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集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上诉人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安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安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2.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故不应参考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理。3.***的工伤等级为八级,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获赔30万元伤残赔偿金。支出医疗费182943.72元,但医疗费最高保额为10万元,故该项下的保险权益请求权为10万元。住院53天,故住院津贴项下的保险权益为5300元。以上汇总后,案涉事故可理赔40.53万元。现某安集团受让了***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故有权要求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支付40.53万元保险金。一审判决仅支持24.4万元,导致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少赔及不当获益。4.一审判决认为,剩余保险金权益仍属于被保险人***。但该权益保留的评述简单且简洁,庭审亦未作释明,不足以引起保险权益获取人的注意。这在某安集团和***已签订赔偿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并非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维护,反而会导致新纠纷的产生,或者说加重了某安集团或者被保险人***的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 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改判驳回某安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某安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并非某安集团,故其无权主张保险金。至于某安集团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其单方所制作,不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联系过***,其对于自己可以获赔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不知情、不清楚,其只知道某安集团支付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某安集团在***签署前没有告知***该协议书的真实内容,也没有告知***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保险金的索赔权主体。2.案涉保险系人身保险,依法不可以转让,故一审判决认为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纯属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存在错误。3.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转让意外伤害保险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强制保险,也不是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保险,更多的体现为企业对员工的福利。所以,劳动者可以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获得商业保险的赔付。用人单位不能因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就可以获得本属于受伤害劳动者利益的商业保险金请求权。如果用人单位皆可从员工的受伤中获益的话,或将使建筑工人置于危险的境地,这与用人单位为避免发生事故需承担责任进而积极主动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的社会普遍意识相违背,不符合公序良俗,也会导致施工企业利用伤者或伤者家属急于获赔等心态受让保险金请求权或无视生产安全甚至制造安全责任事故,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道德风险。4.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错误。5.一审在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是否终止的事实认定上存在认定不清,依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负责理赔”。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某安集团提交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与某安集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从事与某安集团有关的工作。《事故说明》系某安集团所出具,并无第三方证明;病历资料仅能说明损害后果,即某安集团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是在施工现场或指定的生活区域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无法证明属于保险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某安集团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该举证责任在某安集团,不在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安集团辩称,一审法院对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正确,且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0.53万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0万元(100万元×30%)、意外医疗费用10万元、意外伤害津贴5300元(100元/天×53天)。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3月,某安集团向案外人绍兴元垄化纤有限公司承包纺丝车间及公用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底止。 2021年5月25日,某安集团作为投保人向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某某建意险自选产品(不含健康险)”保险计划,保单号为12991003901289224599,保险期限自2021年5月26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2年11月25日日23时59分59秒止,项目名称为“绍兴元垄化纤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智能化、低碳差别化纤维项目纺丝车间及公用工程安装”,保险险种为某某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津贴,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人、10万元/人、1.8万元/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若工程提前竣工,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单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出险理赔时无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意外伤害伤残的评残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GB/T16180-2014)执行,一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90%、80%、70%、60%、60%、50%、40%、30%、20%、10%。保险单未载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陈述一般按100元/日计。 某安集团投保时盖章签署《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一份,投保单右下角一栏为“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该栏表格第二行第二段载有“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某某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作出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内容。该栏表格第二行两段文字作加黑、加粗处理,字体较小。《某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必选责任”项下“(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可选责任”项下“(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第七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第十一项为“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保险条款中第七条作加黑处理。 ***是某安集团的员工,在案涉工程做普工。***与某安集团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每工报酬为200元,通宵加班为1.5工。2021年10月23日,***在案涉工程做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为“40分钟前不慎从6米多高处坠落致头颈部、胸背部、腰部、臀部下肢多处挫伤疼痛被120急送我院就诊……”。同日,***转住院治疗。