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3民初2489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某某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1月5日、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火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新疆某某2×350WM热电联产烟囱钢内筒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30,544元;3.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以2,630,54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25%自2019年7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359,432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基数亦变更为3,359,4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新疆某某2×350WM热电联产烟囱钢内筒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该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固定总价为13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后被告要求停工,原告已经完成案涉项目进度结算,申报金额为9,359,432元,被告仅支付了600万元,尚欠3,359,432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案涉工程自2014年10月停工至今,停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催促复工,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涉案工程已无法恢复施工。原告认为,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已施工完毕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予以结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于业主方的原因停工,现在是烂尾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结算,不能以第三人火电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建筑总公司的进度款作为本案的结算金额。我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约定以及现场已完工工程的测量,单方作出了一个结算书,金额为7,030,219.6元,按照约定,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应扣除需承担的税款和施工过程中的罚款、水电费,原告应得工程款6,491,124.72元,我公司已付600万元,故剩余金额为491,124.72元。如原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我方申请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作为结算的依据,因为原告变更过诉请的金额,可见原告自身对结算金额也不清楚,原告按照自身申报的金额作为依据,明确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解除合同,我方同意。 火电建设公司陈述,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根据原告的陈述,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其双方之间的往来事项,与我方无关。我方与某某建筑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新疆某某2×350WM热电联产烟囱钢内筒工程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并约定:暂定于2014年4月开工、2014年10月竣工,合同工期按照总包方的要求完成总工期;本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固定总价为1380万元;合同价款为列明1.钢内筒钛钢符合板制作安装工程量310t、综合单价32,000元、合价9,920,000元;2.钢内筒附件制作安装110t、综合单价8300元、合价913,000元;3.平台栏杆爬梯制作、安装115t、综合单价7900元、合价908,500元;4.钢内筒保温材料施工310m³、综合单价950元、合价294,500元;5.内筒钢构件喷砂除锈及油漆420t、综合单价1150元、合价483,000元;6.其他钢构件喷砂除锈及油漆115t、综合单价850元、合价97,750元;7.措施装置制作安拆120t、综合单价7500元、合价900,000元;8.屋面施工40㎡、综合单价7300元、合价292,000元;总价13,808,750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50,000元);以上单价包括材料费用及内筒等焊缝的无损检测费用,月结工程进度款时,以综合单价为依据,固定总价不因任何原因进行改变;税金包含建安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承担;水电费由乙方负责承担;本合同预付款为250万元,本合同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报送月度完成承包额统计报表并填报进度拨款申请表,同时将由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乙方上一个月支付民工的工资发放清册交甲方备案后,甲方开出付款通知单(按审定当月完成工程量的90%),在扣清当月各项经济往来后,但必须甲方要收到总包的工程款才能支付给乙方当月进度款,当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暂定金额的90%时,甲方停止支付;项目竣工,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在30天内移交全部符合业主要求的竣工资料,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并经业主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结算资料经甲方审计部门最终审定后方为有效。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某某建筑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某某建设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即对其承接工程进行了施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均认可该项目已于2014年10月停工,且属未完工工程。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为证实其已完工工程的造价数额,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进度结算书》,该五份《进度结算书》首页均列明了发包方为火电建设公司并加盖了火电建设公司印章、承包方为某某建筑总公司并加盖了某某建筑总公司印章,亦分别列明了申报金额和审核金额,其中2014年5月份结算书申报金额为1,307,325元、审核金额为1,247,547元,2014年6月份结算书申报金额为276,754元、审核金额为250,400元,2014年7月份结算书申报金额为1,501,179元、审核金额为1,371,151元,2014年8月份结算书申报金额为2,923,255元、审核金额为2,460,574元,2014年9月份结算书申报金额为3,350,919元、审核金额为3,300,873元。原告认为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其提交的五份结算书中申报金额的总和即9,359,432元。被告虽对该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结算书为某某建筑总公司与火电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一份某某建筑公司向火电建设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复印件),内容为“火电建设公司:我公司承接贵公司发包的新疆某某2×350MW热电厂烟囱钢内筒项目,因业主方原因于2014年10月份停工,该工程停工前,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的烟囱钢内筒部分工程已直接上报贵公司并经贵公司审核确认的进度结算金额为8,630,544元,应支付进度款为7,559,939元(按材料90%,施工80%),我公司实际收到贵公司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5,500,000元,并已全额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5,500,000元。