告将2022年3月-4月结算价参照同年1至2月信息价确定不正确,被告认为应按照7至8月的信息价参考确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官网砂浆和硅酸盐水泥价格总结表2份,拟证明通过比对砂浆M5和硅酸盐水泥价格从2020年3月1日至2024年3到4月的价格变动走势,1至2月份是全年价格最高月份,3到6月是相对低价月份,2023年3至6月价格肯定比2023年1至2月的价格低很多,故参照7至8月的信息单价比较合理,原告按照1至2月的信息价进行结算大大超出价格合理区间范围。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于本案无参考价值,案涉标的为预拌砂浆,该货物为半成品,也即有加工成本,按照建筑业交易习惯,在无新的政府指导价时,应按照最近上一期指导价交易,而非被告认为的选择价格较低的政府指导价交易。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10-12,被告对真实性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需指出,被告虽在答辩意见中对2023年11-12月的结算单不认可,认为该部分结算单仅有非合同指定人员陆某签字,但实际对应结算单上有金某和张某签字确认,对此被告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7,本院对被告曾收到原告发送解除合同的函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案涉《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及《砂浆采购补充合同》有无已经解除,本院将综合分析。证据5、6,本院对原、被告就结算单价如何确定通过函件进行沟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总结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中砂浆的部分价格与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的公布情况不一致,应以公布内容为准。关于硅酸盐水泥价格走势表,本院认为,硅酸盐水泥仅是砂浆的组成成分之一,砂浆价格走势与众多因素有关,比如房地产市场行情等,原料价格走势并不能作为判断砂浆价格走势的直接和主要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有《预拌砂浆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用于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三建设工程,各类砂浆单价均为260元/吨,合同暂计总价2885480元,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计价方法采用可调价,调价方式为供货当月由“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https://zjj.y某.gov.cn/)中发布的《运城工程造价信息》当月“运城市区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中干混预拌砌筑砂浆M5单价下浮13.7%作为各强度等级砂浆的当月供货的结算价;以上结算单价为散装砂浆的结算单价,包装的商品砂浆在散装的结算单价基础上增加30元/吨。结算方法为甲方指授定金某、张某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货款结算由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有效。乙方应在甲方最后一次付款前向甲方出具货款已全部付清说明。付款方法为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支付上月所欠货款的60%,余款40%累计到下个月货款中,以此类推。余款自供货结束之日起90日内结清。付款方式中约定:在付款前,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式为自行开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
202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砂浆采购补充合同》1份,约定因现阶段材料涨价,合同总价随之增加,故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原合同价款,原合同中的砌筑砂浆、地面砂浆、抹灰砂浆采购在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时间段的单价更改为280元/吨,具体根据合同项目实际需要调整,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调价函》1份,内容为2021年10月1日起普通干份砂浆每吨在原价基础上暂上调20元,被告公司人员张某于同日在该函“接收人”处签字并写明具体上调日期以补充合同为准。
2023年2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人员金某签收原告发送的《函》1份,该函内容为截至2022年12月原告供货金额为1750843.09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3年2月8日尚结欠货款1250843.09元,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能支付,故原告无力再为被告供应砂浆并要求解除《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和《砂浆采购补充合同》。
2023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截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供砂浆货款共计1750843.09元,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00万元,剩余750843.09元甲方自2023年4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砂浆货款10万元,至2023年11月份付清。2.2023年2月21日起,后续乙方供应的砂浆货款(以结算单为准)2024年元月30日前付清。3.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利息。
原、被告于2023年12月份以发函形式就最终结算是否应以结算单结算进行了沟通。原告认为应以结算单为准,并对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以结算书为准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结算单中仅有原告供应的砂浆方量和单价,无供货是否及时、提供的砂浆质量有无要求等内容,应以结算书为准。
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结算单总价为1750843.09元,各结算单上由被告人员苏某、金某、张某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期间的结算单和结算价款无异议。