2021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53天。***入院诊断为腹部损伤(活动性出血考虑)、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肾上腺血肿(右侧)、耻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腰骶横突骨折(腰1-5右侧)、髋臼骨折、肋骨骨折(左侧6、7、9,右侧8-10)、颈椎横突骨折(颈5、6右侧)、胸椎压缩性骨折(胸5、7)、低钾血症,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腰1-5右侧)、颈椎横突骨折(颈5、6右侧)、胸椎压缩性骨折(胸5、7)、颈椎前移(颈5)、肋骨骨折(左侧6、7、9,右侧8-10)、创伤性湿肺、腹膜后血肿、胰腺损伤、小肠损伤、腹部损伤等。以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82976.72元,其中在其受伤后18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为182943.72元。 2022年6月16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情况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构成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6月28日,某安集团与***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于2021年10月23日下午16点左右在绍兴元垄化纤有限公司共用工程管廊上施工中不慎意外坠落至地面造成受伤,公司报警120急送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现已治愈,期间公司已支付所有医疗费等费用,现经双方协商,就工伤后续赔偿达成一致,扣除工伤期间已支付的额外费用后,现赔偿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包括伤残赔偿,后续医疗费、工伤期间的工资、误工费等所有费用),赔偿费用由公司打入***银行卡6212260511011691470,后续一切问题由***本人承担,公司不再承担一切责任。双方签字后此事故就此终结。同日,某安集团向***转账14.4万元。某安集团陈述,其共向***赔偿376687.52元,包括医疗费182976.7元、专家费用1.2万元、外购药品费用16223.82元,***家属住宿费8987元、工伤期间预支工资1.25万元及一次性赔偿14.4万元。 ***(乙方)还与某安集团(甲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记载:乙方系甲方员工,岗位为小工,2021年10月23日下午16时在绍兴元垄化纤有限公司公用工程管廊施工时,意外坠落受伤;现乙方已治愈,甲方已支付乙方全部医疗费用,且支付了伤残赔偿金等所有工伤待遇,且双方已达成协议,甲方就绍兴元垄化纤有限公司纺丝车间及公用工程安装项目投保的某某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自选产品)的保险责任,因甲方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故乙方同意就乙方在施工中受伤的全部保险赔偿款项的理赔或诉讼权益,全额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向保险人提出理赔或提起诉讼;其与双方就该意外事故的处理,与双方达成的协议一致。 2023年1月11日,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就***的理赔申请作出《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高处作业、无高处作业证、非保单约定的保障范围为由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安集团、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本案应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有误,该院予以调整。某安集团在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签发保单,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系某安集团员工,某安集团提交的《劳动合同》《事故说明》和***的病历资料已达高度盖然性,证明***是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单明确约定出险理赔时无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向***作出拒赔通知书时也是以***无高处作业证进行高处作业、不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障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赔付的决定,并未对事故发生经过提出异议,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受伤虽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内,但在保险期间内,且实践中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亦属常见,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伤时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对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主张的***受伤在约定工期结束之后、保险标的不存在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保险事故主张免责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投保单中“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一栏载有“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某某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作出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内容,且字体作了加黑处理,但这是保险人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内容,且字体较小,视觉上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能证明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对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某安集团与***之间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虽《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未载明签订日期,但从协议书内容看应是在***治疗结束后,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此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核实,***与某安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属实,***同意将其对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享有的保险理赔权益和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安集团,是其作为受益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协议内容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某安集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了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但通过本案诉讼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可获悉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对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发生效力。但是,因某安集团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其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其已向被保险人即***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从被保险人处转让而来,***与某安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可印证这一点,因此,某安集团只能就其实际赔付的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主张权利,各保险项目的获赔金额不应超过某安集团实际向***赔付的金额。 根据某安集团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某安集团向***赔偿医疗费182976.72元及一次性赔偿款14.4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主张赔付的保险金包括伤残赔偿金、意外医疗费用和意外伤害津贴。***在事故发生后180日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82943.72元,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条款约定计算的应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为146274.976元[(182943.72元-100元)×80%],超过该项目保险金额,故应按保险金额10万元赔付。