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7015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委托司法鉴定的期间为2023年8月26日至2024年1月19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截止2024年1月)、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402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7日19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由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施工作业的绍兴市越城区二环西路山隐新村公交车站附近,因环宇公司施工时在事发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掉落涵洞,造成**头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2021年5月25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环宇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2022年1月,**开始出现癫痫症状,且需定期进行治疗。2022年7月,**就事故造成损失(因癫痫尚在治疗中,起诉时未包含癫痫部分诉请)向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6月1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60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经过治疗,现**的癫痫症状已具备鉴定条件。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就事故与**癫痫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4年1月19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光华中心(2023)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右侧额题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题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等。1.其损伤后遗症:外伤性癫痛(轻度),构成九级残疾,该损害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后续治疗费:具体费用建议根据临床医生后续用药医嘱或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考虑。原告将原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自2024年2月起,**后续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过高,理由如下:1、医药费:应在提供相关医疗票据后,按实际支出计算。2、交通费:应当依据交通费票据据实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次诉讼新增同一事故所致的九级伤残,其他伤残已在另案中赔偿完毕。应仅计算本次新增伤残,计算方式应为:74997乘以20年再乘以系数2%计29998.8元,后再乘以承担比例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本次诉讼新增同一事故所致的九级伤残,其他伤残已在另案中赔偿完毕,不应重复计算。且本次诉讼涉及的伤残定残日为2024年,故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年龄均存在错误。计算方法应为47762元乘以(14+11)年再乘以系数2%计23881元,再除以夫妻共同抚养2人计11940.5元。后再乘以承担比例计算。5、误工费:被告认可。6、鉴定费:被告认可。7、精神抚慰金:因同一事故已在另案中赔偿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再次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原告对此事故也存在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因就医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7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由被告进行部分导改道路施工的绍兴市越城区二环西路山隐新村公交车站附近地方,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过程中掉落涵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在事发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急救车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44天(其中ICU1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16287.31元(已扣除住院收费中所含伙食费6058.99元),另支出门诊等医疗费17536.83元。其中由被告支付122346.3元。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方委托先后于2021年11月19日、11月24日分别出具绍文理中心(2021)精鉴字第XX号、(202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二、1.被鉴定人**2021年4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第3-10肋骨折,胸8-10左侧横突骨折等,伤后临床行开颅术,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该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2021年10月25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因此分别支出鉴定费2300、1900元,合计42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精神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挫裂伤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轻度)。2.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目前的精神伤残的作用力评定为完全作用。3.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鉴定费2860元及因司法鉴定所需门诊检查费525元由被告预缴。同时查明,原告系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事故病假造成实际收入减少58134元。原告女儿**1出生于2016年8月24日、儿子**2出生于2019年6月3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浙060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79831.02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告因伤后十月癫痫发作产生各项损失,故其再次向本院起诉,申请对事故与原告癫痫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癫痫的伤残等级以及因癫痫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4年1月19日,该中心作出浙光华中心[2023]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等。1.其损伤后遗症:外伤性癫痫(轻度),构成九级残疾;该损害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后续治疗费:具体费用建议根据临床医生后续用药医嘱或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考虑。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除另案判决确定的损失外,截至2024年1月还存在如下合理损失:医药费2826.5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9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350元、误工费302.7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918.63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外伤性癫痫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因该外伤性癫痫(轻度)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有权主张其因癫痫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认为,如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本院将对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重新进行了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按每增加一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按2%累加的规则,确定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相应标准乘以2%再乘以对应年限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因原告构成外伤性癫痫系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10个月后引起并发症所致的后遗症,且本次定残时间在2024年1月,故本院按原告本次定残时间确定原告可主张的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其女按11年确定,其子按14年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等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伤势情况、前案赔偿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截至2024年1月份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49918.63元,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0134.9元【(49918.63-1000)×0.8+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4013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496元,由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4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