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1民初22229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街道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陈某某与被告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欲与被告合作投标工程项目。2019年1月9日和2019年1月17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210000元、150000元投标保证金,而投标工程项目均未成功,被告本应退还。2019年2月25日,被告退还175000元保证金;2019年12月27日,被告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剩余85000元至今未退。期间,原告李某通过电话以及微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推脱。2021年1月8日,原告李某发送《法律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保证金180000元(包括本案的85000元)。后原告李某联系询问被告工作人员***:“老总,催催,把钱还我,你帮我一下,人要有良心的……”;2024年,原告李某微信询问***:“蒋总,帮我问一下催下老宋”“蒋总拖到什么时候?拖到退休吗……我把保证金打到你公司账号,你们不按照流程退款,随便把保证金让外人领走……哪一家公司退款,原账进,原账退,难道你们公司不一样,我不想多说,你想办法……”。2025年5月15日,原告李某与***等人就此事进行当面交涉,***代表被告明确承认欠款事实,并提及“财务在电脑上的总账啊……还有185000元(包括本案的本金85000元)”,同时因其拒不还款,二原告遂报警处理,公安民警告知通过诉讼途径处理。
被告答辩称,案涉投标项目是案外人***借用被告名义参加招投标,被告所收取的保证金权利人是***,与二原告无关。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催款函、报警证明、投标保证金申请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投标保证金确认单、代为支付函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双方有争议部分认定如下:催款函,被告否认收到该份函件,原告也未提供邮寄送达方面的补充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投标保证金申请单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投标保证金确认单、代为支付函均系原件,内容可互相印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意见,鉴于原告亦承认***系介绍人且长期挂靠被告处进行施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中汇款情况,本院可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涉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在判决理由中再予综合分析、说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9年1月,经案外人***介绍,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9日、1月1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先后汇入投标保证金210000元和150000元。2019年1月,***向被告出具投标保证金确认单二份,明确原告陈某某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共计36万元投标保证金,系其委托陈某某代为支付。2019年1月30日,***向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杰分公司出具代为支付函,要求该公司将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共计84万元(其中含案涉36万元投标保证金),代为支付其承包建设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后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和2019年12月27日分二次退还原告陈某某投标保证金共计275000元。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85000元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加以证实,故仅凭银行账户明细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系通过案外人***介绍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考虑到***曾挂靠被告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且***出具给被告投标保证金确认单,被告按照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本次挂靠对象是案外人***。退一步讲,即使***系介绍人且二原告与***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现也无证据表明***向被告披露了二原告系委托人,而根据***向被告出具的投标保证金确认单和代为支付函,恰恰与上述待证事实相反,也说明***未向被告披露其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在工程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按照指示将案涉投标保证金在***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中进行支付,并无不当。在被告已支付完毕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二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但在该录音中***未明确表示由被告承担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陈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楼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