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主张***已通过工伤保险获赔医疗费,庭审中某安集团予以否认、陈述未为***购买过工伤保险,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对其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某安集团实际赔付给***的一次性赔偿款14.4万元中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的金额,考虑某安集团与***系劳动关系,某安集团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月工资,根据***与某安集团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每工报酬为200元,该院酌定按4000元每月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000元(40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2021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七个月计算,计52059元(7437元×7个月)、52059元(7437元×7个月)。以三项伤残赔偿金合计148118元。意外伤害津贴,***住院53天,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但保险单未载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某安集团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合计5300元。某安集团与***达成的《协议》未列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均应涵盖于14.4万元一次性赔款中,故就伤残赔偿金、意外伤害津贴,某安集团有权主张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赔付的金额不得超过14.4万元。剩余保险金权益仍属于被保险人***。某安集团主张向***赔付的专家费用、外购药品费用、***家属住宿费、工伤期间预支工资等其他款项,无证据证明,且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范围,某安集团无权向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主张赔付。综上,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向某安集团支付保险金24.4万元。该院对某安集团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向某安集团支付保险金24.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某安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某安集团负担2420元,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负担4960元。 二审中,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某安集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移动微法院聊天记录和电话催促记录、情况反馈函和送达记录,用以证明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2.支付凭证和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某安集团实际支付了***赔偿款376687.52元,包括医疗费182976.7元、专家费用1.2万元、外购药品费用16223.82元,***家属住宿费8987元、工伤期间预支工资1.25万元及一次性赔偿14.4万元。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案涉保险实行分项限额理赔,故证据2中超出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证据1和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无关。对证据2,仅能确定某安集团实际赔偿了***医疗费182976.7元、外购药品费用16080元、工伤期间预支工资1.1万元及一次性赔偿14.4万元,总计354056.7元。对***家属的住宿费,某安集团所提供的3960元住宿费发票上不能显示具体的住宿人,且该笔费用也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至于专家费用1.2万元,某安集团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难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安集团在一审中提供的《某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注册号为:C00001732312019052005422)载明: 第七条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十一)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某某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注册号为:C00001732312020112608662)载明: 第七条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十)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为准。 在一审和二审中,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均援引的是第七条第十一项。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双方主要的争议点如下,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根据***的入院、出院记录以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范围。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上诉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 二、关于相关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 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上诉认为,***在事发时并无高空作业特种作业证书,故其有权援引《某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注册号为:C00001732312019052005422)第七条第十一项关于“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免除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也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注册号为:C00001732312019052005422)第七条第十一项仅约定“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但并未阐述“特种作业”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故不足以让常人能够理解,所以依法不应产生效力。正是因为存在此缺陷,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后来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正。现《某某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注册号为:C00001732312020112608662)第七条第十项已经被修正为“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为准”。综上,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自己都认为《某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注册号为:C00001732312019052005422)的第七条第十一项没能明确说明“特种作业”的范畴,现其再以该条款的约定为由要求免除理赔责任,本院显然难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和某安集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签订了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同意将其“在施工中受伤的全部保险赔偿款项的理赔或诉讼权益,全额转让给某安集团,由某安集团向保险人提出理赔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发生于保险事故之后,故已经不再具备人身依附性,而是属于债权性质。现***同意将全部保险赔偿款项的理赔或诉讼权益转让给某安集团,是其作为受益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关于具体的理赔金额问题 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系将某安集团已赔偿金额所对应的保险理赔权益总体转让给了某安集团,故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提出的应当实行分项限额理赔的主张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某安集团向***赔偿了医疗费182976.7元、外购药品费用16080元、工伤期间预支工资1.1万元及一次性赔偿14.4万元,总计354056.7元。以上金额并未超过40.53万元,故均应由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予以理赔。 综上,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对某安集团所能享有的理赔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上诉人浙江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540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9元,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9元,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