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结算单(均有金某、张某签字)情况如下: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数量为246.82吨,单价为246.82元,金额为33014.64元;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数量为1278.67吨,单价为246.82元,金额为315601.33元;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数量为1457.91吨,单价为246.82元,金额为359841.35元;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数量为212.01吨,单价为246.82元,金额为52328.31元;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数量为187.06吨,单价为246.82元,金额为46170.15元;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数量为25.01吨,单价为220.93元,金额为5525.46元;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数量为54吨,单价为250.93元,金额为13550.22元;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数量为42吨,单价为250.93元,金额为10539.06元;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数量为30吨,单价为250.93元,金额7527.90元;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数量为15吨,单价为250.93元,金额为3763.95元;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数量为6吨,单价为250.93元,金额为1505.58元;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数量为4吨,单价为250.93元,金额为1003.72元。其中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该4份结算单上被告签字人员在其签名旁注有“单价暂按2023年1-2月信息价下浮计算”。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7份结算单上被告公司签字人员写有“所有结算单最终以结算书为准”。现被告对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的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价有异议。
被告向原告付款如下:2022年5月27日10万元、10万元、2022年8月17日10万元、2022年9月30日20万元、2023年3月9日50万元、2023年4月27日10万元、2023年5月30日10万元、2023年6月29日10万元、2023年7月28日10万元、2023年8月31日10万元、2023年9月26日10万元、2023年10月31日10万元、2023年11月30日10万元、2023年12月29日10万元,合计190万元。
原告在2024年2月5日前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总计2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总计301214.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合计2601214.76元。
原告当庭电脑出示了合同约定的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https://zjj.y某.gov.cn/)中发布的《运城工程造价信息》“运城市区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其中2022年3至4月无指导价,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指导价为286元,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该四期无指导价。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和原、被告诉辩意见,原、被告对除202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202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202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202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该四期以外的结算价款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案涉砂浆结算单价按照政府指导价下浮13.7%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四期结算单价无对应的政府公布指导价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之前最近公布的一期指导价确定,被告认为案涉预拌砂浆及砂浆主要原材料硅酸盐水泥在全年不同月份价格存在浮动,结合浮动趋势应以较低的2023年7-8月份信息单价作为结算价。本院认为,未公布指导价月份的结算价如何确定,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案涉《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结算后支付原告上个月所欠货款的70%,被告陈述案涉砂浆在2020年6月份已出现过未公布指导价的情况,也即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将来也可能出现待当月结算付款时尚无上个月指导价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与原告约定此种结算方式,应认定双方当月结算的价格为之前最近一期公布的指导价更为合理。同时,被告人员在3-6月份结算单上均已注明“单价暂按2023年1-2月信息价下浮”,其签字时间已是2023年8月份,被告称每年价格下降趋势趋近,按常理如果被告认为应按后续走低的价格结算,其签字时就不应备注暂按1-2月份信息价确定结算。另,2022年3-4月也未查询到相关指导价,而2022年的砂浆价格也是下半年走低趋势,但原、被告本案中却是按照当年度较高的1-2月砂浆指导价结算,此亦可映证上述在无指导价的情况下应按最近前一期指导价结算的分析认定。此外,原、被告补充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2023年2月21日起后续的砂浆货款以结算单为准,被告自行在结算单上备注结算以结算书为准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结算单计算确认的剩余货款701214.7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此需结合原告提出的案涉《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进行分析,对合同有无解除的问题,双方亦持相反意见。本院认为,《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单方解除权,原告在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函》之后被告也未同意,且原告之后仍继续向被告供应砂浆,应视为双方交易继续,故案涉《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和《协议书》并未解除,双方后续的交易行为仍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需在被告付款之前开具齐全发票,但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301214.76元的发票,其余部分于2024年2月5日前开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其中40万元自2024年2月5日起算,剩余301214.76元自2024年7月18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鸿(运城)固废处置再利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1214.76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40万元自2024年2月5日起算,其余301214.76元自2024年7月18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鸿(运城)固废处置再利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6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