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3民初4075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咖泰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588号内C1152。
经营者:黄豪平,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前倪村前倪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辉,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南大街128号39幢。
法定代表人:周星良。
被告:上海忭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309号14层C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曹立。
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宋良。
被告: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新桥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临时市场9幢25、26号。
法定代表人:潘丹丹。
被告:潘丹丹,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咖泰五金经营部与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忭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潘丹丹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五被告所有价值38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忭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潘丹丹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咖泰五金经营部38万元,并支付该汇票款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0日,出票人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人是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金额总计38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0日,汇票经合法背书至原告,背书人依次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上海忭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丹丹应对被告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0日,出票人与承兑人均系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人为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230833607204920211130094065296,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230833607204920211130094065270,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230833607204920211130094065288,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230833607204920211130094065307,金额为8万元,合计38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30日,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四张票据为可再转让票据。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将该四张票据背书给被告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给上海苏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苏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5月29日背书给原告,原告在2022年5月30日申请付款被拒付,至2022年10月10日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帐户余额不足”,至2022年12月27日显示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苏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因借款合同关系而取得上述票据。
再查明,被告上海忭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被告潘丹丹系被告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10月10日与2022年12月27日显示状态打印件各四份、泰隆银行转帐回单三份、企业基本信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与工商档案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票据上载明的付款银行账号内有足额资金,以保证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能按时足额得以兑付。案涉诉争的票据系定期付款的,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合法取得了上述票据,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而被拒付。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未能依据其签发票据所记载的票据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合法有效,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进行追索,故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忭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潘丹丹系被告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上海忭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潘丹丹在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忭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咖泰五金经营部票据款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5920元,由被告湖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忭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普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潘丹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葛忠平
二O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孟凡磊
书记员汤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