现该工程项目拟恢复施工(具体时间另行书面通知),该工程恢复施工后,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工程量及进度款仍将以某某建筑总公司名义直接上报贵公司审核,我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的进度款支付、结算将以贵公司审核、结算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解决2019年前支付进度款的证据。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某某2×350MW热电联产EPC/交钥匙总承包合同》。2011年8月25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火电建设公司签订《新疆某某2×350MW热电联产总承包项目工程分包合同(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日,火电建设公司与某某建筑总公司签订《新疆某某2×350MW热电厂烟囱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1日,某某建筑总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联合承接工程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承接案涉烟囱工程,某某建筑总公司收取管理费100,000元。 2023年6月15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办理结算的告知函》一份,大致内容为:2014年4月1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某某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因业主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恢复施工,截止本函件发出之日,该工程停工已长达9年,某某建筑公司明确告知工程已无开工可能,鉴于以上情况,某某建设公司函告其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附件于本函件送达之日正式解除,并就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办理工程款结算。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对于造价数额,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造价数额进行鉴定,对于现场剩余材料的价值,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施工时期的市场价值进行确定,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其提交的购销合同确定价值。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8,022,459.4元,其中已完工程造价金额2,514,008.96元、现场剩余材料价值金额为5,508,450.48元。针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其坚持认为应当按照其提交的结算申请书中的价格进行结算;对明细表中列明的部分价格按照进度结算书的单价进行计价不认可,其认为价格均应按照进度结算书中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应当减少一张钛钢板的价格,在勘验现场时钛钢板的数量确认为11张,但现场仅有10张。针对异议,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意见如下:由于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为方便法院案件审理,本次补充鉴定作为争议项单独列示,1、不锈钢部分金额75,602.1元;2、1块钛钢板金额21,021元。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现场勘验材料中记载“钛钢板未喷漆未除锈(106+9+2)”,在补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中记载了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写明“现场发现钛钢板上次地面部分多算一块”。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陈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水电费9719.3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还应承担税费238,324.45元和其他扣款307,304元。原告认可产生水电费9519元,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000元。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过程中,提出了反诉,后又申请撤回了反诉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了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9)新40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其承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为固定总价,总价为1380万元,但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该合同价款并不能作为最终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交的《进度结算书》中列明的申报价格进行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进度结算书》中虽列明了申报金额和审核金额,亦有相关单位进行盖章,但该《进度结算书》为某某建筑总公司与第三人火电建设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进度结算,并不能直接约束于本案原、被告,且该结算数额为工程的进度结算,并非最终的竣工结算,本院不能采纳,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可以成立,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经本院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8,022,459.4元,已完工程造价金额2,514,008.96元、现场剩余材料价值金额为5,508,450.48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在现场剩余材料中多计算了一块钛钢板,因在鉴定意见书中勘验材料中对现场剩余材料清点情况有各方当事人以及鉴定人员的签名确认,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数额为8,022,459.4元,结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6,000,000元的陈述以及原告自认其承担水电费9519元,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021,508.4元(8,022,459.4元-6,000,000元-9519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案涉工程未完工、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25%自2019年7月2日起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本案利息为以未付工程款2,021,508.4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关于保全措施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保全措施申请费为原告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必要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主张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案涉分包合同于2023年6月15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23年6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21,508.4元; 三、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21,50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四、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0元(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计52,30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28.94元,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1,471.06元;余款52,300元依规定退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