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424执5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甲申请执行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424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75110.0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申报了财产,但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存款、保险保单、有价证券等。本案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财付通,经两次查询,无可供扣划存款。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乙名下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不动产,不动产设有高额抵押。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向承租人丙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应收租金,承租人丙表示配合执行,但因有他案查封在先,故本案轮候提取。截至2025年6月10日,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金额为执行款375110.07元及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后续利息、执行费5527元,诉讼费3463元。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盐县人民法院(2025)浙0424执579号案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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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