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604号
原告:***,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4)浙0902民诉前调6593号收案,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方某、***名下的不动产。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64100.13元(40858995元-501425元-403575.70元-1000元-381191.67元-16717397.54元-18757356.69元-4440000元-67615元-220000元+1894666.7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尚欠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81968.51元(40858995元-501425元-403575.70元-1000元-420023.69元-16717397.54元-18757356.69元-4440000元-67615元-220000元-3920元-506793.10元-212586.50元-20000元+1894666.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以被告诸安公司名义投标了浙江仟源海力生制药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海力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生公司)的海力生产业园工程,投标资料、投标保证金等均由原告准备。2016年6月20日,海力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力生公司将海力生产业园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其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即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诸安泰安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海力生产业园区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盈亏由原告自负,被告仅收取该工程结算造价的1%管理费,该工程所发生的税金、合同签证费以及工程相关的各种费用均由原告自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海力生产业园区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通过了海力生公司的竣工验收。后海力生公司委托了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40858995元。2021年2月3日,案涉工程质保期结束,期间海力生公司支出了维修费用201425元、审计费用300000元,合计501425元。按照海力生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述501425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就案涉工程最终收到的工程价款为4035757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8757356.69元,被告已向材料商支付货款16717397.54元,被告已转账给原告及原告父亲共计4440000元,被告已为涉案工程向案外人马某支付劳务费67615元、向案外人徐某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该案诉讼费用3920元、向案外人舟山市大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支付货款506793.10元、向舟山市坤翔沥青拌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翔公司)及舟山市普陀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该案诉讼费用合计212586.50元。另,原告应自行负担管理费403575.70元(40357570元×1%)、银行手续费1000元、税金及外经证费用合计420023.69元、项目经理备案费20000元。多年来,原告还替被告垫资项目款1894651.73元(由原告及父亲***转账至被告账户)。经计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81968.51元。原告认为,原告系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该挂靠合同应属无效。因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管理费收取的条款亦属无效。同时,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未尽相应的管理职责。综上,原告本无需向被告支付相应管理费,但现原告仍自愿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诸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约定收取工程结算造价1%的管理费,但后续双方协商一致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将管理费从工程结算造价的1%调整为工程结算造价的2%。双方已对管理费817179.90元进行结算,且原告已支付了工程结算造价2%的管理费817179.90元,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2022年9月7日,原告在与被告财务人员核对账目时,将核对后的《海力生进出明细表》发给被告财务人员,表中明确载明已支付了管理费2%,即817179.90元。当日,原告亦在微信表示“这个79万多,其实就是给你们公司2%的管理费”。2023年5月12日,原告又将《海力生进出明细表》发给被告,再次确认了2%管理费的事实。2.原告明知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仍同意与诸安泰安分公司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同时,涉案工程对外开具的票据也均系被告,诸安泰安分公司系被告内部的项目部门,其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后亦积极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财务人员、项目经济、安全员等协助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一同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工作。3.本案原、被告经过协商重新约定了2%的管理费属于合理范畴,并未超出行业普遍标准。同时,经过被告的规范管理,亦确保了涉案工程的顺利竣工验收。现工程已顺利渡过了质保期,故被告按约全面履行了管理义务。4.原、被告均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40858995元。2021年2月3日,工程质保期结束,海力生公司支出了维修费用201425元、审计费用300000元。上述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剩余工程款为40357570元。被告收到海力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工程款21468018.31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6270002.24元,剩余承兑汇票12487354.45元,原告从海力生公司领取后并未交付给被告。原告对于该12487354.45元款项的用途存在虚构、伪造的可能,对外让被告承担了巨大的风险。针对原告虚构款项用途,套取工程款损害被告权益的行为,被告保留控告及诉讼权利。5.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海力生公司于原告起诉后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2195元。除原告自行扣减的已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对以下款项有异议:扣减的管理费应为817179.90元;原告及其父亲转账至被告账户的款项金额共计1894651.73元;被告因涉案工程支付了(2022)浙0681民初12542号案件的诉讼费4399元,故该笔诉讼费亦应扣除。由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950.31元(40858995元-501425元-817179.90元-1000元-420023.69元-16717397.54元-18757356.69元-4440000元-67615元-220000元-3920元-506793.10元-212586.50元-20000元-4399元+1894651.73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垫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若原告履行完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3950.3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海力生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海力生公司将海力生产业园区工程(海力生制药搬迁复建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诸安泰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诸安泰安分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承包了海力生产业园区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现同意原告作为诸安泰安分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原告必须服从诸安泰安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纠纷)及其他经济纠纷均由诸安泰安分公司协助原告负责处理,并由原告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该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该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催讨与偿还;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后,该工程项目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盈亏由原告自负,诸安泰安分公司按规定向原告收取该工程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的1%管理费及保底利润,该工程所发生的税金、合同签证费及与该工程相关的各种费用均由原告自负,并从业主单位(总包单位)汇入的工程款中按比例直接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海力生公司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涉案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0858995元。又因涉案工程在质保期间由海力生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01425元及项目审计费用300000元,故上述合计费用501425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可得工程款为40357570元。海力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21468018.31元,通过承兑汇票共计支付工程款18757356.69元,其中6270002.24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剩余12487354.45元的承兑汇票由原告从海力生公司领取后并未背书转让给被告,后海力生公司又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32195元。原告方因涉案工程共计向被告转账1894651.73元。现被告已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8757356.69元,被告已向材料商支付货款16717397.54元,被告已转账给原告方共计4440000元,被告已为涉案工程向案外人马某支付劳务费67615元、向案外人徐某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该案诉讼费用3920元、向案外人大昌公司支付的货款506793.10元、向坤翔公司及宇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该案诉讼费用合计212586.50元。同时,原告认可应自行负担银行手续费1000元、税金及外经证费用合计420023.69元、项目经理备案费20000元。庭审后,被告撤回了要求扣除(2022)浙0681民初12542号案件诉讼费4399元的主张。
另查明,原、被告曾就涉案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202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财务人员发送了一张《海力生进出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管理费为2%即817179.90元。同日,原告又在微信陈述“这个79万多,其实就是给你们公司2%的管理费”。2023年5月12日,原告又将《海力生进出明细表》(内容与2022年9月7日发送的明细表一致)发送给被告财务人员。最终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银行支付凭证、承兑汇票凭证、银行回单、内部转账通知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舟仲调字(2021)第24号调解书、业务回单、(2020)浙0902民执386号执行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2)浙0681民初1023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海力升公司承包了海力生产业园区工程(海力生制药搬迁复建工程)的土建工程后又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管理费是否应予扣除及应扣除的金额。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原、被告关于管理费计取的约定,未溢出工程款结算之范围,且被告实际亦为涉案工程代为缴纳税费、办理相关证件,其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履行及结算工程款等环节均会付出相应管理成本,故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扣除的管理费金额一节。虽原、被告在《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中约定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计算,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将管理费变更为2%,原告对此并未明确否认,反而,原告在后续对账过程中亦多次将载明管理费为2%即817179.90元的明细表发送给被告,且被告实际已在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上述管理费817179.90元,故双方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应从1%变更成2%。因此,本案应扣除的管理费为817179.90元。综上,扣除双方无争议的相关费用及管理费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8349.31元(40858995元-501425元-817179.90元-1000元-420023.69元-16717397.54元-18757356.69元-4440000元-67615元-220000元-3920元-506793.10元-212586.50元-20000元+1894651.73元)。被告抗辩需原告履行完对外债务才支付尚欠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2日起要求被告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1%)计付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49.31元及以68349.3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计4265元,由原告***负担3510.50元,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297元,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