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475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台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台州某公司支付浙江某公司剩余工程款166333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63339.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宁波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浙江某公司对已竣工的台州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就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浙江某公司与台州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签订《台州临海某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01417.13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154544.3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46872.79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结算造价=本合同固定总价+签证-减少项目+奖励-违约金其他,合同固定总价为12152171.36元;本工程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后28天,乙方将完整的结算资料呈交甲方,甲方在收到完整有效资料后6个月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价款的核实与支付款: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合同签订后,浙江某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2023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浙江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陈某遂将完整的结算资料交与台州某公司,但台州某公司至今未予结算亦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按工程结算审定价款应支付11450621.82元×97%=11107103.2元,至起诉之日台州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43762.61元,台州某公司应支付浙江某公司1663339.76元(实际为1663340.59元)。经查:某有限公司,宁波某公司为台州某公司唯一股东,故宁波某公司对台州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台州临海某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造价审定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签收记录、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
台州某公司、宁波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已向台州某公司、宁波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台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核,浙江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浙江某公司起诉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台州某公司、宁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台州某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经催告,发包人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故浙江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宁波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性。浙江某公司要求宁波某公司对台州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63339.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宁波某有限公司对台州某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浙江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就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0元,减半收取计9885元,由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